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来点大家想看的东西(4)
权力
权力很容易表现为一个极富诱惑力或阴险的概念。很多人知道(如果少许引用是正确的话)阿克顿勋爵1887年的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柏拉图意识到了这一危险,不过他相信:如果统治者们都是哲学家,受自身善的知识的引导,这种危险就能够消除;而且,统治者们会因爱好沉思的生活而从权力腐败中得到拯救。萧伯纳的定论是:“权力不会让人腐化。然而,愚蠢的人要是得到权力,就会腐蚀权力。”权力——或是摄人魂魄或是令人反感的气味,缠绕着这一主题。
基本区别
第一步分析轻而易举。权力是一个关系的概念。在权力关系中,至少有两个术语可以引用:“A对B有权力。”“A”也许是一个人,“B”也许是一个无生命物,但是,在理解对政治有重要意义的权力时,“A”和“B”均指人、阶级、社会、民族、国家,等等。权力关系发生在人际间,人类对非人类世界的权力(在很多方面十分真实且令人不安)不是概念分析中的首要关注点。
美国政治科学家罗伯特·达尔界定了权力的五个参数,即权力关系中的五个组成要素:
权力基础(在经济资产、宪法特权、公众威望、军事力量等形式中可以利用的资源类型)
权力手段(借助这些手段,下述资源才能得以发挥作用——武力和胁迫、允诺、威胁、公众呼吁及其他)
权力范围(有权力的人能够驱使他人做的一系列行动)
权力总量(就某行动X而言,由于A运用了他对B的权力手段,因而增加了B进行X行动的可能性)
权力延伸(A对个人或群体施加权力的范围)
但是,在一般术语中,权力关系到底是什么?在这里,我们先考虑罗素的分析,然后(我们得承认,在权力问题中,概念分析和高层次理论化之间的界限极其微弱)在主流理论即达尔和卢克斯的理论下,探讨常见的主要分析。
首先,罗素在“权力是故意的效果性产物”中表达了对权力的分析。这是一个宽泛的定义,它把我们对待外部世界的所有处理方式都纳入了权力的范围。它没有专门谈到人际关系。我们只需稍微注解一下该定义,就可以为我们加上这一内容。就人际关系而言,罗素的定义有点像下面的意思:“当A对B的行为产生某种故意性的效果时,A对B就拥有权力。”“行为”一词使得该定义更加贴近于政治。罗素的权力可以是对某人的个性、特征、想象力等产生影响的产物。但是,他对行为的强调却是一个政治上有用的关切点。
这里迫切需要作出三点评论。第一,毫无疑问,我们应该扩展罗素定义的模态。不考虑A是否实际上有权,如果A对B的行为能产生意图性效果,那么A对B拥有权力。罗素没有理由拒绝这一修正,从现在起,我们将这视为其定义的一部分。第二,“故意”的有效概念是什么?让我们从以下方面来阐述:
A对B的行为产生了意图性的效果E,如果(充分条件):
1. A产生了效果E
2. A意识到他正产生(或可能产生)这一效果
3. A意欲产生这一效果
4. A产生了效果E,因为他意欲如此
心智哲学家可能会对故意行动的本质持有更多的看法,但是条件1-4会在初步近似的意义上确立此概念。现在,什么是“效果”?“效果”等同于“后果”和“结果”吗?在聚会上,我戴着恐怖的面具,以极度滑稽的方式从阴暗处猛冲向某人C。C开始晃动、发抖、昏厥。这些现象是由我的行动所引起的效果。我的行动导致的结果是,C被严重吓坏了,结果并不是效果。我的行动所造成的后果是,C对这次事件感到生气,在晚上9点提前离开了聚会,并在日记中记下了关于我的惹人生厌的想法。我直接产生了这些效果;我没有、也不能直接制造出这些后果,它们是由C的决定引起的。
上述区别并不能够在“效果”、“结果”和“后果”的一般用法中精确地体现出来。但是,这些区别本身意义重大,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扩展一下罗素地的权力定义,将它们都包括进来。就你的行为而言,如果我能产生某些效果,引起某些结果,并且导致某些可能的后果,那么,我在这些方面就拥有了罗素所说的权力。
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应该接受对“故意的”效果、结果和后果的限定?意图对权力是必需的吗?当我产生这些效果,即使它们并不是有意造成的,而且事实上我一无所知,可我还是拥有了某种权力。我可能致使其他人的环境和行为发生重大变化。故意性对权力的事实几乎没有造成多大影响。
常见的权力理论
现在,我们已经广泛地改造了罗素的分析。我们修改了它的模态,略去了对于意图的参照,引进了关于行为的说法。让我们以达尔对权力实质的描述为新起点,重新展开论述。达尔的描述包含了所有这些改动。达尔认为:
在下述意义上,A对B拥有权力,即他能让B做某些B可能不会做的事情。
问题很快就出来了。首先,我们如何看待“做某人可能不会做的事情”?它是否不仅指某人的行动,还指某人行事的方式?如果我能让你顺着街道跑,而不是悠闲地散步,但是我不能改变你顺着街道走的事实(因为你想这样),那么这是权力吗?卢克斯提出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不过并没有击中要害。达尔可能仅仅说声“是”,而对自己的分析没有丝毫的窘迫。
其次,如果你正计划去意大利,而我通过可行的推理,灵巧地说服了你去印度,我改变了你的行为,让你做你本不会做的事,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由此对你施加了权力?卢克斯认为这是达尔定义的缺陷,它让此类事例“有机可乘”。这里很有必要说明一下,达尔将利益冲突视为权力关系的特征,也是权力概念之实际关联的关键。(达尔把利益解释为欲望和偏好的满足,他将其作为预设条件。正如我们将立刻看到的,卢克斯更执迷于欲望和偏好的起源。)根据第二个标准,如果我正给予你中肯的建议,那么上述例子便不能算作权力的实施。然而,同样的是,夸大地运用推理也是再清楚不过地实施权力。因此,我们才会多次想要将此类事例包括进来,而且达尔没有排除它们,这一点是对的。
所以,在没有告诉我们权力是什么这一点上,达尔的定义并没有错。但是,人们普遍认为这一定义不够充分。主要问题在于(最初由巴卡拉克和巴拉兹提出),它过分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忽视了决策的具体情境。就你的决策来说,如果我使你做某事X而不是某事Y,当你自行决定时,你却可能选择Y,这就是权力的运用。达尔只关注你可能不会作出的(公开的)决定。出于这个原因,人们称他的分析为单维度的和决定论的。
然而,如果我能从你的日程中移走Z,以致Z再也进入不了你的考虑当中,那么这也合乎情理地涉及了权力。人们通常把这称作权力分析的二维思路,因为它除了包括某人可能不会作出的决定,还包括了不在决定之列的事项(这些事项能够有效地远离政治或社会议程)。这明显地说明了公共领域内的讨论范围。巴卡拉克和巴拉兹的立场往往被恰当地称为“非决定论”。
卢克斯在他的三维度分析中进一步采取了情境式思路。权力不仅意味着让人们(鉴于他们的欲望和偏好)做某些他们本不会做的行动,还指阻止某些欲望和偏好在集体决策中发生作用。在决策过程中,欲望和偏好得以形成,因而,这一过程也是人们了解自己兴趣的过程。在调节和操纵该过程的能力中存在着第三种维度。
卢克斯将其对权力的分析称为“激进的观点”。因为,我们在有关偏好的决定和诱导的全部描述中,阅读到了一个有关阶级结构的叙事,以及持中间偏左立场对社会实践的批评。
卢克斯的分析招致的主要批评如下。如果在卢克斯所说的受到操纵或扭曲的起源背后,隐藏着真正的偏好,那么我们应该用什么来代替和跨越这些偏好?卢克斯求助于人们真实利益的思想。对这些真实利益的确认,取决于关于善的实质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类繁荣的方式是正确而美好地生活。但是,任何试图为此类观点做辩护的努力,都存在着巨大的困难。因此,对该三位视角所做的任何具体论证,仍然都是“未经证明的”。
权力分立
我们这里所说的权力是三种政府的核心职能:
立法的
行政的
司法的
政治思想史里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规范性理念,即就将上述职能分配给不同的部门和官员的意义上来说,分权是抵制专制(某一职能上的任意专横决断,以及运用该职能支配他人的专权者)和避免《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所说的“派别”影响(一个勉强过半数的团体、国会的院外活动集团或特殊利益团体,利用某些突然一边倒的意见或者暗中捣鬼施加的压力,控制所有三个职能)的必要保护手段。但是结果证明,该观点比它乍看起来的更成问题。
澄清一点:正如通常理解的那样,“行政”不仅涵盖最高层的计划职能,而且包括我们在其中所指出来的管理职能和强制力机构。本质上,立法机关制定出代表公共领域内之政策选择的法律;行政机关执法;司法部门宣判违法及解决争议。
我们注意到,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已提出了分权学说。这是该学说最早的现代表述。此书流淌着温文尔雅的纯正法语,尽管作者有着男爵身份,但其语言背后俨然是一场针对《古代政体》里专制政府及君主专制下的权力滥用的论战。孟德斯鸠认为,英国宪法遵守了分权的思想。“如果由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公众决议,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那么所有的(自由)可能都将失去”。
没有一位评论孟德斯鸠和英国的学者赞同这样的观点:英国宪法深刻地体现了权力分立的思想。实际上,19世纪的时事评论员巴格豪特认为,权力的结合而非权力的分立,才是该宪法的“切实秘密”。在英国议会制度里,行政人员(主要是首相和内阁)是议会成员,而议会是立法机关。并且,立法机关的其中一个部门上议院,还组成了最高上诉法院。孟德斯鸠引用的一个比较好的历史事例是罗马共和国。当时的决策权分散在元老院、执政官和保民官中。
孟德斯鸠的理念对美国宪法体制有着重要影响。《联邦党人文集》第六十二章中表达了他们的观点:“由于篡权或背离职守的阴谋需经两个不同机构的同意才能得逞;而单一机构足以为野心所左右或为贿赂所腐蚀,于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就可加倍保障人民的利益。还有一个思想是,一个任期较长的参议院不大可能“为突发的冲动和强烈的感情所左右,或者受帮派头子操纵而通过过分的和有害的决议。”
即便如此,美国宪法也没有体现出一个彻底的分权思想。总统享有有限的搁置国会议案的否决权。总统对内阁和联邦法院系统的任命需要获得参议院的同意。正如全世界的人都知道的那样,国会可以因“重罪或轻罪”弹劾总统。
严格和彻底的分权需要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做人员和责任上的绝对划分。有限或相对涉及“牵制与平衡制度”的分立,仅仅要求(1)在重要工作中,三种权力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被其他任何一种控制住;(2)如果任何一种权力超出了正常权限,其他两个都能实施制约;(3)这并不表示,在人员或责任上不能有权力的部分重叠。
有迹象表明,孟德斯鸠本人也许会接受将如此严格的学说宽松化。他含蓄地表达了一种有限的责任重叠,即允许行政规定立法会议的定期召开,但是,这并不等于掌控了立法的重要工作。
最后一个观念是,这一理论,无论是严格的还是受到限制的,都没有假设三种权力的平等。更进一步的观点认为,作为集体决策的核心部门(该机构负责采纳来自公共领域内的政策选择),立法机关体现了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从这一核心事实出发,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在观念上相互分开。行政机关执行立法机关的政策选择。司法部门将争讼整理成具体案例,并且裁决违法行为。
我们该如何评价这一学说?有两点可以稳妥地得出。首先作为保护手段,分权既不是遏制专制也不是遏制派别纷争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之所以不是充分的,是因为分立开来的权力总是可以合作的;截然不同的人员之间也可以勾结。之所以不是必要的,是因为专制和派别纷争可以在一个宽容和包容性的政治文化中得以避免,即使在这样的文化中,也有结合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议会制度。其次,除非有某种程度上的合作,否则将会妨碍到政府工作的高效率。
实际上,分权学说假设了一个代议制政府,它代表公民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而不是由公民本人来行使这些权力。假定公民“让渡”了他们的权力,由于这些公共利益存在着潜在危险,所以根本问题是要防止不同的权力集中到同一些人手中。正是仅仅因为这种假设的反面,在巴黎公社中,民众大会不允许此种权力的让渡。马克思认为,权力的集中没有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潜在的危险,因而也就不需要分权。
————————
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 肃、刘雪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