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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年《英波海军协定》及其换文译文

2023-09-10 19:34 作者:激光sonic  | 我要投稿

前言:《英波海军协定》签署于1938年4月27日。有关这一份海军协定的资料极少,至今也没有中译版。但作为“华盛顿—伦敦海军条约体系”的一部分,英波海军协定与1937年的《英苏海军协定》、《英德海军协定》一起,将波兰、苏联海军纳入了条约体系。虽然届时日本、意大利已退出条约,但对于探讨海军条约的本质、理解三十年代海军裁军的基本情况仍然有着一定的意义。

因此,笔者试着将其英文文本部分翻译了出来。但应该注意的是,由于条约法有固定的专有名词,以及《协定》原文本身有错误,所以协定一些地方的翻译可能并不准确。如果学习过波兰语的话可以将两份文本对照检查。




条约系列第一号(1939年)

联合王国政府和波兰政府之限制海军军备协定

以及

交换海军建设方面情报

[签字议定书及换文]

伦敦(1938年4月27日)

[1938年11月22日在伦敦交换批文]

由外交大臣奉陛下之命呈交与议会

 

英国女王陛下政府与波兰政府关于限制海军军备和交换有关海军建设的情报的协议,附有签字和交换照会的议定书。


1938年4月27日,伦敦。

[1938年11月22日于伦敦交换批文。]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波兰政府,

愿就限制海军军备和交换海军建设方面的情报作出规定,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第1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用语应按下文定义的意义理解。

A.—标准排水量。

    (1)水面舰艇的标准排水量是指该舰艇的排水量,包括所有的武器弹药,设备,器械,船员的给养和淡水,各种型号的杂项物资和器具,备用储油给水除外。

    (2)潜艇的标准排水量包括舰艇整体(非水密结构中不含水)、满员、发动机和装备的水面排水量,包括准备在战争中装备的所有武器弹药、设备、器械、船员的给养和淡水、各种型号的杂项物资和器具,燃料、润滑油、淡水或任何种类的压载水除外。

    (3)除“公吨”一词外,“吨”指2240磅之英吨(1016 kilog.)。

 

B.—分类。

    (1)主力舰是属于以下两个子类别之一的水面舰艇:—

    (a)标准排水量超过10,000吨(10,160公吨)或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主炮的水面作战舰艇,航空母舰、辅助船或次主力舰除外。

 

    (b)标准排水量不超过8,000(8,128公吨)并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主炮的水面作战舰艇,航空母舰除外。

    (2)航空母舰作为水面舰艇,不论其排水量如何,主要是为了在海上运载和起降飞机而设计或改装的。凡不是主要为在海上运载和起降飞机而设计或改装的战争舰艇,在其上安装升降甲板或起飞甲板,不得使该舰船划入航空母舰的类别。

航空母舰的类别分为如下两类:—

    (a)装有飞行甲板,飞机可在甲板上起飞或从空中降落。

    (b)未安装上述(a)项所述飞行甲板的舰艇。

 

    (3)轻型水面舰艇指标准排水量超过100吨(102公吨)但不超过10,000吨(10,160公吨)且不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主炮的水面作战舰艇,航空母舰、小型舰艇或辅助舰只除外。

轻型水面舰艇的类别分为以下三个子类别:—

    (a)装备有口径超过6.1英寸(155毫米)的火炮的舰艇。

    (b)不装备口径超过6.1英寸(155毫米)的火炮的舰艇,其标准排水量超过3,000吨(3,048公吨)。

    (c)不装备口径超过6.1英寸(155毫米)的火炮的舰艇,其标准排水量不超过3,000吨(3,048公吨)。


    (4)所有潜艇都是设计用于在海面以下操控的舰只。


    (5)小型舰艇仅指标准排水量超过100吨(102公吨)但不超过2000吨(2032公吨)的水面作战舰艇,但不具有以下特点:—

    (a)装备有口径超过6.1英寸(155毫米)的火炮。

    (b)设计或改装用于发射鱼雷。

    (c)设计航速大于20节。


    (6)辅助舰艇,是指标准排水量超过一百吨的水面舰艇通常用作部队运输舰艇,或以其他非作战用途建造的舰艇,如果它们不具备以下特征,则不被视作作战舰艇:—

    (a)装备有一门口径超过6.1英寸(155毫米)的火炮。

    (b)装备有8门以上口径超过3英寸(76毫米)的火炮。

    (c)设计或改装用于发射鱼雷。

    (d)设计有装甲防护。

    (e)设计航速大于28节。

    (f)设计或改装用于在海上操作飞机。

    (g)安装有两个以上的飞机弹射装置。


    (7)小艇是指标准排水量不超过100吨(102公吨)的海军水面舰艇。

 

C.—超龄。

当下列类别和子类别的舰船自完工以来已超过以下年数时,应视为“超龄”:—单位:年。

    (a)主力舰………26

    (b)航空母舰………20

    (c)轻型水面舰艇,子类别(a)、(b)—

    (i)如在1920年1月1日前建造,………16

    (ii)如在1919年12月31日后建造,………20

    (d)轻型水面舰艇,子类别(c)………16

    (e)潜艇………13

 

D.—月份。

       本协定中“月份”一词指以三十天为一个时段的月。


第二部分.—限制

第2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缔约国政府不得建造任何超过本协定此部分所规定之排水量或军备限制的舰船,任何缔约国政府也不得获得、或在其管辖范围内建造任何舰艇。


第3条

       凡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装备主炮口径超过本协定之规定限度的舰艇,在进行改造或现代化改装时,不得重新装备比先前主炮口径更大的主炮。


第4条

       (1)主力舰的标准排水量不得超过85,000吨(35,560公吨)。

       (2)主力舰不得装备口径超过16英寸(406毫米)的火炮。

       (3)1943年1月1日以前,标准排水量小于17500吨(17780公吨)的(a)类主力舰不得建造或购置。

       (4)1943年1月1日以前,不得建造或购买主要武备为不超过10英寸(254毫米)口径主炮的主力舰。


第5条

       (1)航空母舰不得超过23,000吨(28,368公吨)的标准排水量,不得装备有口径超过6.1英寸(155毫米)的舰炮。

       (2)若航空母舰装备有口径5.25英寸(134毫米)以下的火炮,则装备的总炮数不得超过十门。


第6条

       (1)1943年1月1日以前,不得建造或获得(b)类超过8000吨(8128公吨)标准排水量的轻型水面舰艇,(a)类轻型水面舰艇也不得建造或获得。

       (2)尽管有上述第(1)款之规定,如果缔约国政府认为其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受到任何政府建造第(2)款轻型水面舰艇或不符合上述第(1)款限制的轻型水面舰艇的实际或授权数量的重大威胁,该缔约国政府应:在将其意图和理由通知另一缔约国政府后,有权在遵守本协定第三部分之规定的情况下建造或获得(a)、(b)两类轻水面舰艇,其标准排水量不超过10,000吨(10,610公吨)。另一缔约国政府从此应有权行使同样的权利。

       (3)不言而喻,第(1)款之规定并无明示或暗示在1942年以后应继续履行其中规定限制的承诺。


第7条

       任何潜艇的标准排水量不得超过2,000吨(2,032公吨)或装备超过5.1英寸(130毫米)口径的舰炮。


第8条

       每艘舰艇均应按本协定第1条A款规定之标准排水量进行标定。


第9条

       商船在和平时期,除为装设不超过6.1英寸(155毫米)口径的火炮而进行必要加固外,不得为改装军舰而装设军用设备。


第10条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敷设的舰艇,其标准排水量或装备超过本协定本部分对其所属类别或分类规定之限制的,或在该日期之前根据任何以往国际协定已转为靶舰或用于实验、训练等目的而保留的舰艇,应保留其类别或名称。

 

第三部分.—提前知会及情报交换

第11条

       (1)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按下文规定,每年向另一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建造和购置第12条(a)款所述所有类别和子类别舰艇的年度计划,不论有关舰艇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建造,并定期通报此类舰艇以及对已完成的上述任何类别或子类别舰艇的改造详细情况。

       (2)为落实本协定本部分和本协定以后各部分之条款,情报应在通知英国驻华沙代表之日视为已送达联合王国政府,在通知波兰驻伦敦代表之日视为已送达波兰政府。

       (3)在提供该资料的缔约国政府公布之前,该资料应被视为机密。


第12条

       根据上述规定,由缔约国政府建造或为其建造的舰艇应提供的资料如下;以便在上述时间期限内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a)在每一公历年的前四个月内,提交下列类别和子类别所有舰艇的年度建造计划,说明每一类别或子类别舰艇的数量,以及每一类别舰艇的最大火炮口径。所涉及的类别和子类别为:—

           主力舰—

                      子类别(a)。

                      子类别(b)。

           航空母舰—

                      子类别(a)。

                      子类别(b)。

           轻型水面舰艇—

                      子类别(a)。

                      子类别(b)。

                      子类别(c)。

           潜艇。

       (b)在铺设龙骨前至多四个月内,提供每艘此类舰只的下列细节信息:—

           名称或代号;

           类别和子类别;

           标准排水量(吨及公吨);

           标准排水量水线处长度;

           标准排水量在水线处或水线以下的极限宽度;

           标准排水量处的平均吃水;

           设计马力;

           设计速度;

           机械类型;

           燃料类型;

           所有口径在3英寸(76毫米)及以上的火炮数量及口径;

           3英寸(76毫米)口径以下火炮的大致数量;

           鱼雷发射管数;

           是否设计用于布雷;

           准备搭载飞机的大致数量。

       (c)此类舰艇确定铺设龙骨的日期后,应尽快铺设。

       (d)在每艘此类舰艇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完工日期连同上述(b)款中规定的有关竣工舰艇的所有细节一并提交。

       (e)就上述(a)款之类别和子类别的舰艇而言,每年1月份进行—

                      (i)提交关于在上一年已证明可能有必要对建造中的舰艇进行任何重要改动的资料,只要这些改动影响到上文(b)款所述之细节。

                      (ii)关于所作任何在一年以前的舰艇上完成的重要改动的资料,只要这些改动影响到(b)款所述之细节。

                      (iii)关于上一年可能已报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舰艇的资料。如果这类舰艇未报废,应提供充分的资料,以便确定其状态和状况。

       (f)在进行属上述(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之一的已完工舰艇的改造或进行使舰艇从上述类别或子类别之一变为另一类别的改造至多四个月内,提供(b)款所规定之舰艇预期特征的资料信息。


第13条

       任何缔约国政府不得建造属于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之舰船,但须在该舰艇被列入年度计划之日起依据第12条(b)款规定,在至多四个月内将有关该舰艇的资料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第14条

       若缔约国政府计划获得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的已完工或部分完工的舰艇,该舰艇应与该条规定的年度计划中所列舰艇以相同方式同时知会。自上述声明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之日起四个月内,方可获得该舰艇。该舰艇应提供第十二条(b)款所述的细节以及铺设龙骨的日期,以便在舰艇购置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并按第十二条(d)、(e)、(f)款中所述规定提供细节资料。


第15条

       在知会第12条(a)款规定之年度造舰计划时,各缔约国政府应将其先前年度计划和声明中所包括的尚未交付、或在先前年度计划期间内计划建造或购买的所有舰艇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第16条

       任何属于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的舰艇,如果在铺设龙骨之前,对第12条第(b)款所述有关该船的资料作了任何重要修改,则应提供有关这一修改的资料,并将铺设龙骨的工作推迟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后四个月。


第17条

       任何缔约国政府均不得建造或购买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的、未列入其本年度及先前的造舰计划或购置通报之中的舰艇。


第18条

       如根据非本协定缔约国政府的命令,在任何缔约国政府的管辖范围内进行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的任何舰艇的建造、现代化改造或改装,该政府应迅速将合约签订日期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并应就该舰艇尽快提供第12条(b)、(c)、(d)款所述的一切情报资料。


第19条

       各缔约国政府应提供第12条(b)款所述所有小型舰艇及辅助舰只的清单及其特征,并提供有关其特定用途的资料,以便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并将清单的任何修改及资料的变更在此后每年的1月份内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第20条

       各缔约国政府应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以便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第12条(b)款所述、当时正在为第一缔约国政府建造的、属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的所有舰艇的详细情况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不论这些舰艇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建造。以及任何在其本国管辖范围内为非本协定缔约国政府建造的此类舰艇的详细资料。


第21条

       (1)在通报初始年度建设计划和采购计划时,各缔约方政府应将先前已批准并计划在上述计划所涵盖期间内建造或购置的第12条(a)款所述类别或子类别的任何舰艇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2)本协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缔约国政府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的任意时刻,建造或购置在其先前建造、采购年度计划中的、包括或计划包括的、先前批准的舰艇。但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第12条(b)款规定之有关每艘舰艇的情报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3)根据第十二条(a)款和第14条所述的初始年度计划和采购计划,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


第四部分.—一般条款和保障条款

第22条

       缔约双方政府不得以赠与、出售或任何转让方式处置其任何水面舰艇或潜艇,使其成为任何外国海军的水面舰艇或潜艇。本规定不适用于辅助舰只。


第23条

       (1)本协定之任何规定均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政府享有在有关舰艇未超龄时,如遇舰艇灭失或意外毁坏,依据第12条(b)款所述将新船的详细情况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后,立即以同类或子类舰艇替换该舰艇的权利。

       (2)在上述情况下,前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在该舰艇超龄之前立即替换为(b)款超过8000吨(8128公吨)标准排水量的轻型水面舰艇、或(a)款不超过10000吨(10160公吨)标准排水量的轻型水面舰艇或同类轻型水面舰艇之权利。


第24条

       (1)如缔约一方政府卷入战争,该缔约国政府如认为其国防的海军需要受到实质性影响,可中止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但该缔约国政府应迅速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依据情况需要推迟履行义务,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中止的义务。

       (2)在此种情况下,另一缔约国政府应迅速审查其所提出的情况,以便决定本协定的义务,如有必要,另一缔约国政府可推迟协定义务;并可据此中止其认为有必要中止的本协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但须迅速向缔约国政府发出照会,使其依照前款中止其认为有必要中止的义务。

       (3)敌对行动停止时,缔约双方政府应共同协商,以确定一个使本协定已中止的各项义务重新生效的日期,并就本协定可能需要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


第25条

       (1)如果任何舰艇不符合本协定第4条、第5条和第7条所规定之标准排水量及武备的限制,是由非本协定缔约国的政府批准、建造或购买的,则每一缔约国政府保留退出协定的权利,如果其认为这种退出是为了满足其国家安全所必需的—

       (a)在本协定生效的剩余期限内,不受第8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款和第7条的限制;

       (b)本年度内的造舰计划和采购计划中。

此项权利应按照下列规定行使:—

       (2)缔约一方政府如认为有必要行使此种权利,应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准确说明其所提出的退约的性质、限度及理由。

       (3)缔约国政府应就此共同协商并努力达成一项协议,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退约情况。

       (4)自上述第(2)款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各缔约国政府有权在本协定剩余期限内不受第3、4、5条、第6条第(1)款及第7条规定的限制,但须遵守可能与之相反的任何协议。

       (5)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根据上述第(3)款规定的磋商期间可能达成的任何协议,并在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后,缔约一方政府应有权脱离其年度建造和采购计划,修改正在建造或已在其计划或通报中出现的任何舰艇的特征。

       (6)在此种情况下,不得因本协定第三部分的任何规定而延误舰艇的购置、铺设龙骨或改造任何舰艇。但第12条(b)款所述事项,应于任何舰艇铺设龙骨前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购置舰艇时,应按照第14条之规定提供有关该船的情报资料。


第26条

       (1)如果缔约一方政府认为,除本协定第6条第(2)款、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的情况外,出现任何对该国政府的国家安全需求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变化,该缔约国政府应有权在本年度取消其年度建造和采购计划。然而,在本协定限制范围内缔约双方政府的建造舰船数量,不构成本条所规定之情况变化。上述权利应按照下列规定行使:——

       (2)该缔约国政府如欲行使上述权利,应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说明其拟在哪些方面取消其年度建造及采购计划,并说明取消的理由。

       (3)缔约国政府随后将共同协商,以达成协议决定是否有必要作出任何退约动作,并说明理由。

       (4)自第一次根据上述第(2)款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缔约双方政府均有权放弃其年度建造及采购计划,但须立即知会缔约国政府,准确说明拟在哪些方面放弃。

       (5)在此种情况下,不得因本协定第三部分的任何规定而延误舰艇的购置、铺设龙骨或舰艇替换。依据第12条(b)款所述事项,应在任何舰艇铺设龙骨前知会另一缔约国政府。购置舰艇时,应按第14条之规定提供有关该船的情报资料。

 

第五部分.—最终条款

第27条

       本协定有效期至1942年12月31日止。


第28条

       (1)各缔约国政府将于1940年最后一季度共同协商,以期订立一项关于削减和限制海军军备新协定。

       (2)在前款所述的协商过程中,应交换意见,以决定根据情况、主力舰设计和建造期间所得经验是否有可能议定在今后年度建造计划中建造的主力舰标准排水量或大炮口径的削减,并在可能情况下削减主力舰的费用。


第29条

       本协定之任何规定不构成今后任何条约之先例。


第30条

       本协定一经批准,应尽速在伦敦交换照会。本协定应在交换照会时立即生效。

       以下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1938年4月2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以英语和波兰语写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L.S.) HALIFAX(哈利法克斯)。

(L.S.) DUFF·COOPER(达夫·库珀)。

(L.S.) EDWARD·RACZYŃSKI(爱德华·拉琴斯基)。

(L.S.) TADEUSZ J.M.ATOKLASA(塔德乌斯J.M.斯托基亚萨)。

 

签字议定书

       自本协定签署之日起,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同意如下:—

       1.如在上述协定生效前,各国的海军建设或任何可能的情况变化使得目前形式的协定生效不利,缔约政府将协商是否需要修改其中的条款,以适应目前的情况。

       2.本议定书英文文本和波兰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本议定书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下签字人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以昭信守。

       一九三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伦敦签订。

(L.S.)HALIFAX哈利法克斯。

(L.S.)DUFF·COOPER达夫·库珀。

(L.S.)EDWARD·RACZYŃSKI爱德华·康特。

(L.S.)TADEUSZ J.M.ATOKLASA塔德乌斯J.M.斯托基亚萨。


  

换文

E.拉琴斯基伯爵至哈利法克斯勋爵

波兰大使馆,伦敦,1938年4月27日。

先生,

       关于今天签署的波兰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之间关于限制海军军备的协定,我愿代表波兰政府发表以下声明:—

       (1)波兰政府赞同联合王国英王陛下政府的期望,即联合王国与波兰之间的双边协定可为日后缔结一项所有有关国家最终都可加入的总协定铺平道路。因此,波兰政府承担了今日《协定》第4条和第6条所载的义务。

       (2)在承担此项义务时,根据第二十九条的理解,本条约的任何限制不构成1943年1月1日以后可能在主力舰和轻型水面舰艇类别中建造的先例。

       (3)基于这些情况,波兰政府在1942年12月31日以后,保留在今后任何条约中是否承担建造或购买排水量在8000吨至17500吨的战舰的义务的充分自由。

我很荣幸,

爱德华·拉琴斯基,共和国大使。

 

换文

哈利法克斯勋爵致E.拉琴斯基伯爵。

伦敦外交部,1938年4月27日。

先生,

       我很荣幸收到阁下今天的照会,您在照会中说,波兰政府在1942年12月31日以后,保留在今后任何条约中是否承担建造或购买排水量在8000吨至17500吨之间的战舰的义务的充分自由。

       2.作为答复,我谨向阁下保证,有关发言符合联合王国陛下政府的观点,并被认为正确地代表了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立场。

我很荣幸,

哈利法克斯。


参考文献:https://treaties.fcdo.gov.uk/

Treaty Series No.1(1939) Cmd.5916

1938年《英波海军协定》及其换文译文的评论 (共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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