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承诺书》能否成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依据?
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劳动者签署《安全承诺书》,约定劳动者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对此,《安全承诺书》能否成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董某原系某物流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到某物流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入职时董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安全承诺书》,其中约定:“在日常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触犯法律法规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切后果由个人自负。”2017年2月,董某驾驶半挂列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高速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依法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019年6月,某物流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董某赔偿某物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0余万元。仲裁裁决驳回了某物流公司的仲裁请求。某物流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停运183天,并导致某物流公司在停运期间损失50余万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董某向某物流公司支付50余万元的赔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经办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上的非对等性。劳动者执行职务时,用人单位既是劳动者职务行为的获益方,同时又可能是劳动者职务行为受损害方;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受用人单位指派和管理,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劳动者的工资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创造的价值不平等;企业经营本身存在着经营风险;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是其单独的个体行为,而需要和管理层和其他劳动者的配合。因此,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不能简单地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处理办法,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应证明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处理方法。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多方之间的责任分配,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与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必然联系。虽然交通部门认定董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但是交通事故责任方面的全责不能简单等同于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董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某物流公司亦负有对董某管理不当之责任。因此,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和责任,在劳动者入职时会要求其签订《安全承诺书》,要求劳动者承诺其在日常工作中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劳动者自己完全承担责任。
但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凭《安全承诺书》便认定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居于强势地位,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签订《安全承诺书》时,劳动者往往并非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安全承诺书》。第二,企业经营本身就存在经营风险,若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安全承诺书》的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转移经营风险,使劳动者承担的风险远远超出其获取的劳动报酬,对劳动者是显失公平的。第三,《安全承诺书》多为格式条款,其中不仅有很多的免责条款,而且往往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的,导致相关条款无效。因此,《安全承诺书》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过程责任的依据。
当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的财产受到损失时,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应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并在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损失的处理方法。此时,劳动者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