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法考与实务!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学习笔记: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解读

2022-02-23 11:45 作者:法考学堂  | 我要投稿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例说明:若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公证文书的方式加以确认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在乙到期不清偿债务时予以强制执行。丙对乙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若甲对乙的债权2021年6月1日到期,9月1日甲申请执行乙的财产,强制执行乙的财产后仍未全部清偿。甲于2021年12月2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不得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意:693条是一般的民事诉讼——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为前提才能适用;在已经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本身就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结合前面所述的“先执行抗辩”的说法能更好的理解本条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解释规则】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程序终结!)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28条的解释对象
  • 保证期间的基本功能是对保证人的特别保护,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时效期间衔接具有如下原理:保证人受到双重期间的保护——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保证债权首先面临保证期间的限制,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保证类型的要求正确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权消灭(《民法典》第693条),不发生时效起算的问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使命完成,对保证债权行使时间的限制转由诉讼时效期间担当,此时,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成为一个问题

  •  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的起算点原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执行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债权人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 本条解释重点在第1款——先诉抗辩权实际上是“先执行抗辩权”。但第2款有着独特的逻辑,有待梳理:

    (1)既然存在第687条第2款之情形,一般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已无障碍,故时效期间应当起算。

    (2)“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可能是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前,最终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未届满之前可能就开始起算了。对比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权的起算点,这个结论很奇怪(即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在保证期间未届满时起算)。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根本不存在障碍,但《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起算。

    (3)至少就时效起算这一点上,债权人通过负担举证责任,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个不利的后果!


法考与实务!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学习笔记: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解读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