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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2023-08-03 11:08 作者:大法师杨  | 我要投稿

    总书记说过,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法的追求效率的一些规定,可能对公平的把握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中有限公司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其中的表现之一。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法律上的规定

    关于有限公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已经经历了许多的讨论与验证,终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法释【2011】3号),确立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理论上存在的结构性定位缺陷,实践中也导致利益保护的显著不公,主要原因在于股权善意取得及物权善意取得两者的权利变动模式及配套制度存在根本性不同;工商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重大差异;两者权利变动参与主体不同这三点差异上。

三、参照物权适用的三处不妥之——时间差

    法释【2011】3号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民法典311条的规定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法释【2011】3号将股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物权的善意取得,由于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不动产物权转让中,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处分行为,直接造成载入不动产登记簿的状态,同时也创造了物权归属的公示。因此在善意取得方面,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人不可能对已经完成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不动产进行再次处分。然而在股权上,公司法的设计比较民法典物权编而言,更加注重效率,由此,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载入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均不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情形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能的存在。更何况股权转让与股权的公示在时间上是有时差的,这一时间差,在物权变动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这是法释【2011】3号将股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物权的善意取得存在的第一处不妥之处。

四、参照物权适用的三处不妥之——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簿在公信力方面,比较工商登记簿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其原因在于在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时,如房管局等登记机关除应“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材料”外,还可针对相关事项询问当事人,有如实、及时登记的职责。而工商登记时,则没有相关规定,并且《登记条例》中规定的是“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可见,工商登记簿的登记审查只限于非常有限的形式审查。这是法释【2011】3号将股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物权的善意取得的第二处不妥之处。

五、参照物权适用的三处不妥之——参与主体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直接到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而股权善意取得的变更申请主体是公司,必须由公司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这就类似是患者去医院治病,医生开药,实际是患者向药物生产商购药,但是医生开单,患者自己不能决定买什么药一样。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处于可以控制善意取得要件是否满足的优势地位。因此法释【2011】3号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时,并未考虑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对其进行修补,此为第三处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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