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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勤视点 | 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浅析

2023-06-30 12:30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海勤视点 | 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浅析

原创 杨培泉 海勤律师事务所 2023-06-30 08:30 发表于北京

作 者

杨培泉

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主债务的实现提供保证的一种担保方式。相比 于 其他 的物上担保,因为保证是人的担保,所以保证对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以保障 其利益而言是十分便利的,但是 由于保证 本身是 保证人以其不特定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保证人信用的浮动性,导致 其 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因此保证也具备一定的人身性 。正是由于保证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特点,使得保证在所有担保方式中具有特殊的 研究 价值。

关于保证人死亡对保证责任续亡的影响,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分歧的焦点正是保证兼具的财产性和人身性。有学者认为,保证是人的担保,保证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归于消灭,保证责任不发生继承效力。而对该问题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保证人以其不特定的财产向债权人承担保证之债,其实质仍属于债的范畴,属于可继承的范围。因此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的遗产应当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保证人死亡也不是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定事由,不应创设不恰当的理论基础。

因此,由于缺少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导致理论研究和案件审判中均产生了极大的分歧,除了对法学理论造成混乱局面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统一。因此,对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才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保证责任理论探究

(一)保证责任消亡说

有学者认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应当归于消灭¹。在《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保证的定义中,将保证比喻为一种信用的出借,希望通过保证这一种法律关系增强被保证人的信用。保证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唯一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具有专属人身属性。因此,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不可以被转让。当保证人死亡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均消灭,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亦随着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保证法律关系因此解除,继承人不应继承该类保证债务。故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随之消灭。

(二)保证责任延续说

与前述观点截然不同的是,亦有学者认为保证责任不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虽然保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属人性质,但这种属人的本质还是基于保证人的财产情况,保证人仍然是以其不特定的财产为标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且保证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产生,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之债,因此保证之债具有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特性,可以予以继承。另外,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规定保证人死亡为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定事由。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概括继受保证人的债权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三、保证责任实践检索

(一)保证责任消灭说

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认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二)保证责任继承说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终787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侯天英在诉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浩巅作为侯天英的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侯天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诉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三)折中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民终3630号判决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郑绍琪死亡之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海强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郑绍琪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四、笔者认为

根据债的一般原理,普通债务可由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承受,除非债务人的债务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例如,以保证人具有一定资格为前提而负担的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继承人即使继承保证人遗产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具体可以体现为保证人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之身份为前提而成立的保证、最高额保证等。在前述情况下,保证债务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

除前述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的保证债权外,对于保证人去世后保证责任也应当有条件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保证义务不等同于保证责任。在民法领域,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一般将债务和责任联系在一起,但是在债法领域,债务和责任应当予以区分。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的状态,而责任是债务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法律进行的强制干涉。因此债务人必须为其债务承担的后果被称为责任,责任因此也被称为履行担保义务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³对保证进行了定义,立法者用“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样的描述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可以理解为保证责任的性质既包含了债务性质也包含了责任性。正是由于保证同时兼具债务性和责任性,才会导致有些学者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自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责任即已产生,并引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一律由其继承人承担的观点,最终导致在保证责任产生的时间问题上产生分歧。

根据前述保证兼具的债务性和责任性,笔者认为,保证的责任性随着保证合同的生效而产生,但是保证债务的产生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般体现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⁴之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的责任性和债权性是存在先后关系的,即保证的责任性优先于债权性,保证的债权性是保证责任性的转化。因此,当保证人去世时,应当先予以厘清保证的责任性是否转化为债权性。如果在尚未转化为债权性的情况下即认定继承人需要承担责任,相当于保证人自订立保证合同时就需要承担保证债务,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悖且对保证人有失公平的。

另一方面,根据保证的从属性,其成立、变更、转移、消灭和责任范围都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主债务无效或不成立的,保证债务一定不成立。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五、小结

综上所述,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应根据具体案件首先判断保证是否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如果经判断认定其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继承人则不应承担保证债务;如经判断保证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则应进一步判断保证人去世时保证债务是否已经产生,具体表现为保证人去世时主债务是否届满,如果主债务期限已经届满且满足前述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条件其继承人才应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部分范围内承担保证债务。

【1】钟雪梅.浅谈保证责任死亡后的保证责任【J】,现代交际,2012(10):20

【2】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4

【3】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4】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介绍

杨培泉

培泉

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杨培泉律师曾在珠三角某基层法院实习,毕业后就职于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在合同的草拟与审查、诉讼实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在以往任职期间曾全权代理并处理多起商事纠纷案件,包括股权转让纠纷案、合同纠纷及商事仲裁案件等,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运用可视化的方式分析法律关系,工作态度认真严谨,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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