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英国“宪法”

2023-08-23 00:40 作者:清华厂人  | 我要投稿

1、首先,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坚决应许上帝,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关于英格兰教会所视为最重要与最必需之自由选举,在余等与诸男爵发生不睦之前曾自动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许状所颁赐者,——同时经余等请得教王英诺森三世所同意者——余等及余等之世代子孙当永以善意遵守。此外,余等及余等之子孙后代,同时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给予余等王国内一切自由人民,并允许严行遵守,永矢勿渝。[10] 2、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自余等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时,如有已达成年之继承者,于按照旧时数额缴纳承继税后,即可享有其遗产。即伯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遗产;男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事受男爵全部遗产;武士继承人于最多缴纳一百先令后,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应按照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 3、上述诸人之继承人如未达成年,须受监护者,应于成年后以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 4、凡经管前款所述未达成年之继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该项土地上收取适当数量之产品,及按照习惯应行征取之赋税与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费人力与物力。如余等以该项土地之监护权委托执行吏或其他人等,侮对其收益向余等负责,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时,余等将处此人以罚金,并将该项土地转交该采地中合法与端正之人士二人,傅对该项收益能向余等或余等所指定之人负责。如余等将该项土地之监护权赐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即须丧失监护权,并将此项土地交由该采地中之合法与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条件向余等负责。[9][10] 5、此外,监护人在经管土地期间,应自该项土地之收益中拨出专款为房屋、园地、鱼塘、沼、磨坊及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停能井井有继承人达成年时,即应按照耕耘时之需要,就该土地收益所许可之范围内置备犁、锄与其他农具,附于其全部土地内归还之。[9][10] 6、继承人得在不贬抑其身份之条件下结婚,但在订婚前应向其本人之血属亲族通告。 7、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盔、嫁资、及其得之遗产与其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价。〔自愿改嫁〕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资应交还之。 8、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嫁,寡妇本人,如执有余等之土地时,应提供保证,得余等同意前不改嫁。执有其他领主之土地者,应获得其他领主同意。 9、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余等或余等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直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能证明其所清偿已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者,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犹太人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如此项债务落入余等之手,则余等除契据上载明之动产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12、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余等之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 13、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14、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以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 17、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间,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之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 19、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锢农中酌留适当人数,停能按照事件性质之轻重作出合宜裁决。 20、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 21、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 22、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金。 23、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惟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限。 24、余等之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诉讼。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余等自己之汤沐邑在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领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时,执有余等向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状之执行吏或管家吏应即依公正人士数人之意见,按照债务数额,将该亡故者之动产加以登记与扣押,使在偿清余等债务之前不得移动。偿清后之剩余,应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人处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债,则除为其妻子酌留相当部分外,其余一切动产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处理。 27、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留出。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勤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 30、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1、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2、余等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即应交还该项土地之原有领主。 33、自此以后,除海岸线以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上所设之堪坝与鱼梁概须拆除。 34、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35、全国应有统一之度、量、衡。酒类,烈性麦酒与谷物之量器,以伦敦夸尔为标准;染色布,土布,锁子甲布之宽度应以织边下之两码为标准;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规定。 36、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 37、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余等之土地,但同时亦保有其他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不得借口上述诸关系强迫取得其继承人〔未成年者〕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监护权。除该项货币租地、劳役租地与特许享有租地负有军役义务外,余等皆不得主张其监护权。任何人以献纳刀、剑、弓、箭等而得为余等之小军曹者,余等亦不得对其继承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之监护权。 38、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41、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战时,敌国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获知我国商人在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全无恙。 42、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国。但监犯与被损夺法律保护权之人为例外。关于敌国人民与商人,依前述方法处理。 43、领有归属土地——诸如自窝林福德,诺定昂,波罗因,兰开斯忒诸勋爵领有者,或其他归属于余等之男爵领地——之附庸亡故时,其继承人不另缴继承税。余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务,一切应依该采地在男爵手中时为标准。 44、自此以后,不得以普通传票召唤森林区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区法庭审讯。但为森林区案件之被告人,或为森林区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 46、一切自英国历朝国王获得特许状创立寺院或握有寺产保管权之男爵(一切贵族),应悉仍旧例,在该项寺院无人主持时,负保管之责。 47、凡在余等即位后所划出之森林区,及建为防御工事之河岸,皆应立即撤除。 48、有关每一州郡之森林,园固,森林官,园固守护人,管家吏及其仆役,河岸及其守护人等之一切陋规恶习,应由各该州郡推选武士十二人,于宣誓后立即驰赴各地详加调查,并于调查后四十日内予以全部彻底草除,务使永不再起,调查情形应先奏知余等,若余等不在国内时则先禀知大法官。 49、凡英国臣民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余等之人质或其他担保品,概须立即退还。 50、余等应解除执拉尔之戚及下列诸人(名略)及随从彼等来英任执行吏者之职务,并使彼等自此以后,不再在英国担任此项职务。 51、君臣复归于好后,余等应将携带马匹与武器来英格兰并危害英国之外国士兵,弩手,仆役及佣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任何人凡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余等夺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余等应立即归还之。倘有关于此项事件之任何争执发生,应依后列负责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裁决之。其有在余等之父亨利王或余等之兄理查王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上述各项,现为余等所有,或为他人所有而应由余等负责者,当按照参加十字军者获得展缓债务权利之一般规定办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公平处理之。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3、关于下列事件亦应依照前条规定处理或展缓处理之:①余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时代所划出之森林,何者应撤除,何者应保留。②余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监护权(此项监护权系因某人曾自余等领受军役采地,因而使余等享有者)。③余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该采地之领主声称有管辖权者)。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立即对上述诸项予以公正处理。 54、凡妇女指控之杀人案件,如死者并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 55、凡余等所科之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之,或依照后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或大多数男爵连同前述之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愿与共同商讨此事件者之意见处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时,事件应照常进行。但如上述二十五个男爵中有一个或数人与同一事件有关(“大宪章重订译本”作“为同一事件之原告”),则须于处理此一事件时回避,而代之以其余男爵中所进选之人。 56、如余等曾在英格兰或威尔斯,未依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判,而夺去任何威尔斯贵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应立即归还之。遇有关于此类事件之争执发生时,应交由“边区”贵族处理,凡属英格兰人之产业,按照英格兰法律办理;威尔斯人产业,按照威尔斯法律办理;边区产业则依边区法律办理。威尔斯人对余等及余等之人民应同样行之。 57、至关于威尔斯人在余等之父亨利,或余等之兄理查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物,现在余等手中,或虽不在余等手中而应由余等负责者,余等将按照参加十字军者可展缓债务之一般规定处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予以公平处理。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8、余等应立即归还刘埃霖之子及威尔斯人一切人质以及作为和平担保之一切信物与契据。 59、关于苏格兰王亚历山大,余等将归还其姊妹,质物,自由与合法权利,一如余等对英格兰诸男爵之所为,但属于其父威廉王敬令中所载,而为余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当依照在英国宫廷中之苏格兰贵族之意见处理。 60、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就属于诸男爵(一切贵族)之范围而言,应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余等之所以作前述诸让步,在欲归荣于上帝致国家于富强,但尤在泯除余等与诸男爵间之意见,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余等愿再以下列保证赐予之诸男爵得任意从国中推选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应尽力遵守,维护,同时亦使其余人等共同遵守余等所颁赐彼等,并以本宪章所赐予之和平与特权。其方法如下:如余等或余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仆,在任何方面干犯任何人之权利,或破坏任何和平条款而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发觉时,此四人可即至余等之前——如余等不在国内时,则至余等之法官前,一一指出余等之错误,要求余等立即设法改正。自错误指出之四十日内,如余等,或余等不在国内时,余等之法官不愿改正此项错误,则该四人应将此事取决于其余男爵,则此二十五男爵即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余等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余等之城堡、土地与财产等等,务使此项错误终能依照彼等之意见改正而后已。但对余等及余等之王后与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错误一经改正,彼等即应与余等复为群臣如初。国内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实行,应宣誓服从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并尽其全力与彼等共同向余等施以压力。余等兹特公开允许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并允许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国内所有人民,纵其依自己之意志,不愿对该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余等施用压力者,余等亦应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离国或因故不能执行上述职务时,其余男爵应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选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与上述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于受托执行任务时,倘在出席讨论中关于某些事件发生争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请后,不愿或不能出席时,则出席男爵过半数之决定,或宣布之方案,应被视为合法且具有约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体出席所议决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应宣誓对前列各项竭诚遵守,并尽力使其余之人遵守之,而余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过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诸权利与自由废止或削减。如有此项取得之物,应视同无效与非法,余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过任何别人加以利用。 62、自斗争开始以来,余等之僧俗臣民与余等之间所发生之一切敌意,愤怒与仇恨,余等已予宽恕并赦宥之。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复活节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过,余等亦已加以宽恕并赦宥之。关于上述各项让步与诺言,余等兹任命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勋爵,杜柏林大主教亨利勋爵,前述各主教,潘道夫长老,收专利证函说明之。 63、余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坚决昭告全国:英国教会应享自由,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将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在任何事件与任何时期中,永远适当而和平,自由而安静,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项自由,权利与让步,余等与诸男爵俱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上列诸人及其他多人当可为证。[9][10] 1、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2、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3、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 4、凡未经议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议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5、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 6、除经议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征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违法。 7、凡臣民系新教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置备武器。 8、议会之选举应是自由的。 9、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 10、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 11、陪审官应予正式记名列表并陈报之,凡审理叛国犯案件之陪审官应为自由世袭地领有人。 12、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做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 13、为申雪一切诉冤,并为修正、加强与维护法律起见,议会应时常集会。 第一条 当今国王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安妮公主(Anne)继承,安妮公主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孙女、已故波希米亚王后的女儿、汉诺威选侯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继承。 当今国王陛下及丹麦安妮公主都无后嗣时,英格兰、法兰西、爱尔兰领土以及所属自治领的王位与尊号,由已故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孙女、已故波希米王后伊丽莎白公主的女儿、汉诺威选侯索菲亚公主继承。当今国王陛下及丹麦安娜公主死后,如果都无后嗣,英格兰、法兰西、爱尔兰领土以及所属自治领的王位、王政、以及英国君主所享有的一切荣誉、称号、皇权、特权、权力与权威等,都应归属于该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贵族院议员及平民院议员本身及其后代,应当以全国人民的名义,在当今国王陛下和公主殿下安妮死后并且无后嗣时,按照本法关于王位继承的限制规定,坚决拥护和保卫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并竭力以生命和财产对任何企图反对者加以摈斥。 第二条 按照本法可以继承王位、坚持同罗马教会交往者,按照威廉国王和玛丽女王第一年的法令第六章的规定,均无资格按前举法令宣誓加冕。 凡按照本法的限制规定可以继承王位者,若同罗马教廷或者教会和好,或者保持交往,或者信奉罗马天主教或者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都应按照前举法令所规定和确认的情形,丧失继承的资格。 凡依照本法而即王位的国王和女王,都应在加冕时,按照当今国王和已故玛丽女王统治第一年所制定的国会法令(称为加冕宣誓法),举行宣誓仪式,并且应当依照该项法令所定的手续和方式,签署并朗诵其中所规定的誓词。 第三条 关于保障这些领地的宗教、法律和自由的更详明的规定。 当今国王和丹麦安妮公主死后且无后嗣时,为保障我们的宗教、法律和自由,制订更详明的规定是必要的和必不可少的。这应当由国王陛下商得贵族院和平民院议员的同意,以国王的权力加以规定。 此后凡登上王位的人,都应同法律规定的英国教会交往。 此后本国王位与尊号归属于非英格兰王国的人的时候,如果未经国会同意,本国国民不负防御不属于英国的领土而从事战争的义务。 本法的限制规定发生效力后,凡生于英格兰、苏格兰或爱尔兰所属自治领或领土之外的人(包括入籍的在内,但父母是英国人的除外),不得担任枢密院顾问官或者国会两院的议员,也不得担任文武官职,他本人或者他所信托的人不得享有国王赐予的土地或者世袭财产。 对国会平民院提出的弹劾,不得凭恃英王赦免进行抗辩。 第四条 本国法律和法令的确认。 鉴于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凡得登上英国王位的国王和女王,都应依照英国法律的规定管理政务,他们所属官吏和大臣也都应按照同样的法律为国王效力。 因此,贵族院和平民院议员谨再作如下的请求:一切保障国教及人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和法令以及现行的其他法律和法令,得予批准和确认,并由国王陛下商得贵族院和平民院议员的同意,以他的权力加以批准和确认。 第一条 各郡官、典狱官、牧师或其他人员,遇有为其所辖在押人犯向其本人或其属员,管狱员或助理员,递呈人身保护令状者(除押票内特别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外),应于递呈后三日内,当其缴清解送签发令状之法院或法官审讯所应缴之费用,及如经本律规定应解送审判之各该法院或法官命令还押时所需费用之保证金并具结担保决不中途脱逃时,应即呈复。征收此项费用,每里不得超过十二便士(注:该费虽未遵缴,主管人员仍须照办)。在押人犯于暂时解送或着令解送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提交签发令状之法院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或令状内规定应向呈覆之其他人员。除羁押处所与各该法院或人员相距在二十英里以上者外,应随时呈覆羁押之理由。相距二十英里以上一百英里以下者,应于解送后十日内呈覆之。在一百英里以上者,应在二十日内呈覆之,不得迟误。 第二条 为防止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诿称不明令状意义起见,特依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人身保护令状,概应注明“遵照英皇撒路氏二世之第三十一律”字样(Perstatatum triccsi moprimo Caroli Secundi Regis),并由签发人员署名。凡在押罪犯或嫌疑犯(已决罪犯及在执行中者,不在此限),除押票内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或在假期内者及不在各季内者外,得依法定程序,为其向大法官,监玺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提出声请。上述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应即查核呈案之抄发押票与拘留状,或于声请人依其他程序宣誓声明各该拘留所主管人员,确曾否准抄给押票与拘留状时,得依据声请人为羁押之被告,由在场之证人二人作证所具书状,颁发人身保护令状,加盖各该法院关防,令交主管拘留所官员,并由该主管人员即时具覆。该主管人员,于收到此项令状后,应依上述各期限内将羁押之被告解送应向具覆之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如有未能解送到案者,仍应随时具覆,并将羁押或拘留情由具实呈覆。解到后二日内,应视被告之身份与犯罪行为之性质,酌令交保,待下季遵投皇座法院或行为地与羁押地之各该郡,各该县,或各该地之下届巡回法院或清狱回审庭,或其他主管法院,并将令状覆文与保结一并签发通知主管法院。但大法官,监玺法官,司税裁判所推事,认为被告之羁押系经具有刑事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定程序或票状执行,或经上述法官,推事,或警察判官所签署盖印之状票执行,且依法不得交保者,不在此例。 第三条 凡羁押后两季内,故意不呈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状而现声请停止羁押者,在假期内不得依据本律签发此项令状。 第四条 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六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其主管狱官应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一百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金二百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此项罚金得由羁押之被告或被害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诉追。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向英京任何皇座法院提起此项债务诉讼时,处罚之被告不得托故不到,或请求保障,或因公缺席,或请颁给起诉禁令,或约同旁人到庭护誓并请求撤销原案,或依据“并无损害应不起诉”(Non vult ulteris prosqui)或其他理由请求停止诉讼程序。该被告请求辩论延期命令以一次为限。此项诉追所得,或被害人诉追之宣判,应足为初犯之判决。初犯判决后,所有诉追所得或宣判,应足为该被告官吏再犯之决判。 第五条 为防止同一犯罪行为而重被羁押以免讼累起见,特依据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依人身保护令状已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除遵照保结所载应行遵传投庭之法院或其他主管法院所为命令与程序者外,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或捏饰罪犯行为而再加羁押。凡故意违反本律之规定羁押上述业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或故意着令羁押,或故意帮助羁押行为者,应科予罚金五百镑,充给羁押之被告人或被害人。不论押票内如何匿饰增减,仍应依上列规定诉追之。 第六条 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羁押之被告,其犯罪行为确在押票载明,而于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听审庭,或清狱回审庭审判期届之第一日即曾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延至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皇座法院,特派听审庭,或清狱回审庭之法官,于各季或各届最后一日,应依羁押之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公开法庭所为之请求,准予交保。但依据誓言,法官认为国家不能在同季或同届内提出证据者,不在此例。依上列规定,羁押之被告于各季第一星期或各届第一日,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于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或审讯。审讯后,宣告无罪者,应予开释。 第七条 本律之规定,不适用于因债务或其他民事诉讼事件而被羁押之被告。刑事犯于开释后,因犯民事案件应予羁押者,应另依法羁押之。 第八条 凡帝国人民,因犯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羁押于监狱或看守所者,除依人身保护令状或其他法定令状,或提交法警,或其他属员解送公共监狱时,或经巡回法院法官或警察判官名令移解公共工场或反省院时,或按关于审讯或开释之法定程序由原监狱或原处所移至本郡其他监狱或处所时,或发生火警,时疫,或有其他必要时外,不得将其解送其他官吏所辖之监狱或看守所。凡违反本律,于被告依上列规定羁押后,签发或副署上述移解命令及执行此项命令之官吏,应视其初犯或再犯,分别科予本律上述之罚金,由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诉追之。 第九条 上述羁押之被告得向最高裁判法院,司税大臣裁判院,皇座法院或民诉法院,请求人身保护令状。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上述法院之法官,或裁判所推事,在假期内。曾经查核抄案之押票或拘留状,或经请求人声明是项禀状确未获准抄给时,而不依本律规定签发人身保护令状者,概应科予罚金五百磅,由被害人诉追之。 第十条 依本律之意旨,凡皇权直辖各郡,南海岸之五港,或英吉利帝国境内各特许地,威尔斯自治区,堵威河旁之伯勒城,浙西岛或革因稷岛,不论当地之习惯如何,概适用人身保护令状。 第十一条 为防止海外非法监禁起见,特规定如下。凡帝国人民现在或将来居住于英吉利帝国,威尔斯自治区及堵威河旁之伯勒城者,不得监禁于苏格兰,爱尔兰,浙西,革因稷,丹吉尔,或隶属于国皇及其继承人与后裔之海外殖民地领域内外各部,各兵房,各岛屿或处所。此项监禁一律认为非法。凡现在或将来被非法监禁者,得向各地方国立法院控诉违反本律实施羁押,拘留,监禁,命令监禁或移解及参与签发盖印副署或教唆帮助之人员。告诉人除损害费外,应判给三倍诉讼费用。此项损害费之数额,不得在五百磅以下。关于此项案件,除主管法院法官认为必要而当庭裁定并注明原因者外,不得以命令展延,或停止诉讼程序,或颁发起诉禁令,或准予因公缺席,或给与特权或颁发二次以上之延期辩论命令。凡故意违反本律,签发盖印或副署此项羁押,拘留,或移解令状,或实施羁押,拘留,监禁,或移解或教唆帮助者。依法审判后,应永远褫夺其在英吉利境内,威尔斯自治区,或堵威河旁之伯勒城,或各岛各领地,各自治殖民地担任有俸给官职或有责任官职之权,并应依据查理二世第十六年所制定之蔑视皇权治罪条例处罚,其所处没收褫夺公权及其他各刑,一律不得受国皇及其继承人与后裔之特赦。 第十二条 凡以书面与商人,或殖民地所有人,或他人签订以移送其本人至海外为目的之契约,并预交定金者,虽嗣后经本人否认所订契约,仍不得享受本律规定之利益。 第十三条 重罪犯依法审判后,当庭请求移送海外,经法院认为适当者,本律虽有相反之规定,仍得移送之。 第十四条 “监禁在1679年6月1日以前者,不适用本律”。 第十五条 凡帝国境内之居民,在苏格兰,或爱尔兰,或国皇或其继承人或后裔所辖各岛,或在外国之殖民地,犯应处死刑之罪,应在各该行为地审判者,本律虽有相反之规定。仍得依据本律制定原有程序,解送各该地审判之。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律之规定者,除被害人于两年内对其提起控诉者外,逾期后不得向其诉追滋扰。被害人在狱者,应自其在狱死亡或出狱日期起两年内起诉。 第十七条 为防止意图幸免审判,在巡回审判期前请求移押,以致不能如期提交审判起见,兹特规定各郡巡回审判期公布后,在押人犯不得请求本律规定之人身保护令状移解公共监狱。但得依据此项令状,解送巡回法院,依法审判之。 第十八条 各季巡回审判期终止后,在押人犯均得依据本律规定,请求签发人身保护令状。 第十九条 关于本律所称犯法行为之控诉,各被告得同具原案总争点之答辩。(本条业经删除,并代以1893年公务职权保障条例。) 第二十条 查被羁押之逆伦犯,或重罪犯,或其共犯,往往由各该郡实施羁押之治安法官或其他治安法官侦查,依据其犯罪嫌疑之轻重,定其应否准予交保,故特规定,凡羁押之逆伦犯,或重罪犯,或其嫌疑犯,或共犯,其犯罪行为在押票内载明者,除依照本律制定前原有程序外,不得依本律规定或其他程序,移押或交保。 ①上述各独立国家享有自治领的地位,不再称为殖民地,1865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不适用于上述各自治领议会所制定的法律; ②上述各自治领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不因与英国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法令、条例或规则相抵触而无效; ③上述各自治领议会对在当地有效的英国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则有废止和修正的权力; ④英国议会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除明文规定经某自治领提出请求或表示同意者外,不作为该自治领法律的一部分,不适用于该自治领; ⑤上述各自治领享有制定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全权。由于南非已于1961年退出英联邦,此法对它已经失效。

英国“宪法”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