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到期没及时提示付款,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哪些条件?
【原告南阳市某艾制品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在2018年1月依法获得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因主管票据财务人员休假,将此票据存放在保险柜里被遗忘,存放过期超过两年,造成此票据久悬。原告向被告申请承兑,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故起诉来院。
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68,970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辩称:
原告的承兑汇票到期已逾两年,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案外人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材料。
案外人上海某大药房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安徽东方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68,970元,付款行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相应票据款被告在汇票到期日时已从出票人处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给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因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被告提示付款,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进行托收。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已逾期两年……”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与案涉汇票金额相当的钱款现仍在被告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人民法院认为】: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配件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的利益。本院认为,该汇票经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原告持有汇票原件且系该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票据因时效期满前,原告系该票据权利当然的权利人。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故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在票据到期日收取了出票人提供的相应款项,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与票据金额对应的欠款仍在被告处,且其未收到过关于该票据的挂失、止付、冻结等通知。故被告受有额外利益。据此,原告依法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某艾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6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2.1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