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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方虚假宣传,被判退加盟费

2023-03-22 09:39 作者:古东玲广州律师  | 我要投稿

品牌方虚假宣传,被判退加盟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5514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品牌管理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禾项目,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合作费用42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无论何种情况,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一经支付,被告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剩余2800元选址成功后支付。

2021年7月12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21年9月27日案件开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案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解除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中有提及的涉案项目实际标识为“益禾堂”,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将涉案加盟项目表述为“益禾堂”品牌是知悉的,被告在聊天中也确认涉案店铺门头招牌是“益禾堂”。虽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将加盟项目标识明确为“xx禾”,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均表述涉案项目标识为“益禾堂”,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其不享有“益禾堂”注册商标的重要信息,导致原告未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真实、完整的情况下加入了被告的经营体系;同时,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一天的选址服务后就未履行涉案合同的其他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同款项4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主张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40000元并提交对应收据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一次选址服务,双方当事人仅至选址阶段就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没有实际开店,尚未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项。考虑到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一天的选址服务,对于前述服务成本应当予以酌情扣减,故本院综合本案双方的履约表现,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39500元。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基于涉案合同的解除由本案予以确定,故利息应从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起算,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3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合同款项39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7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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