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纠纷
质权纠纷
动产质权纠纷
质权又称为质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质权人有权从质押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债权人对质押的财产享有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称为质权。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设质、出质或者质押。在质权 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给质权人占 有而作债的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质押标的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类型,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以法定的形式为债权提 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质押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主 要是以动产、财产权利设定债权担保的法律形式,抵押权则主要是以 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设定债权担保的法律形式,也可以成立动产 抵押。就动产之上成立质权需要以移转占有为要件,而动产抵押的成 立无此要求。
质权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下设12个第四级案由,第一个为:
动产质权纠纷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 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所具有的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425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 产为质押财产。”设立动产质权的当事人因动产质权的成立、内容、 归属、实现以及质押标的物的保管、处分等产生的纠纷是动产质权纠纷。
与动产质权相对的是权利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权利为债权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债权人可以就质押财产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的权利。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质押标的物不同,动 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主要有:汇票、 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 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 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 其他财产权利。根据质押的财产权利类型的不同,可以将权利质权进 一步细分。这一点在下列第四级案由中有体现。
【管辖】
质权纠纷一般根据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质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425条至第4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55条至第61条、第66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质权作为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质权产生的纠纷列为担保物权纠纷 下的第三级案由。同时又按照质权标的的不同,将动产质权和权利 质权纠纷分别列为第四级案由。从法律规定来看,质权主要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并无其他质权形态,所以因质权发生的纠纷依其具 体情形,可以直接适用第四级案由,第三级案由基本上没有适用的可能。
适用本案由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要区分质押合同与质权的关系。对于质押合同纠纷,原则上应 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对于因质权产生的纠纷适用质权纠纷案由。既有 质押合同方面的争议,也有质权成立、实现等的争议,则基于质押合 同仅是质权成立的基础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质押合同具有一定的手段性,而质权本身具有目的性,这时可以适用相应的质权纠纷案由。
通常而言,质押合同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 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出质权利的情况;(4)出质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书面形式是否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质押合 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要求必须具备 上述全部的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这不会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适用《民法 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在订立质押合同后,如果不交付相关的权利 凭证或者不办理质押登记,则质权不能成立,但这并不影响质押合同 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基于该有效质押合同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关质权的成立除有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外,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动产交付或者权利之登记。对于权利质权而言,其设立和行使除了要遵守动产质权的规则外,还应该遵循权利让与的规则,这也 是权利质权设定的基本要求。例如,以股权设定质权,应当依照《公司法》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则办理;以著作财产权设质的,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转让的规则进行。在票据质权的设定中, 应当区分不同的票据而分别确认其要件。又如,由于我国《票据法》 没有要求支票上需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因此,以支票设定质权时,仅 需要将支票交付于质权人,质权即可有效设定,而无须有关的设质背书。但是,对于汇票和本票,则必须有相应的设质背书,方可产生对抗效力。
此外,《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18章第2节对权 利质权仅在某些特定内容上作出规定,其他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 动产质权的规定,如质押合同的设立、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 式和最高额质权。这是立法技术上精简条文、体系严谨的基本要求, 但适用时要注意做好衔接。
2.要注意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非诉程序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和案由上的厘清。《民法典》第437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 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 有权人等。”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当中,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独立便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当事人适用 这一程序时要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项下的“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第三级案由。但若涉及双 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则应列相 应的质权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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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