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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蹭名牌 “水咋弹”赔偿“水乍弹”20万元

2023-04-06 22:45 作者:清扬君自媒体  | 我要投稿

2023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服务市场主体和创新主体方面相关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一级巡视员吕志华在会上表示,加强合法在先权利和驰名商标保护。坚决打击傍名牌、搭便车、蹭流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上,在国内很多企业对于搭便车蹭名牌的做法认识并不深刻,甚至还有企业认为这是走捷径的方法。


近日,企查查数据库更新的判决书显示,广州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品公司”)、广州优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东旗日用化妆品厂(以下简称“东旗厂”)因生产、销售侵犯纽西之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西之谜”)持有“水乍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共计赔偿纽西之谜2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3282号》判决书显示,纽西之谜品牌2000年诞生于新加坡,2014年登陆中国,成立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萃公司”)。优萃公司主要生产肌肤护理产品,2018年,优萃公司正式推出“水乍弹”面膜,经过多年经营,“水乍弹”面膜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优萃公司拥有“水乍弹”商标(商标号:25074392),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原告经优萃公司授权,可针对侵犯“水乍弹”“纽西之谜”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2020年10月,原告纽西之谜发现京东网一家名为“品电美妆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的产品标题,宣传图片以及售卖的产品上印有“水乍弹”的字样。从产品外包装可看出该产品由被告优美公司和东旗厂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了诉讼,并希望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对此,被告优美公司辩称:


被告优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水咋弹”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授权人注册取得的时间,被告优美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优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开始使用“水咋弹”标识时,“水咋弹”这一标识并非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原告方并不能以此主张被告优美公司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优美公司与原告在商品上使用“水咋弹”标识的方式,均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告优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商标“臻羞”,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水咋弹”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优美公司对“水咋弹”这一标识的使用,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第25074392号“水乍弹”系杭州芙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转让所得。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6289号公证书)载明】,内装有同款被诉侵权产品面膜四盒,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臻羞”“水晶之恋温泉水咋弹面膜”等标识,背面标注“水晶之恋温泉水咋弹面膜”“广州优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东旗日用化妆品厂”等。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水咋弹”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名品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优美公司确认委托被告东旗厂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自有商标“臻羞”;“水咋弹”并未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没有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可以宣告无效。


此外,(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887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店铺“广州优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臻羞温泉水炸弹清洁面膜晚安冻膜补水保湿小布丁免洗睡眠面膜”三盒,该商品30天内成交5000+。


(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887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店铺“广州优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臻羞抖音同款温泉水咋弹冻膜夜间修护补水锁水睡眠面膜”三盒,该商品30天内成交4000+。


(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8878号、8879号、8880号、888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在拼多多店铺“冷仙女的美妆店”“敏大人的美妆店”“崇姿官方旗舰店”“薛大大大喵”分别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上述店铺均为案外人经营,产品名称均带有“温泉水咋弹面膜”或“温泉水咋弹……面膜”字样。

被告优美公司确认委托被告东旗厂生产(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8876号、887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委托被告东旗厂生产其余被诉侵权产品。


白云区法院认为,优萃公司是第25074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纽西之谜经过优萃公司授权,故原告纽西之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款式相同,仅生产日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标注被告优美公司授权被告东旗厂生产,被告优美公司否认生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优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由被告优美公司委托被告东旗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有2020年10月9日和2021年5月3日,可以证明被告优美公司、被告东旗厂的生产行为一直持续,被告名品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之后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因此,原告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在本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在网上售卖的商品名称含有“温泉水咋弹面膜”或“温泉水咋弹……面膜”,使用含有“温泉水咋弹面膜”的商品图片,以及商品包装上标注“水晶之恋温泉水咋弹面膜”,其中“水咋弹”属于臆造词,能够单独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关于被告优美公司抗辩使用自有商标“臻羞”不构成侵权的问题。使用自有商标并不能否定商标侵权的认定,两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优美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纽西之谜第25074392号“水乍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美容面膜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水咋弹”与原告纽西之谜第25074392号“水乍弹”注册商标字数相同,读音相近,在隔离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纽西之谜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第25074392号“水乍弹”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优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纽西之谜第25074392号“水乍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东旗厂作为受托生产方,应对其生产行为具有较高审查注意义务,其未审查受托生产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权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纽西之谜第25074392号“水乍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名品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纽西之谜第25074392号“水乍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优美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行为,被告东旗厂仅存在受托生产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旗厂对被告优美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因此,被告东旗厂仅需对受托生产行为与被告优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名品公司与被告优美公司、东旗厂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对原告主张被告名品公司与另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名品公司理应知晓,对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优美公司赔偿原告纽西之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东旗厂在6万元范围内与被告优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名品公司赔偿原告纽西之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2022)粤73民终285号》显示,优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优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水咋弹”标识的时间,早于纽西之谜所使用商标的授权人注册取得“水咋弹”商标的时间,优美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具体为纽西之谜的授权人优萃公司受让取得“水乍弹”商标(2020年9月)与注册取得“水咋弹”商标的时间(2021年1月21日),都晚于优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水咋弹”标识的时间(2020年7月)。


同时,优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内容,纽西之谜从未在其涉案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水乍弹”的商标,而使用的是“水咋弹”标识,且“水乍弹”这一商标从未在第3类美容面膜产品上实际使用过,加之纽西之谜将“水乍弹”和“水咋弹”两个标识都独立注册成商标,意味着两个标识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第三,优美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内容,优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开始使用“水咋弹”标识之时,该标识并非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优美公司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错误。


第四,优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优美公司与纽西之谜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水咋弹”标识的方式,均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优美公司将“臻羞”商标和英文“nourishing”进行了突出使用,足以让消费者第一眼识别该商品的来源。而“水咋弹”这三个汉字,在商品外包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性,优美公司对其的适用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易被相关公众所关注,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不过二审法院认为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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