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总吉林省专升本笔记第三章 民事主体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
(1)概念: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二、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1)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2)民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3)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
(4)民事主体具有广泛性
三、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业承包经营户算是自然人-民事主体)
(1)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 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一国国籍的人。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以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起于出生,终于死亡)
(3)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特征-(也可称为义务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和基础条件。
2.民事权利能力即是享有权利的能力,又是承担义务的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赋予的,具有平等性。普遍性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性,他人无权限制和剥夺,也无法转让。
(4)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5)胎儿在出生前,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作为例外,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以胎儿分娩时为活体为限)
(6)自然人死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其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因身份关系消灭而终止,或者因继承而转移,但是,死者在生前享有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由于其亲属利益或社会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仍受法律保护。
(7)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除自然人实施合法民事行为的能力外,还包括对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
(8)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就是以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依据。
《民法典》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的不同和智力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为以下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正常的自然人可以完全独立地实施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典》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独立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民法典》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不具有自己独立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8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身份的成年人,他们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根据《民法典》24条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
四、监护
(1)监护职责和监护权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的 ,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设立监护制度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
(2)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的性质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是一种职责,履行监护职责当中监护人有一个监护权。)
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2.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监护人的财产;
3.承担被监护人至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监护人因监护职责(监护职责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称为监护权。;《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行使监护权需遵循以下原则: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2.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五、监护人的设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三种:1.法定监护2.意定监护3.指定监护
(一)法定监护
(1)法定监护是指在法定范围内直接确定监护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需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意定监护
(1)所谓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志,在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担任监护的个人或者组织中,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约定其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三)指定监护
(1)指定监护其是指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对监护人的确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在指定之间,如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由上述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2)监护人一经指定,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其责任不予免除。
六、监护人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4)有权提出撤销申请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民政部门在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申请的情况下,有义务提出申请。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七、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履行监护职责所必要的其他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规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
八、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以久居的意思经常居住的处所。住所有两个构成要素:
(1)心素,即久住的意思。(2)体素,即经常居住的事实
住所作为自然人生活或活动的中心,其意义主要包括:
(1)住所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准据法的根据之一。
(2)住所是法院确定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依据。
(3)住所是确定自然人失踪的依据。自然人离开住所若干年并杳无音讯就构成失踪。
(4)住所市确定债务履行地的依据,如通常债务人在其住所地履行债务。
(5)住所是继承活动的地点。
(6)住所是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
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还可以有居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九、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解决失踪人财产无人代管的情况)
(1)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没有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下落不明的时间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时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类: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职责的人等。
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4)财产代管人的选任。
法定人选为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法定人选或者法定人选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5)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代管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属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发生债务和税费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6)财产代管人的民事责任;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重新出现的失踪人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解决人身与财产问题)
(1)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包括:
1)自然人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状态达一定期间
这里的“一定期间”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普通期间是指下落不明满4年,一般从下落不明次日起算。特殊期间是指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起算满2年。但是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此2年时间的限制。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自然人,其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
(3)死亡时间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其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包括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5)实际上没有死亡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6)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定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按如下规则处理:
1)财产关系的处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经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婚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3)子女被收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十、法人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2)法人是一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我国民法典上的法人分类
1)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2)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3)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二)法人的成立和能力
(1)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用公司的钱);(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自己掏钱还债)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1)起始时间不同;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2)范围不同;自然人-普遍一致的,一律平等的;法人-按章程规定的不同而不一致
3)各有自己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相互享有和替代。如自然人有物质性人格权而法人没有。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团体意思为前提,通过法人的机关或者代表人来实现。
(4)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对法人自身而言是独立责任,即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对法人成员而言则是有限责任,即法人的出资对法人债务的责任以出资为现。
(股东以出资为现对公司负责,公司以资本为限制对外负责。)
以下规则值得注意
1)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2)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责任人员追诉。
(三)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决定对外临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等。 (在我国,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法人的机关
(1)法人机关的含义
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和对外代表法人的单个自然人或者有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体。
(2)法人机关的种类(工会不是机关)
1)意思机关;意思机关是法人形成自己意思的机关,又称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意思机关的担当人是法人的全体成员(股东)。
2)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是执行法人意思机关所形成的决议或其他指定事项的机关。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3)监督机关:监督机关是监督执行机关行为的机关,如公司监事会。
4)代表机关;代表机关是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机关。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其组织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如法人的合并、分立、法人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的变更。(变更后后果原来签的合同还是有效的)
(六)法人的消灭
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人格的消灭,亦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丧失,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复存在。在法人终止后,不能再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1.法人消灭的原因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被撤销;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在法人消灭时,清理其财产,收取其债权,并了结其债务的活动。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法人消灭;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消灭。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消灭。
十一、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承担无限责任)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具有下列主要法律特征:
(1)具有成员为基础的稳定的组织体。
(2)有特定的目的和民事活动范围。
(3)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组织体的民事责任不以成员的出资为限,当组织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除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5)应当依法登记设立
(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既有利于鼓励社会成员的合作共享,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社会活力,也有利于规范有组织的民事活动,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交往秩序。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1.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2.须经批准的非法人组织和无须批准的非法人组织
3.合伙型非法人组织和独资型组织。
(四)非法人组织的终止
非法人组织终止原因与法人相同,即解散、被宣告破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包括: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3)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