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有遗嘱,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财产仍按照法定继承
【原告李某、周某2、周某1】诉称:被继承人周某4于2009年10月10日去世,其亲生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周某4曾有一位继母名黄瑞云,但与被继承人周某4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李某和被继承人周某4结婚后,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系原告周某2、周某1及周某5,周某5于2012年5月20日报死亡,其生前与被告张某仅生育一子即被告周某3。玉屏南路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4一人名下,系其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周某4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周某4生前未立遗嘱,现原、被告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玉屏南路房产。
【被告张某、周某3】辩称:认可被继承人周某4的继承人(转继承人)范围为本案原、被告,亦认可玉屏南路房产系被继承人周某4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但被告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产。被继承人周某4于2007年7月21日留下标题为《补充材料之一》的自书遗嘱,其中明确将玉屏南路房产给周某5继承,周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从周某4处继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周某3依法继承,现被告张某愿意将自己在该房产中所应享有的份额让与给周某3所有,故系争房屋最终应由李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由周某3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此外,两被告认为,原告周某1存在隐匿遗嘱的行为,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依法丧失继承权。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1、被继承人周某4于2009年10月10日去世,其生前配偶系原告李某,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系原告周某2、周某1及已过世的周某5,无其他收养或非婚生的子女。周某5于2012年5月20日报死亡,其生前配偶系被告张某,二人仅生育一子即被告周某3,无其他收养或非婚生的子女。被继承人周某4的亲生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周某4的父亲曾有一位再婚配偶名黄瑞云(姓名亦有可能为王瑞云),与被继承人周某4未形成抚养关系。
2、2018年8月10日,李某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周某1为其监护人。
3、系争玉屏南路房产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4一人名下。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周某4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周某4生前主要由原告周某1照顾,原告周某2与周某5也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原告周某1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遗产。

4、东新民路房屋原系周某5承租的公房,该房动迁补偿货币补偿412万余元于2019年5月5日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李某应获得85万元,案外人周某应获得57.2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归本案被告张某、周某3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被继承人周某4于2005年10月21日亲笔书写《我的决心》,主要内容:“玉屏南路房产,属于我个人的产权,户主都是我,是我的产权房。等我寿终后,有继承权的儿女,都能享受这份遗产的权利。可以作价均分。谁也没有独占这份遗产的继承权。”
6、之后,被继承人周某4于2007年7月21日亲笔书写《补充材料之一》,主要内容:“……房子拿到后,考虑到周某5一家三口,住在东新民路房屋亭子间里太挤了。加上周某5身体不好,夫妻两人都要上班,回来还要生煤球炉子(当时没有煤气)周某3大了要读书等种种不方便,所以把玉屏南路住房让给他们,我和老伴就住在东新民路房屋亭子间里了。……我怕为了住房兄弟之间发生矛盾,曾几次叫周某5把户口移过去,趁我健在,到上海某局把玉屏南路住房产权转给他,把户口簿上户主也换掉。同时,把我和老伴的户口移到东新民路房屋来。这样,我的遗产房不是玉屏南路而是东新民路亭子间了。可是周某5几次不理,也不发表意见。后来,我知道,他有自己的打算,他是住着玉屏南路一套住房,用户口、房卡占着东新民路一间亭子间,他是两边住房都要,哪有这么好事呢?……你不管老人死活,遗产就没有你的份。……我明白的告诉你,玉屏南路这套住房你们已经住了十八年了就归你们吧!东新民路房屋一只亭子间我要养老,老太也要养老,我们死后有对我们尽最大义务的女儿周某1来继承……”

7、周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
8、被告张某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请求责令原告周某1提交被继承人周某4自书遗嘱(包括《我的决心》《补充材料之一》《补充材料之二》《补充材料之三》)。
9、上海市某公证处于2020年7月1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20年6月20日原告周某1发送信息给被告张某“以上才是老爸的真实心愿和遗嘱。你们那张老爸写的纸,有断章取义的意思在里面,而且与事实不符,东新民路房子不是卖掉了而是动迁掉了,钱并没有给了父母,所以与事实根本不符……”“老爸的真正遗嘱有的,但对你们目前的情况是很不利的。我不到万不得已也不想拿出来。”
【焦点问题】:1、《补充材料之一》能否作为玉屏南路房产的遗嘱继承依据。
两被告以《补充材料之一》证明被继承人周某4留有有效遗嘱,将玉屏南路房产留给周某5继承。两被告另表示,若《补充材料之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产。三原告认为《补充材料之一》不构成有效遗嘱。
本院认为,《补充材料之一》在形式上可视为被继承人周某4的自书遗嘱,但其中关于玉屏南路房产的处分意见与两被告所主张的遗嘱继承系争房产,缺乏关联性,不构成玉屏南路房产适用遗嘱继承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玉屏南路房产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4一人名下,但系被继承人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某4对该房产的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其次,被继承人在材料中详细叙述了与周某5一家换房居住的前因后果,并明确表达了其意愿是将玉屏南路房屋与东新民路房屋进行权利互换,使自己的遗产变更为东新民路房屋,并将东新民路房屋留给对自己尽最大赡养义务的女儿周某1继承。结合全文内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所写的“玉屏南路这套住房你们已经住了十八年了就归你们吧!”系生前处分的意思表示,而非被继承人周某4对其百年后所留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再者,被继承人周某4将两套房屋权利互换的愿望在生前没有实现,在其去世后,东新民路房屋已发生动迁,动迁利益实际也未由原告周某1取得,在此情形下将玉屏南路房产给周某5继承明显违背被继承人周某4的真实意愿。综上,本院认为《补充材料之一》不能作为玉屏南路房产的遗嘱继承依据,对两被告据以证明系争房产应按该遗嘱继承的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本院在此一并厘清,对于被继承人周某4所写的《我的决心》,其主要内容是将玉屏南路房产给有继承权的儿女均分。对该份材料,本院认为在形式上可视为被继承人周某4的自书遗嘱,但被继承人周某4之后在《补充材料之一》中已实质性地变更了自己的意愿,且本案原、被告均不主张依据《我的决心》继承系争遗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原告周某1是否存在隐匿遗嘱行为。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1存在隐匿遗嘱行为,应丧失继承权。本院认为,这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隐匿遗嘱的行为,且两被告主张作为遗嘱的《补充材料之一》经本院认定不予采纳,对本案系争遗产的继承不产生影响,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周某1存在隐匿遗嘱行为,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4生前就系争玉屏南路房产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系争玉屏南路房产系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周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进行析产,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周某4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据此确认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4的遗产为玉屏南路房产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周某4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某、周某1、周某2、周某5,根据查明的事实,其生前主要由原告周某1照顾,鉴于周某1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故分割比例应为均分,即各继承人均对系争房产享有八分之一继承份额。其中周某5应继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5的遗产为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周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生前从父亲周某4处应继承享有的系争房产份额应转给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周某5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周某3,三人各应继承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现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愿意将自己在系争房产中通过本案继承享有的产权份额让与给被告周某3,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4名下的玉屏南路房,其中四十八分之三十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所有及继承所有,四十八分之六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某1继承所有,四十八分之六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某2继承所有,四十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归被告周某3所有及继承所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