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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研究】1.1.3 法条翻译 《著作权法》第三章

2022-07-07 15:31 作者:Happievening  | 我要投稿

第三章 出版权

(出版权的设定)

第七十九条 享有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本章下称“复制权等保有者”。),可以针对承接就其作品实施出版为文书或图画(包括将其作品记录在存储介质中,使得计算机的画面可以显示该文书或图画,并将记录在该存储介质的该作品的复制物进行分发。下一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一条第一号称“出版行为”。)的行为,或使用该方式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记录该作品的复制物进行公众传播(播送或有线播送除外。对于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本章下同。)的行为(下一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一条第二号称“公众传播行为”。)者,设定出版权。

2 复制权等保有者,如已将其复制权或公众传播权设定为质权的标的,仅限在取得享有该质权者的承诺的情形下,可以设定出版权。

(出版权的内容)

第八十条 出版权者,根据设定行为时的规定,就作为其出版权的客体的作品,专有下列的权利的全部或部分。

    一 为分发的目的,将原作按原样进行印刷或通过其他机械或化学方法复制为文书或图画的权利(包括将原作按原样通过上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复制为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电磁记录的权利。)

    二 使用将原作按原样依据上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该作品的复制物进行公众传播的权利

2 该作品的作者在出版权的存续期间中死亡的,或除设定行为另行规定外,自出版权设定后最初的出版行为或公众传播行为(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称“出版行为等”。)之日起经过三年的,复制权等保有者可以不依上一项的规定,将该作品收录至全集或其他的编辑物(仅限仅编辑该作者的作品的编辑物品。)并进行复制或公众传播。

3 出版权者,仅限在取得复制权等保有者的承诺的情形下,可以许诺他人进行作为该出版权的客体的作品的复制或公众传播。

4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上一项的情形下参照适用。此时,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著作权者”应为“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复制权等保有者和出版权者”,同条第六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第八十条第一项(仅限第二号相关的部分。)”。

(出版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出版权者,按照下列各号的分类,分别对该出版权的客体的作品负有对应的义务。但是,设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不受此限。

    一 享有上一条第一项第一号所列的权利的出版权者(下一条称“第一号出版权者”。) 下列义务

        (一) 从复制权等保有者处取得复制其作品所必要的原稿、原件或其他类似物品,或接受电磁记录的提供后六个月以内,实施出版行为的义务

        (二) 对于该作品,遵照惯例持续进行出版行为的义务

    二 享有上一条第一项第二号所列的权利的出版权者(下一条第一项第二号称“第二号出版权者”。) 下列义务

        (一)  从复制权等保有者处取得公众传播其作品所必要的原稿、原件或其他类似物品,或接受电磁记录的提供后六个月以内,实施公众传播行为的义务

        (二) 对于该作品,遵照惯例持续进行公众传播行为的义务

(作品的修正和增删)

第八十二条 作者在下列的情形下,可以在正当的范围内对其作品进行修正或增删。

    一 第一号出版权者再次复制其作品的

    二 第二号出版权者再次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 第一号出版权者拟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的客体的作品时,应于每次复制前事先将相关情况通知作者。

(出版权的存续期间)

第八十三条 出版权的存续期间,通过设定行为进行规定。

2 如设定行为未就出版权存续期间进行规定的,出版权自设定后有最初的出版行为等之日起经过三年后消灭。

(出版权消灭的请求)

第八十四条 出版权者违反第八十一条第一号(仅限(一)相关的部分。)或第二号(仅限(一)相关的部分。)的义务的,复制权等保有者可以通知出版权者,分别消灭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号或第二号所列的权利相关的出版权。

2 出版权者违反第八十一条第一号(仅限(二)相关的部分。)或第二号(仅限(二)相关的部分。)的义务,复制权等保有者在自己规定的三个月以上的期间催促其履行相关义务后仍不履行的,可以通知出版权者,分别消灭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号或第二号所列的权利相关的出版权。

3 作为复制权等保有者的作者,如该作品的内容不再符合自己确信的内容,为断绝其作品的出版行为,可以通知出版权者消灭出版权。但是,如未事先对该断行为对出版权者通常会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不受此限。

第八十五条 (已被删除)

(出版权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第三十条之二至第三十条之四、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四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第四十七条之五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出版权的客体的作品的复制。此时,第三十条之二第一项但书和第二项但书、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条之四但书、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但书、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但书、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和第三项但书、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第一项但书和第二项但书、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但书和第二项但书中“著作权者”应为“出版权者”,同条第一项但书中“著作权”应为“出版权”。

2 下列者,视为进行了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号的复制。

    一 出于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私人使用目的或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一号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将适用这些规定的将原作按原样印刷或通过其他机械的或化学的方法作为文书或图画的进行复制而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包括将原作按原样依据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作为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电磁记录进行复制而制作的复制物。)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作品向公众出示者

    二 出于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号或第三项第一号、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本文(对于同条第二号涉及的情形,同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四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将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作品向公众出示者

    三 通过适用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条之四的规定的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出于自己或使他人享受该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的目的,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作品者

    四 出于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四十七条之四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二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通过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作品者

3 第三十条之二至第三十条之四、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前段和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二号除外。)、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四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第四十七条之五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出版权的客体的作品的公众传播。此时,第三十条之二第一项但书和第二项但书、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条之四但书、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但书、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但书和第三项但书、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第一项但书和第二项但书、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但书和第二项但书中“著作权者”应为“出版权者”,同条第一项但书中“著作权”应为“出版权”。

(出版权的转让等)

第八十七条 出版权,仅限在取得在复制权等保有者的情形下,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或作为质权的标的。

(出版权的登记)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如不进行登记,不可对抗第三者。

    一 出版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因混同、复制权或公众传播权的消灭产生的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二 以出版权作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因混同、出版权或担保的债权的消灭产生的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2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除外。)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的登记。此时,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九项中“著作权登记原簿”应为“出版权登记原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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