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2019年民法总论课程

法条溯源:
1986.04.12公布 / 1987.01.01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08.27公布 / 2009.08.27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2017.03.15公布 / 2017.10.01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20.05.28公布 / 2021.01.01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基础理论
第一章 民法基础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 调整对象
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研究将会关系到我国民法科学的建立、民法典的编撰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
有关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争论由苏联引发,经过两次大规模的讨论之后,民法教科书的标准表述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对此成说,佟柔先生表示所谓“一定范围”过于笼统,不足为训,纵观民法发展史,皆是为调整商品关系而设,只不过因为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调整的商品关系分别为简单的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调整的自然是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商品关系”说为民法和经济法划清界限,当时是也,依托于计划经济的经济法观念颇有弃民法而取而代之之势,这为民法确立了生存根基。(佟先生:经济法是把具体的某种经济现象、经济过程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这一说法鲜明的打上了苏联烙印,同样人身关系也依照苏联解释为姓名权、名誉权、声誉权、著作权、人身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被排除在外。20世纪90年代后人身关系逐渐被解释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民法总则》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同《民法典》)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典》中则体现出去政治化特征,不再适用“公民”一类词语,民法更符合私法特征。
二、公法与私法
(一)相关学说
1.利益说: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
罗马法时期,乌尔比安提出并被优士丁尼大帝编入钦定教科书的一个著名论断是“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此即所谓“利益说”。
利益说的缺陷在于:其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糅合混杂的模糊地带一方面私法中未必没有公共利益的因素。公共利益通常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而亲属法等事关伦理的法律规范更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法这样的公法又高度关乎个人利益。私人目的在自由秩序中顺利实现才是真正的维护公共利益之道,通过政府组织公共福祉反倒是拾遗补缺之举。其二,以“利益”为属性的判断标准,很有可能为“一切法律皆为公法”的主张提供支持。
2.隶属说:隶属关系或平等关系。
该说主张:第一,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方面,公法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关系,下位意志受制于上位意志;私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任何一方意志不得强加于另一方。第二,在法律关系的发生方面,公法关系一般是依国家意志而产生,相对人处于他治地位,无自由选择之余地;私法关系则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
缺陷在于:其一,一方面,等级相同的囯家机地位平等,但彼此权力划分与行使系由公 法调整;囯家之间的地位平等,但囯际法被划为公法之列;而立法权这一最高层次的公权力,依现代民主理论,系基于权利平等的民众授予,因此,立法权之行使,究其根本,乃是民众自治而非他治的表现;再者,民众在面对国家权力时,并不总处于服从地位,其基本权利亦须得到后者尊重。另一方面,私法社团内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均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却属于私法;属于私法契约的雇佣契约与培训契约,受雇人与受教育人亦须受制于対方意志。
其二,一方面,私法关系未必依自由意志产生,如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之间的抚养关系以及法定继承关系。 另一方面,公法关系亦可能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引发,如入籍申请、公法契约。
3.旧主体说:一方当事人为公权力者。
旧主体说认为一方当事人为公权力者即形成公法关系,解释了“平等地位国家机关之间以及隶属关系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化解了“隶属说”的一些困境,但无法解释当公权力主体参与私法关系的情况。
4.新主体说:以公权力担当人面目出现。
新主体说认为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即形成公法关系。该学说在中国依然面临诸多困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承包经营合同、铁路运送以及邮政合同,都将会处于公法与私法的模糊地带。(或许行政合同都处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模糊地带)
(二)区分价值:确保私人的自由
(三)区分的相对性:任何标准都不能一劳永逸解决问题。
第二节 民法总则编
民法不是立法者为我们提供规则,而是将日常习惯中的规则提取出来名文化表达。
第三节 民法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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