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支付工资,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吗?
提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多次商讨无果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维权。但是没有找到正确的被告,直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要求公司股东支付公司员工报酬的诉讼请求,因为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才是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主体,直接起诉单位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作为原告因此败诉。
【原告张某诉称】:
我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受雇于平安中盛公司,实际工作单位在宁夏心颐养老有限公司,从事站长工作,工作地址为青铜峡市利民东街黄河外滩华夏苑小区。在职期间,工资由庄达养老公司负责发放。工作完成后,平安中盛公司没有结算工资,我曾多次联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平安中盛公司一直拖延,我与庄达养老公司沟通也没有得到妥善处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中盛公司支付我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的劳务费40714元,庄达养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中盛公司辩称】:
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宁夏心颐养老有限公司合作在宁夏开办养老院,张某在养老院工作,受宁夏心颐养老有限公司的雇佣,张某与平安中盛公司、庄达养老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庄达养老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平安中盛公司的答辩及庭审中发表的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张某主张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宁夏心颐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心颐公司),工作地点在青铜峡市唐源街公建民营养老院。
平安中盛公司、庄达养老公司主张该二公司与宁夏心颐公司曾签署合作协议,宁夏心颐公司中标养老项目、有经营养老院的资质,平安中盛公司、庄达养老公司负责养老院的具体运营,并向宁夏心颐公司注资实现持股。2018年3月,平安中盛公司、庄达养老公司派员进驻位于青铜峡市唐源街公建民营养老院项目,张某系为该项目招聘的员工。张某表示对上述三公司的合作事宜其知情。庭审中,张某明确其入职单位系宁夏心颐公司。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其受宁夏心颐公司雇佣,明确其入职单位名称为宁夏心颐公司,亦表示对平安中盛公司、庄达养老公司与宁夏心颐公司之间的合作系知情状态。张某要求平安中盛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要求庄达养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