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讲义笔记整理17
0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和相当说
1、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 因果关系主要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
3、 因果关系的两个维度: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 条件说(事实上的因果):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条件说处罚太广,必须对其有所限定。(嫌疑人母亲生出嫌疑人,嫌疑人作案,母亲对案件负责)
5、 相当说(法律上的因果):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当然或盖然性地,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6、 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惩罚的根据是报应,而不是预防,因此评判因果关系的依据自然是报应。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
7、 禁止溯及理论: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二、因果关系无法假设
1、 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没人有能力去假设因果关系。
2、 例:张三约李四吃饭,欲毒杀他。平常中午才起床的李四今早9点出门,12点达到饭店,12点10分喝下张三投毒的饮品死亡。但后来查明李四所居住的住宅楼9点10分倒塌,全楼的人除李四外全部遇难。不能假设若不约李四就会死亡。
3、 休谟提出的悖论: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也是假设。(因果关系不能假设,但它似乎又必须接受假设的推理。)
4、 我们无从得知因果之间的关系,只能得知某些事物总是会联结在一起,而这些事物在过去的经验里又是从不曾分开过的。我们并不能看透联结这些事物背后的理性为何,我们只能观察到这些事物的本身,并且发现这些事物总是透过一种经常的联结而被我们在想象中归类。——休谟《人性论》
5、 因果关系只是一种经验判断,虽然这种经验判断可能不稳定,但这是我们作为人类的局限,我们要接受这种局限。(如果张三不投毒,李四就不会在当下死亡,这并不违背现有的科学法则。)
三、危险转移理论与投毒案
1、 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的范畴,那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
2、 例1:警察指挥张三挪车,李四开车撞上张三正在挪的车,李四死亡。危险是警察造成的,张三只是按照专业人士的指挥去开车,没有实施危害行为,与李四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3、 例2:警察追小偷,结果路上被车撞死:,小偷跟警察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警察这一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这种职责上的危险不能任意转嫁他人。
4、 香气扑鼻的毒气案:张三配了一杯香气扑鼻的毒药,准备第二天端给李四。李四晚上看到这杯水香气扑鼻,提前喝下死亡。张三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有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只有实行行为和结果才存在因果关系,预备行为和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
5、 5+5投毒案:张三向王五杯中投了5毫克毒药,李四故意又投了5毫克毒药,毒药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张三和王五的死亡存在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6、 5+5投毒案对比案件: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张三投了5克毒药,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投了5克毒药,其中存在竞合的因果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张三和李四都分别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四、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刑事责任
1、 介入因素:多因一果。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联系。
2、 如果前行为会高概率导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后的结果,那么前行为就与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概念。
4、 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即使有关系,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可不承担刑事责任)
即便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例:甲杀害被害人,以为被害人已死而离开现场。在被害人昏迷期间,路人张三将昏迷的被害人扔进海中,被害人被淹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