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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润海:关于法硕刑法若干疑难争议问题的答疑

2022-10-28 21:02 作者:众合教育  | 我要投稿

一、释放燃气“自杀”为何不定爆炸罪?

 

释放燃气自杀,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爆炸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例也有不同判决。通说观点认为,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释放燃气能否解释为投放行为存在争议,故多数判例认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典型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98号《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处阎某死刑立即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时认为,被告人阎某明知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为求自杀而故意释放家中天然气进而引发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阎某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数人受轻微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系为自杀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案例是多数观点的代表,请大家注意。

 

二、以放火的方式“毁尸灭迹”为什么不是介入异常的因素?

 

甲携带羊角锤进入乙的小卖部,计划杀死乙劫取财物。甲趁乙不备用锤子砸向其头部,致其昏迷。甲误以为乙死亡,为毁灭罪证,向乙的身上浇上汽油。甲点燃小卖部后逃离,引发火灾。事后查明乙上呼吸道有灰烬。关于甲的行为,如何处理?

 

以放火的方式“毁尸灭迹”是否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因角度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一,若站在毁尸灭迹的角度,由于犯罪后通常会引起毁尸灭迹的行为,故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第二,若站在“放火”的角度,则可能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

 

首先,正因为“毁尸灭迹”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故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其次,正因为“放火的手段”比较异常,才需要以抢劫罪致人死亡与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换言之,如果甲误以为乙死亡后,只是单纯地将乙掩埋至死。对甲只能认定为抢劫罪致人死亡,后续的掩埋行为不再独立定罪,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甲主观上具有抢劫杀人故意,客观行为亦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属于典型的结果的推迟发生(事前故意),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致人死亡。而且,如果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行为,则甲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如果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放火行为,则甲仅对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的责任。因此,甲主观上具有抢劫杀人故意,客观上造成死亡结果,因果关系也未被中断,故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三、“缺斤短两”定盗窃还是诈骗?

 

收鱼人甲在秤上做手脚,使1000斤的鱼显示800斤,最终以800斤的价格买到了乙1000斤的鱼,甲的行为构成什何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是: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的意识和行为。本案中,乙没有认识到鱼的真实重量,是否影响处分意识的有无?对此理论上有处分意识完全认识说、处分意识部分认识说与处分意识不要说三种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的是处分意识部分认识说。也即,只要被害人认识到财物的主要外部特征,就具备处分财物的意识,而不要求认识到财物的内部特征,否则被害人就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本案中,鱼的重量属于内部特征,不要求被害人有清晰的认识。换言之,乙对“那么多”鱼具有整体的处分意识,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怎么理解?

 

新版《考试分析》第80-81页,在论述“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时认为,成立一般自首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但是,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板块,列有下述内容:

 

……(省略无关内容)

 

但是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自首:(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问题是:既然上述人员没有自动投案,就是被动归案。既然属于被动归案,就不可能成立一般自首。既然不能成立一般自首,为何将上述内容列在一般自首的内容之中?事实上,上述两个问题的确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不过要建立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

 

1、如果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即使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也可能成立一般自首。例如,甲因盗窃罪被通缉,甲自动投案后,不仅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而且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诈骗与盗窃虽然属于不同种罪行,但甲的行为依然可以成立一般自首。

 

2、如果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也可能成立一般自首。例如,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通缉,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被通缉的罪行,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如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在此范围外,甲又交代了其他盗窃事实。由于甲具有自动投案的前提,因此可成立一般自首。

 

对于以上问题,只有上述方式才可将以上两点列在一般自首之下,否则应当归入特别自首的内容。在答题时:要么按照背诵宝典所列内容答题,要么直接忽略上述两点而将其归属特别自首,否则会与一般自首的立法规定相冲突。

 

例如,2020年法硕真题考察: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主要是因为欠缺正当防卫成立的()?官方答案是起因条件。但是到目前为止考试分析仍将假想防卫归入时间条件(新版考试分析第40页),当年根据考试分析选择“时间条件”的同学也会因此失分。因此,应当对相关知识点进行体系解释,而不能说列在某个位置,就一定合理。

 

五、教唆或者帮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杀,如何处理?

 

新版《考试分析》第126页,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内容列有: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不以犯罪论处。至于为何不以犯罪论处,并无详细解释。

 

在编写本年度的一本通教材时,我引用了红皮书的观点,并兼顾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判例(感兴趣的同学可以查阅),但考试分析今年依然没有改变,因此如果若有考察,可以考试分析为主,在考前我会再次提醒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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