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能因组员是已离婚的女村民便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吗?
女村民嫁入并已迁入某村集体户口,还承包了土地。该村集体能因女村民已离婚且不符合村规为由,不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不让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吗?
2007年,肖某嫁至某村小组并将户口迁入该村小组生活,还在该村小组内承包了责任田。2018年12月,肖某与其丈夫离婚,但其户口至今未从某村小组迁出。2019年,某村小组内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两次被相关单位征用,并获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同年10月,某村小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会议通过了《某村小组组规决定》,决定中第九条规定:“男孩中途离婚者,女方不迁出户口可以,但不享受本组待遇”。会后,某村小组按该规定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肖某并未得到分配。因此,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并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经办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本集体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
肖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某村小组后,在某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并长期在某村小组内生活,因此,肖某具有某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对于肖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村小组居民享有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村小组辩称按某村小组的村规民约约定,肖某离婚后不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村规民约第九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肖某亦未在该村规民约上签字同意,故该条款对肖某不具有约束力。某村小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拒不向肖某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侵犯了肖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最终,经办法院判令某村小组向肖某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并且肖某享有与某村小组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确定集体经济成员身份认定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本质上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坚持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集体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相应的认定范围;二、对于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不依赖于集体土地,则认定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基于婚姻、收养、政策迁移等一定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然取得,即因父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使自身也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迁入取得,比如婚姻、收养、政策迁移等原因迁入了集体经济组织。
基于以上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考量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是否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其中,是否依靠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的生活来源是最重要的认定标准,这一般体现在当事人是否承包了相应的土地,以及是否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
本案中,肖某迁入了某村小组后,承包了责任田,并长期在某村小组内生产生活。因此,肖某符合迁入取得某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综上,肖某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