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探索】电子化背景下货物运输保险单据转让问题的研究

2023-06-01 08:01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探索】电子化背景下货物运输保险单据转让问题的研究

天九湾贸金 2023-06-01 07:00 发表于上海

以下文章来源于i国结 ,作者石燕峰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保险往往伴随着货物的流动而转移,因而产生了与保险单据转让相关的一系列问题。由于国际贸易涉及的保险单据主要指“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和 “保险证明(INSURANCER CERTIFICATE)”,本文就将这两者统称为“保单”来分析其转让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并对电子化背景下保单转让所面临的问题展开讨论,探寻可能的解决方案,以期对国际结算实务有所帮助。

01

   保单转让的概念和依据

货物运输保险指的是以各种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保险单据即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保单转让”可以理解为保险单据的保险权益通过由被保险人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另一方。实践中,国际贸易的出口方往往通过在纸质保单背面背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进口方。这一通行做法的依据可以追溯到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MIA1906),其第50条(3)款规定:“A MARINE POLICY MAY BE ASSIGNED BY ENDORSEMENT THEREON OR IN OTHER CUSTOMARY MANNER(海上保险单可以通过在保险单上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转让)”。在后来国际商会制订的《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沿用了“ENDORSE(背书)”的做法,如ISBP 745第K21条b款规定:“ AN INSURANCE DOCUMENT IS TO BE ISSUED OR ENDORSED SO THAT THE RIGHT TO RECEIVE PAYMENT UNDER IT PASSES UPON,OR PIROR TO ,THE RELEASE OF THE DOCUMENT.’(保险单据的出具或背书须使其项下获得付款的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被转让)。

要理解货物运输保单转让的概念,我们需要厘清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货物运输保单是可以转让的,且转让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我国《保险法》第 49条和《海商法》第229条均规定,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要求以保险人同意作为有效要件。英国法下,法定保险合同利益转让需要以书面形式,并且经过作为转让人的被保险人之手,尽管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但明确的书面通知必须送达保险人。货物运输保单之所以可以自由转让,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货物运输保险从物不从人。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不在被保险人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其在途风险是由承运人控制的,被保险人的资质、信用等条件并不会影响到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的风险程度,因此被保险人的变更也无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二,货物运输保单随着货物流动而转让。运输途中的货物流动性很强,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几经易手,保单也随之转让,如果每一次转让都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势必会阻碍货物流转速度,从而影响国际贸易的高效开展。

其次,货物运输保单转让的是其项下获得付款的权利。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有权和风险常常是分离的。保险关注的是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或者灭失的风险,而非其所有权、担保权或者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无论是否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只要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就享有保险 权益 ,而这种保险 权益 是独立于货物的所有权存在的。因此,保单的转让与提单转让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买卖双方使用的贸易术语决定了货物的风险承担,而对货物是否承担风险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 权益 。比如在CIF贸易术语下,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就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此时,虽然买方还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承担了货物可能受到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一旦风险真的发生,买方就有权在向卖方支付费用并取得文件后,凭卖方处受让的保单去索赔。而如果货物是在装船前从仓库运往码头途中发生了风险,此时就应当由卖方承担风险并提出索赔。

第三,货物运输保单的转让方式不仅限于 “背书”,但UCP规则下只能采用“背书”。

尽管MIA1906以及我国《海商法》在规定保险单据的转让方式上除“背书”以外都提到了“其他方式”,但具体何为“其他方式”,两者都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为了避免不同国家或地区间的不同操作产生争议,国际商会在制订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时对保单的转让统一采用了“背书”这一操作。 ISBP 第K21条规定:“如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则保险单据不得表明信用证受益人或除开证行或申请人以外任何实体为赔付的受益人,或根据其指示赔付,除非该保险单据由信用证受益人或该实体作空白背书,或背书给开证行或申请人。”言下之意,在遵守UCP规则的信用证贸易项下,当保单做成了以信用证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则该保单必须经由受益人背书后才能递交给开证行,“背书”是UCP唯一认可的保单转让方式。如保单未经受益人背书,开证行完全可以凭“保单未由受益人/被保险人背书”这一不符点拒付,而不考虑直接交付的可能性。

事实上,在实务中,直接交付保单的情形并不少见,业内普遍认可这样的保单转让方式。比如在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民申字第4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沙钢集团以直接交付保险单的形式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同意向金色公司做出保险赔付,说明平保公司也认可沙钢集团将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金色公司受让保险合同能够成为被保险人。

02

  电子保单转让面临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保险业走在了技术革新的前沿,电子保单的应用已在全世界得到广泛接受,各国的法律也认可这种新形式的保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按照《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包含了电子数据电文,因此,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保险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效力,也同纸质保单一样需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只要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就可以。从国际上看,如今许多大型保险公司也多采取电子保单形式,并且在保证电子保单的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方面都有比较成熟的技术,这些保险企业在保险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已经处于领先的地位。

既然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已经获得支持,那么通过电子方式转让电子保单也应当是水到渠成。事实上在实务中,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电子保单的转让无需经过“背书”,而是以电子交付的方式即可,即卖方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投保后的保单信息通过EMAIL等方式告知买方。这种操作并不违背MIA1906以及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也更符合安全、高效、便捷、环保的理念。

然而,在以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贸易中,UCP(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相应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尚未就电子保单转让的规定做出适应性调整,这就给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问题一,电子保单是否存在书面正本?

在CIF贸易术语下,信用证46A单据条款通常要求提交保险单据,受益人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就会把电子保单下载打印出来。这种打印件通常显示为黑白色,既不是以保险公司的原始信纸为载体,也没有背面条款,看上去就像是副本单据,但往往带有摹样签字并在保单的下方显示”保单验真地址:http://www.xxx.html“等类似字样。国际商会意见在TA843REV中给出结论:UCP600没有关于区分副本单据和打印单据的标准。无论黑白还是彩色,只要符合UCP600第17c ii款中任意一条,就视为正本。ISBP745 A27款也表明了相同意思。这也就承认了带有摹样签字的电子保单打印件为正本。同时,ISBP745 A35款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证实方式,凭电子保单打印件上的网址,就可以认定其为正本,而无需进入该网址以确认或获得该证实。

问题二,电子保单是否必须背书?

由于惯例对保单的转让仅限于“背书“一种方式,而”背书“又必须基于”书面正本“,于是就产生了许多交单为了满足信用证要求特地将电子保单打印出来变成纸质件后再进行背书的情况。尽管信用证下审核单据是以”表面相符”为原则,只要电子保单的打印件按照信用证要求进行了背书,即视为满足信用证要求,但这样操作显然背离电子保单高效环保的初衷,难免会受到“脱离实际“”沦为形式”的诟病。对于电子保单来说,被保险人在其打印件背面背书是否起到实际转让的效果并没有权威的说法。若电子保单交单时没有进行背书,对买方来说实际可能并没有妨碍其获得索赔权,但对于开证行来说却要陷入提不提不符点的窘境。如按照独立审单原则提了不符点,有可能损伤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而损害银企关系。如不提,则违背了自身的开证条款,也给审单人员造成困扰。

03

  可能的解决方案

电子保单的转让之所以会在以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贸易中出现问题,主要还是由于目前信用证下交单普遍以纸质单据为主,遵循UCP规则。尽管为了适应全球通讯电子化浪潮以及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应用,eUCP已于2002年4月作为UCP的补充正式生效,并于2019年7月更新至2.0版本,然而目前涉及贸易项下的单据却并没有完全电子化,或者相应的法律尚未得到统一和完善。比如电子提单能否像传统纸质提单那样作为物权凭证就在国际上尚存争议,除澳大利亚明确立法表明电子提单可作为物权凭证外,大多数国际并未在专门法中对电子提单的性质加以规定。因此,大部分信用证的开立仍然遵循UCP规则,要求提交纸质单据。

1.现有惯例下对开证的建议

开证前与开证申请人充分沟通,了解申请人对保单的要求。如不确定保险人是否出具电子保单,建议对保单条款的设置应更加灵活。比如在传统纸质保单条款下补充允许提交电子保单的条款,并规定受益人可以提交电子保单的打印件以证明其已投保。在不确定保险人是否仅认可在打印件背面背书为有效的转让方式情况下,要求打印件背书不失为一种稳妥的做法。

2.更新惯例的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货物运输保单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这一做法已在实践中得到普遍接受,而电子保单的出现更是让“直接交付”成为大势所趋。技术的变革日新月异,而法律法规的完善却是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改、补充。UCP作为规范全球信用证贸易的统一规则,更需要反复斟酌考量,过程极其纷繁复杂,每一次修订都经历了长期的酝酿。因此,未来如果需要对UCP做出更新调整,建议一并对第二十八条进行补充完善,明确电子保单的正副本和交单方式。如:电子保单可接受,其带有认证网址的打印件将被视为正本,如有必要,须由被保险人实体背书。

可以想见,未来当所有贸易项下的单据都完成了电子化,并且各国统一了相关法律法规之后,信用证下的交单就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完成,信用证也将成为更加安全、高效、便捷、环保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探索】电子化背景下货物运输保险单据转让问题的研究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