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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雇员施工中死亡,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22-10-25 11:59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雇员施工中死亡,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嘉某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万达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后,将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孙某。2020年5月16日,甲方嘉某公司与乙方孙某就上述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针对上述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2020年4月,孙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孙某雇佣的木工冯某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摔至一楼,送至怀来县中医院进行抢救。

2020年7月2日,嘉某公司与冯某之妻张某及其他家属经过协商,签订了《垫付协议》。家属与孙某电话、信息沟通均联系不上。家属无奈之下,与承包方深圳市嘉某装饰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嘉某公司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88万元。张某及其家属给嘉某公司出具了收条。之后,冯某在医院死亡。后嘉某公司上诉要求孙某给付嘉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88万元。

法院裁判

二审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嘉某公司二审仅就其垫付的88万赔偿金提出上诉请求,对于其未提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孙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嘉某公司违法分包,嘉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某,冯某受孙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嘉某公司与孙某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嘉某公司先行对冯某的家属进行了赔付,现有权就其赔付部分向孙某进行追偿。就嘉某公司与孙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施工中的安全施工责任、冯某受伤原因、冯某受伤后处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嘉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孙某应给付嘉某公司赔付款264000元。

律师建议

本案中,嘉某公司将违法分包,冯某受孙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嘉某公司与孙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嘉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有权向孙某进行追偿。

关于案涉赔偿责任的分配,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十一条在今年5月已被修改,其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删减。

在上述规定被删除的情形下,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分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建设工程用工领域,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或分包人追偿,如何解决该条款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可根据以下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理论解决法律适用不足的问题。

1.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采用共同侵权的理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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