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工作,加强民航标准化工作管理,提升民航产品和服务质量,保证民航安全,促进民航领域技术进步和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航标准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民航标准包括民航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本规定所称民航领域国家标准,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民航局负责业务指导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的国家标准。 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促进科学技术创新成果市场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四)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五)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六)确保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 民航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交流合作,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积极推进中国民航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 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统筹规划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体系; (四)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五)负责民航领域国家标准的立项申报,负责行业标准的立项和发布; (六)统筹管理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 (七)指导并参与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 (八)组织和开展民航领域国际标准化相关工作; (九)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体系; (三)指导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 (六)指导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化专家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参与和指导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受民航局委托,民航标准化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民航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理论、政策和标准体系研究,协助制定民航标准化规划、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承担民航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组织建设民航标准化专家组,管理和指导专家组工作; (四)负责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立项评估、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宣贯、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价和复审; (五)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六)统筹检验、检测和认证资源,组织实施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验证; (七)建设和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平台; (八)开展标准化培训,为民航企事业单位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 (九)指导和监督民航团体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十)建立国际标准化合作与交流机制和平台; (十一)承担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相关工作。 第三章 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拟制定民航领域国家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拟制定民航行业标准的项目,由民航局立项;拟制定民航团体标准的项目,由相关社会团体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前款规定的立项单位提出标准项目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制定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行业标准为民航局职责范围内的基础和通用标准。已有国家标准的一般不再制定行业标准,对于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民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民航行业标准。 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广泛调研、深入研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民航行业标准由民航局批准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可根据市场和创新需求,制定民航团体标准。 民航团体标准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十八条 民航行业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鼓励团体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民航标准化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宣贯培训,团体标准由制定该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负责组织宣贯培训。 第二十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使用的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民航标准化管理单位负责对民航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民航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民航标准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民航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价机制。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依据复审结果对相关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一般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者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民航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4月28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