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赠与人无权处分时,其配偶能否不予追认并主张无效?
当赠予人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便赠予第三人时,其配偶不予追认并主张第三人返还?如何认定赠与人赠予的财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于某与刘某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辛某系刘某聘请照顾某的保姆。2004年9月,于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2018年,于某将案涉房屋以560万元价格出售。2018年11月,于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辛某转账售楼房款中的260万元,将该笔款项全部赠与辛某。于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辛某,数额累计268万元。刘某认为该房屋以及出售房屋所得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因此要求辛某返还所得赠款,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辛某认为,案涉房屋属于某先婚前财产,出卖所得也是于某婚前财产,于某有合法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因此刘某无权请求撤销赠与和要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办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房屋于刘某与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出资系以于某婚前个人财产全额出资,故案涉房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辛某,数额累计268万元,于某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刘某同意,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辛某取得268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刘某。综上,最终经办法院判令辛某向刘某返还268万元。
在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比如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其售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本案辛某的赠予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关键。此时,人民法院在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会遵循以下几点来进行认定:1、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2、财产的来源和取得时间;3、有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购买案涉房屋的签订合同时间、付款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时间,均在婚姻存续期间,且于某与辛某无法证明购房款全部来源于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于某与刘某并未对该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于某的单方处分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予以处分的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民法典》物权篇关于共有物处分的强制性规定,并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经办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辛某返还相关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