上班前到宿舍更换被弄脏的衣服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工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行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H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
一二审第三人:Y
再审申请人贵州H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终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H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付永新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场所不是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事故伤害,即使付永新是为换工作服回职工宿舍,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及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更何况换工作服与突发疾病是两件事,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适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不是理解各异的“立法价值取向。”请求对本案再审。
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职工宿舍在性质和功能上,系用于职工中午短暂休息和作下午上班前的必要准备工作的场所,因此,其与工作场所具有紧密的联系,因而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否则便不能实现充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立法本意。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Y答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21日中午11:50左右第三人与付永新在职工食堂就餐过程中因衣服被弄脏,二人饭后到厂区职工宿舍换衣服,第三人先离开宿舍去上班,付永新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永新在上班前到职工宿舍更换被弄脏的衣服,目的是为了工作,地点是在职工宿舍,宿舍与上班场所具有紧密联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宿舍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确认付永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永新的死亡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贵州H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H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仕芬
审判员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李秀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