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在雇主家中突然因病逝世,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保姆在雇主家中突然感到不适但拒绝前往医院治疗,随后又于雇主家中因病逝世。此时,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雇主需要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2017年3月,时年九十岁的刘某与家政中心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书》,约定家政中心向刘某提供服务人员。家政中心在刘某签约后,介绍了周某。2017年8月,周某开始在刘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务。
2017年9月16日上午,周某因身体不适未起床做早饭。刘某的妻子遂联系刘某。刘某称当日已预约手术。在周某告知其已不难受后便继续手术。刘某在手术结束后于中午赶回家中,并与家政中心联系。随后通过家政中心与周某的家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周某生病。当日下午5时许,周某的家属包某与家政中心的工作人员岳某分别到达刘某家中。下午6时许,刘某的家人与岳某同时拨打120。120到达现场后,120的医生表示周某已经没有反应了。当晚,周某在医院因心脏病逝世。
周某的家人以刘某一家和家政中心侵犯周某生命权、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一家和家政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首先,周某的死亡系因心脏病所致,并非因提供劳务造成;其次,刘某一家也不存在包某所述的没有及时告知家属、延误救治情形。周某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疾病、身体不适程度的感知程度远超其他人。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周某自己应当及时就医,而并不是拖延病情直至依赖其他人拨打急救电话。根据包某的陈述,其于当日下午到达刘某新家时,周某尚能讲话,表明周某意识尚清醒;故即使如包某所述,周某前一日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那么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如此长时间身体不适,周某完全可以自行就医、寻求雇主帮助送其就医或者自行拨打急救电话等,而不是放任病情的加剧。刘某一家已经及时通知了周某的家属。包某于9月16日14时接到刘某电话告知其母亲生病后,虽未亲眼见到周某的情况,但作为直系亲属,理应比第三人尽到更多的注意及关心义务;并且在赶往刘某家的路上,包某三次接到刘某电话,理应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急救电话的拨打并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即使未能赶到现场,包某也完全可以拨打急救电话送周某就医。遗憾的是,包某直至赶到现场,目睹了周某的情况,仍然未能及时送周某就医,而是坚持等了近一个小时直至其姨夫到来,在此情况下,法院实在无法认定刘某一家延误了周某的治疗。本案事发时,刘某在事发时亦身体不适,两位老人雇用周某即为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而周某的体检记录亦显示其健康状况无异常,在周某出现身体不适后,无法苛责两位并无医学背景的老人尽到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刘某新与诸某已经及时通知了子女寻求帮助,而其子女亦及时通知了周某家属,作为雇主,刘某及其家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关于家政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家政中心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家政中心系作为居间人为刘某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与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周某的健康检查记录亦无异常,可以提供家政服务,周某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家政中心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周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受到损害,法律并未对这种情况进行明文规定。此时,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依然会以该条款作为依据进行审理。
如果雇员因自身疾病受到损害,雇员及其亲属想通过适用上述条款来向雇主主张赔偿,则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雇主对于雇员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具体到雇员的工作实践中,则分为雇佣前和提供劳务期间这两个阶段。首先,雇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于雇员建立劳务关系时,有义务审查雇员作为劳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因此,雇员在接受雇佣前,雇主需要对雇员的健康情况进行了最基本的审查,有义务发现雇员存在对于提供劳务不利的疾病。其次,在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后,雇员患得的疾病是否因提供劳务工作而引起。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得疾病是因劳务本身所导致的,则雇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需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第二,雇主在雇员发病后,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接受劳务的一方有基本的救助义务,如果未尽到救助义务,则需因此承担责任。
本案中,周某作为家政服务人员,与刘某一家存在比普通劳务关系相比更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对于雇员突发疾病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如果雇主并未履行救助义务,则需因此承担责任。但是,该救助义务,仅以一名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为限,不能过度地苛责非专业人员对于突发疾病的救助水平。如果雇主已经对雇员尽到了询问、告知等救助义务,则不能再以专业人员的救助水平来苛责雇主的救助责任。
周某在感到身体不适期间,其意识是清醒的,不仅能自主表达,还能拒绝刘某一家将其送往医院并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而且,在刘某做完手术后,亦及时通知了家政中心和周某的家属。在家政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周某的家属均在场的情况下,周某的家属并未及时将周某送医。此时,刘某及其家人基于正常人的认知水平,并未能及时发现周某病情的发展情况,也无法为周某提供更进一步的救助。
与此同时,周某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因需与雇主建立长期、稳固的劳务关系,因此家政中心和雇主有义务了解雇员的基本情况,其中便包括健康情况。而家政中心和刘某在周某提供劳务前,已对周某进行了基本的审查,并没有发现周某不适合提供家政服务的健康问题,也没有因周某提供家政服务而导致周某患有疾病,周某的健康更没有因提供家政服务而受损。
综上所述,刘某一家和家政中心作为雇主在周某因病逝世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