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仲裁/法院的受案范围,那该如何维权?
前言: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含生育)、失业和工伤,为行文方便,文章中出现的社会保险统一理解为养老保险,不再单独进行说明。
养老保险现状
1988年,中国出台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5年,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2014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改革实施;2022年,个人养老金制度出台。
从历史发展和门类设置上来说,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虽有不足但整体合理。
问题是直到今天,想找一份缴纳养老保险(非五险一金)的工作,在广大县城及以下地区,仍是十分困难的。
补缴的法律困境
发生劳动争议后,很多劳动者和委托律师都会顺手写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xx区间的养老保险”,理由是《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而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得到的判决结果是“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而败诉,该项请求得不到支持。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再无司法解释明确“社会保险”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这里面就出现了一个认知的偏差。
一般劳动者看到《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时,自然地认为补缴养老保险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也只是正面确认社会保险的范围,并未排除补缴受理,所以从法律条文上,补缴确属仲裁/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明确: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国形式上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一点儿也不弱于判例。
最高院在案例的说理部分,将社会保险争议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已开户),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而发生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和税务部门(社保稽查)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开户),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也即是《解释(三)》的规定。
由此,最高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明确了《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的范围,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维权途径及相应困难
既然无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方式补缴,那就要另寻他法。
协商一致补缴。在用人单位还讲道理、法律的情况下,带着相关材料去社保和税务部门进行补缴。现实的困境是,目前补缴政策严格,手续要求正规,如没有书面劳动合同,需先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投诉补缴。因补缴的性质被认定为行政管理,故可以进行监察投诉、社保稽查投诉。现实的困境是,小地方的税务局没有社保稽查,他们只负责征收,对大型企业尚可以开具处罚,而小企业数量众多,无能为力。劳动监察一般只处理在职劳动者的投诉,对于离职后投诉补缴的,通常不予处理。
徒法不足以自行。养老保险作为关乎个人生存生活的保障事业,理应在执法层面配备更多的力量,去纠正和查处相关问题,这才是真正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