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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左宁刑诉主观题考点突破#考点5: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2022-11-04 10:08 作者:n1ns  | 我要投稿

weibo.com/u/3153511812 作者:左宁刑诉 

#2022左宁刑诉主观题考点突破#考点5: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部分 辩护人的权利

 

一、阅卷权

 

(一)阅卷批准:

辩护律师无需办案机关批准,其他辩护人需要批准方可查阅、复制、摘抄。

 

(二)阅卷时间:

审查起诉之日。侦查阶段禁止阅卷,但可以了解案件情况,譬如: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等。(《刑诉法》第40条)

[复习注意]侦查阶段,律师也不能阅卷。

 

(三)移送情况告知:

1.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3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3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高检规则》第47条第2款)

[复习注意]注意仅告知律师,不包含其他辩护人。

 

(四)阅卷内容:

诉讼文书+证据材料。

[复习注意]

1.禁止查阅的材料: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接受阅卷。

2.讯问录音录像可以查阅: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刑诉解释》第54条)。

 

(五)阅卷保密: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诉解释》第55条)。

 

(六)有权查阅调整补充的证据: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七)阅卷方式:

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刑诉解释》第53条第4款)。

 

(八)阅卷地点:

审查起诉之日,在检察院;公诉至法院后,在法院。

[复习注意]不能赴公安机关阅卷。

 

(九)不得限制阅卷时间次数: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

 

(十)可带助理:

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

[复习注意]只能带一名助理。

 

(十一)检察院可派员在场:

在检察院阅卷,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高检规则》第49条)

[复习注意]注意和会见权进行区分,律师侦查阶段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二、会见、通信权

 

(一)会见批准: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诉解释》第56条)。

 

(二)会见三证:

律师会见需持三证:(《刑诉法》第39条)

1.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证明;

3.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会见安排:

会见看守所安排,不超48小时。(《刑诉法》第39条)

[复习注意]48小时你不仅要安排会见,还要保证见到。

 

(四)一般不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

 

(五)两人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

 

(六)限制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刑诉法》第39条)

[复习注意]

1.仅限国、恐案件,才能限制律师会见权。

2.限制会见仅限于侦查阶段,案件若发展至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何罪,都不能限制会见权。

 

(七)核实证据: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0条)

[复习注意]侦查阶段不允许阅卷、核实证据。

 

(八)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

[复习注意]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九)通信权: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

1.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

2.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

(1)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2)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3条)。

 

三、调查取证权

 

(一)调查取证权(广义):

1.调查取证权(狭义)(律师自己取证):

(1)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无需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

(2)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刑诉解释》第58条)。

[复习注意]调查取证权为律师专有,申请调查取证权则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均享有。

 

2.申请调查取证权(律师申请检、法取证):

(1)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2)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3)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刑诉解释》第57条)。

 

四、审判阶段辩护权保障

 

(一)经准许可带一名助理出庭: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1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刑诉解释》第68条)。

 

(二)保障律师发言权: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1条)。

 

(三)可以同时作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

 

五、人身保障权

 

1.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刑诉法》第44条)。

2.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注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

1.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2.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六机关规定》第9条)。

 

第二部分 辩护人的义务※※

法定情形及时告知无罪事由: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42条)。

 

法定情形及时告知违法行为: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刑诉法》第48条)。

 

题目

张三、李四、王五共同抢劫赵六被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三聘请了律师甲、李四聘请了律师乙、王五聘请了邻居法律爱好者丙,赵六聘请了律师丁。案件侦查终结后,某县检察院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

问题:

1.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甲可以赴某县公安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吗?为什么?

2.在侦查阶段,甲会见张三时,是否可与张三核实案件情况?若某县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所抢财物涉及国家秘密,可否在甲会见时派员在场?为什么?

3.在审查起诉阶段,乙在检察院阅卷时,某县检察院可否派员在场?为什么?

4.对丙来说,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某县检察院应否将案件移送情况通知王五和丙?为什么?

5.在侦查阶段,丁收集到了张三不在犯罪现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丁应否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某县公安机关?为什么?

 

 


解析要旨

1.甲不可以赴某县公安机关查阅案卷材料。

根据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本案中,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甲有权查阅案卷。但是,既然案件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卷材料也从某县公安机关移送至某县检察院,甲只能在某县检察院阅卷而不能在某县公安机关阅卷。

2.甲不能与张三核实案件情况。侦查机关不得在甲会见时派员在场。

首先,根据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等,但不得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本案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甲不得与犯罪嫌疑人张三核实案件情况;

其次,根据根据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可见,不论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犯罪,辩护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本案中,某县公安机关在甲会见张三时,不得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派员在场。

3.乙在检察院阅卷时,某县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

根据《高检规则》第49条规定,在检察院阅卷,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本案中,辩护律师乙在某县检察院阅卷时,某县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

4.某县检察院没有义务将案件移送情况通知王五和丙。

根据《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从该条文可见,案件侦查终结后,一方面,由公安机关告知案件移送情况,而非检察院告知。另一方面,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而非其他辩护人。这是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只能由律师担任辩护人。

本案中,一方面,某县检察院没有义务告知,应当是某县公安机关告知;另一方面,某县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王五,但无需告知丙。因为丙系法律爱好者,没有律师身份。

5.丁没有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某县公安机关的义务。

根据《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本案中,丁系被害人赵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是辩护人。因此不受辩护人义务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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