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能否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否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佛山市的黄某与欧阳某于2016年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黄某投资失败导致负债,需要将正在居住的房子卖了才能填补债务。因卖房一事黄某与欧阳某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两人处于分居的状态。黄某声称,欧阳某一直为离婚做准备,并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带走了大量的金饰。2021年3月,欧阳某隐瞒黄某,以其母亲的名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买卖定金100000元,中介费2000元。同年,欧阳某以其母亲的名义申请房屋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因此,黄某认为,欧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判令欧阳某给付黄某共有财产分割款6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黄某声称欧阳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经办法院认为:1、诉讼中黄某并未提交直接、明确、具体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欧阳某确实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亲属间存在资金往来符合伦常,资金往来的可能性非常多,不能因为亲属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就认定欧阳某的转账行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欧阳某现租房居住,基于安全考虑,将贵重物品交付予母亲江某代为保管,符合常理,且该事实黄某亦明确知悉,不能因存在寄存行为就直接认定其隐藏财产;4、经本院多次询问,黄某并未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名下或其支配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此其名下或其支配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均无法查明,即双方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不明;5、欧阳某代母亲签署合同,属于亲属代理行为,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亦有可能是基于孝道的优良传统美德代母亲支付部分购房款,以及购置部分家具,因此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欧阳某的前述行为已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综上分析,经办法院认为,黄某现以欧阳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为由,主张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经办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会对其法定情形从严把握。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能证明有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否则只能像黄某一样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