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 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 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 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 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 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 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参赌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赌博”。 (四)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参照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