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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合伙人财产转让 | 最高院案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约定效力

2021-04-30 09:58 作者:莫雪萱  | 我要投稿



详解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概念】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包括对内转让(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与对外转让(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两种方式。

【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受让主体】

一般情况下,对于财产份额的受让主体,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只需要注意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受让人,如公务员、现役军人等。如果合伙协议中,对于约定了受让人的资格或限制条件,则还需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

【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自主决定将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同时,《合伙企业法》中分别规定了强制执行引发财产份额转让、继承引发的财产份额转让两种转让情形。

(1)强制转让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42条、74条: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该强制执行将引发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该种转让就是强制转让。该转让的启动主体是债权人。

(2)继承引发的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法》第50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第80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中,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均可继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各种情形就是因继承行为引发的财产份额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程序】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2、24、73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程序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程序略有不同,具体如下:

(1)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对内转让财产份额的,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对内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律上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

(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3)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均需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

(4)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74条第2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其财产份额被强制转让时,在价格、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条件均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合伙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优先购买权同样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对外转让,而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时,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设定。

【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法律后果】

1. 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后,存在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转换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若因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继承转让财产,或将财产份额转给国有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等情况下,普通合伙企业需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后,若剩下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则合伙企业要转为普通合伙企业;若剩下的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则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2. 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后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44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53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77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81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虽然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但其对于此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需承担责任。同时,受让人对于受让前的企业职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案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约定的效力及履行

裁判摘要:

1.合伙事业具有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合伙企业合伙人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该转让协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该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3.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情况下,该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的合伙人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说明:

案例名称: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邢福荣、丁世国、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

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

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福荣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

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

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福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福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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