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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呸!!!!还有良心吗?

2023-04-02 01:45 作者:意卿帝  | 我要投稿

     今天在搜索王驯老师的资料时,发现了一个庭审记录,好啊,真好,让我对某个知名大剧团的印象又变好了许多呢!!!

     之前看口述史 王驯老师卷的时候,就觉得王老师是个悲情人物。

    首先我们得承认王老师诉求应该是比较夸张,但是你浙婺的行为是不是更加离谱。

     我就是单纯看浙婺的话不爽,什么玩意叫没有实质性改动?你不承认没用,先来看王老师在口述史的自述:

王驯篇

不具有信服力是吧:

咱们再看方元老师说的:

方元篇

还不够是吧,再看徐汝英老师说的:

徐汝英篇

  浙婺你是真的nb啊,好一个没有实质性改动是吧!给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妙啊!我以前以为你不尊重老艺人,看来是我错了!你是团结一批人打压一批人啊!就这还一棵菜呢,我呸!!!!!!



我们来看庭审记录:大开眼界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知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驯
委托代理人:邓师群、郑梦远,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继业。
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宏超,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艺术研究院(浙江婺剧团)。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

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宏超,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驯、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因与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艺术研究院(浙江婺剧团)(以下简称浙江婺剧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王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师群,上诉人音像出版社、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健、邓宏超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婺剧团留档保存的《牡丹对课》剧本油印本在第一页的下部记载“浙江婺剧团”,剧本内容共计7页,记载了唱腔与唱词,未记载整理者名称。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婺剧简史》记载:“《对课》,此剧是王驯同志根据婺剧《牡丹对课》、赣剧《吕洞宾三戏白牡丹》改编的”。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民间小戏选》第562页至第575页记载了《对课》(婺剧)的唱词,其中第575页记载“王驯整理”。中国戏剧家协会1991年第4期《剧本》杂志第77页至第80页记载了《对课》的唱词,其中第77页记载“王驯整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兰溪市文化志》记载:“王驯,1958年5月入浙江婺剧团任编剧兼剧团艺术委员会副主任”、“婺剧传统剧目《对课》改编后,1959年在杭州首场演出”。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的《20世纪浙江戏剧史》第279页记载:“《牡丹对课》,原名《吕洞宾三戏白牡丹》,婺剧摊簧,浙江婺剧团整理演出”。2014年浙江省戏剧家协会出版的《大舞台》记载婺剧名家朱元昊在传统剧目《对课》等戏剧中扮演过重要角色。

        1999年1月4日,浙江婺剧团与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录像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浙江婺剧团对其编剧、表演的婺剧《牡丹对课》等五部作品享有著作权,浙江婺剧团将该五部作品的录像制品版权(含激光光盘)转让给音像出版社,由音像出版社发行,转让期为5年,转让费为6万元。1999年1月5日,音像出版社向浙江婺剧团支付了版权费6万元。音像出版社发行并出版了《牡丹对课》VCD、DVD。

        经比对,音像出版社发行并出版的《牡丹对课》VCD、DVD唱词内容与浙江婺剧团保存的《牡丹对课》剧本内容、中国戏剧家协会1991年第4期《剧本》杂志第77页至第80页记载的《对课》的内容、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民间小戏选》第562页至第575页记载的《对课》的内容除了个别唱词不同之外,内容基本一致。

       王驯在庭审中称其于1958年进入浙江婺剧团工作,1975年离开,剧本是浙江婺剧团的书记兼团长芦笑鸿让其改编的,导演是周越仙等,1959年郑兰香等在杭州主演了该剧,演出后毛主席讲“年轻一代胜于老一代,神仙不如凡人”。王驯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还购买了相关图书。

       2015年2月3日,王驯以音像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牡丹对课》婺剧VCD、DVD;2、音像出版社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声明,说明《牡丹对课》原名为《对课》,且王驯为《对课》的整理者,向王驯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音像出版社赔偿王驯经济损失50万元;4、由音像出版社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是创作行为产生的,具有独创性;3)具有可复制再现性。   本案中,浙江婺剧团留档保存的《牡丹对课》剧本与中国戏剧家协会1991年第4期《剧本》杂志第77页至第80页记载的《对课》剧本、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民间小戏选》第562页至第575页记载的《对课》剧本均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上述作品内容基本一致,故属于同一戏剧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戏剧作品的权利归属。

(一)涉案戏剧作品由谁创作完成。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举证予以证明,一般地,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作品原件、底稿、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王驯提供的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民间小戏选》、中国戏剧家协会1991年第4期《剧本》杂志均记载了涉案戏剧作品“王驯整理”,浙江婺剧团提供的涉案戏剧作品油印本尽管没有记载“王驯整理”,但也未记载由他人整理,基于王驯1958-1975年期间任职浙江婺剧团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戏剧作品系王驯创作完成。

(二)涉案戏剧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的要件包括:(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本案中,浙江婺剧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戏剧作品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故涉案戏剧作品不能认定为浙江婺剧团法人作品

(三)涉案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制度通常反映了一国的经济、文化、社会和时代特征,对系争权属的判定,同样不能脱离作品创作的时代背景和当时的法律制度。其一,从宏观的社会现实角度来看,涉案戏剧作品创作于二十世纪50年代,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浙江婺剧团作为事业编制单位,戏剧的创作需严格遵循行政审批程序,如根据上级单位下达的任务组织安排人员落实,王驯在庭审中也表示剧本是浙江婺剧团的书记兼团长芦笑鸿让其改编的,故创作成果应归属于单位。其二,就二十世纪50年代的法律环境看,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其后最早可供参照的法律文件是1985年1月1日起生效、现已失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规定,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因此,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其三,就具体作品创作而言,王驯在庭审中称其于1958年进入浙江婺剧团工作,担任舞台监督兼创作,剧本是浙江婺剧团的书记兼团长芦笑鸿让其改编的,《兰溪市文化志》等出版物对王驯的介绍也是1958年入浙江婺剧团任编剧等,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戏剧作品是在浙江婺剧团组织下进行创作的,王驯的身份为婺剧团的编剧,改编剧本也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涉案戏剧作品如需承担责任,浙江婺剧团责无旁贷。综上,涉案戏剧作品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王驯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浙江婺剧团享有。王驯要求音像出版社发表声明说明王驯是涉案戏剧作品的整理者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发表申明的载体,庭审中王驯要求在《浙江日报》刊登申明,原审法院认为在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所属的《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更为适当。关于王驯要求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像出版社应赔偿王驯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根据王驯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复印资料、购买图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赔偿人民币4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一、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说明其出版发行的《牡丹对课》VCD、DVD的剧本整理者为王驯;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钱江晚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音像出版社承担;

二、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王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驯负担4048元,音像出版社负担4752元。

      宣判后,王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对课》(后被改名为《牡丹对课》)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于浙江婺剧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况系特殊职务作品,一种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简称科学技术作品,其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另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王驯整理改编的《对课》(后被改名为《牡丹对课》)剧本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王驯整理改编《对课》(后被改名为《牡丹对课》)剧本是当时完成浙江婺剧团的工作,但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王驯享有。音像出版社在签订录像版权转让合同时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亦未尽到其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故宜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金额。同时综合考虑音像出版社可能的获利、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赔偿金额(包括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为30万元较为合情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音像出版社在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中,还应说明《牡丹对课》原名为《对课》,向王驯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音像出版社赔偿王驯经济损失300000元。
音像出版社亦不服,其答辩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作品《牡丹对课》的著作权属于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团,原审法院认定《牡丹对课》系王驯创作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浙江婺剧团提供的《牡丹对课》油印稿剧本及四位老艺术家出具的证人证言可知,该剧本及油印稿在1955年时已经完整成形,远远早于《中国民间小戏选》及《剧本》杂志上记载的《对课》唱词的时间,且该剧本的名称为《牡丹对课》而非《对课》。1960年,浙江婺剧团为了《牡丹对课》能在北京顺利演出,曾组织团内工作人员对该剧本进行过加工,但该次加工是集体讨论整理,仅有个别文字上的修改,并无任何实质性改编,不构成新的作品。此外,王驯的职务并非浙江婺剧团编剧,而是剧务,并不参与作品的创作及改编。二、音像出版社通过与浙江婺剧团签订录像版权转让合同合法取得了《牡丹对课》的出版、发行等权利,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音像出版社与浙江婺剧团签订合同时,浙江婺剧团明确其为《牡丹对课》的著作权人,并出示了《牡丹对课》剧本。自浙江婺剧团成立以来,《牡丹对课》就是该剧团的经典剧目,一直在全国各地演出,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著作权异议,音像出版社有充分理由相信浙江婺剧团享有《牡丹对课》的著作权。此外,《牡丹对课》剧本完成于50年代,在当时特定条件下,不存在个人拥有著作权的说法或政策文件。即使个人有著作权,也存在保护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驯承担。
王驯答辩称:一、音像出版社所谓的1955年油印本没有标注作者、形成时间,称其形成于1955年没有依据,无法证明浙江婺剧团对《牡丹对课》或《对课》享有著作权。二、从《牡丹对课》光盘可见,首先出现的也是《对课》,而非《牡丹对课》。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作品发表时的署名人即为著作权人,《对课》发表时的署名人为王驯,故王驯即为《牡丹对课》的著作权人。综上,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团称:涉案作品形成于1955年,当时王驯还没有进入浙江婺剧团工作。王驯是1959年才进入浙江婺剧团,职务为剧务,而非编剧。浙江婺剧团第一次演出是在义乌佛堂,是根据1955年的油印本排练演出的,剧目名称是《牡丹对课》,而非《对课》。1955年油印本形成之前,《牡丹对课》都是口传声授,没有形成书面文字。浙江婺剧团为了考虑北京观众口音需求,曾在1960年组织人员对1955年《牡丹对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这次修改没有进行实质性改编,王驯可能参加过讨论,但没有执笔,故其不应是《对课》的整理改编者。综上,请求驳回王驯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婺剧史》(437—438页)。证明:婺剧表演艺术家郑兰香的代表作品为《对课》,婺剧表演艺术家胡炳虬演的也是《对课》中的“吕洞宾”,涉案婺剧作品原名《对课》,而非《牡丹对课》。
2、浙江婺剧团节目单(下载于“孔夫子旧书网”)。证明:涉案婺剧作品的名称为《对课》,剧本整理人为王驯。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王驯为维权支付的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诉人音像出版社、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团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婺剧团婺剧表演艺术家吴光煜、胡炳虬、朱云香、葛素云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明:1955年“油印本”为《牡丹对课》最早的版本,后于1960年进行过整理,仅是文字上稍作改动,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
2、《牡丹对课》曲谱手稿存档资料。证明:《牡丹对课》在1961年4月30日之前已经完成,系法人作品,并非职务作品。
3、陈金声之子陈茂新出具的证明及陈茂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牡丹对课》曲谱手稿系陈金声的亲笔手稿。
4、胡炳虬、朱云香、吴光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说明》中证明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上诉人王驯提供的证据
1、对王驯提供的证据1,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王驯提供的证据2,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王驯提供的证据3,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理性有待法院审查,且其建立在侵权成立基础上。本院认为,由于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上诉人音像出版社、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团共同提供的证据
1、对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提供的证据1、4,王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称出具该份说明的证人均因年迈无法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王驯亦有异议,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低下。
2、对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提供的证据2、3,王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曲谱手稿仅记载了少量词曲,且仅记载了曲作者,并未记载词作者,而本案主要涉及《对课》剧本词作者的身份,而非曲作者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中国戏剧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的《中国婺剧史》第437页记载“胡炳虬(1936—),永康人。……擅演《马前泼水》朱卖臣……《对课》吕洞宾……”、“郑兰香(1937—)温州人。……《对课》是她的启蒙戏,她成功地塑造了聪明伶俐、天真烂漫的白牡丹形象。经她多年来的锤炼,《对课》成为其精湛、娴熟的代表作。1960年毛泽东主席曾观看此剧的演出……”。
王驯因本案支出了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综合上诉人王驯、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婺剧团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驯对涉案戏剧作品《对课》是否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二、如王驯享有相关权利,则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VCD、DVD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驯对戏剧作品《对课》的著作权;三、原判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一、王驯对涉案戏剧作品《对课》是否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国民间小戏选》、中国戏剧家协会1991年第4期《剧本》杂志均收录了涉案戏剧作品《对课》的唱词,且上述出版物均显示该作品由“王驯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王驯作为在作品上署名的整理人,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戏剧作品《对课》的作者。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虽然提交了涉案戏剧作品油印本和部分曲谱手稿,但该油印本并未记载作者名称,而曲谱手稿仅记载了少量词曲,且仅记载了曲作者,并未记载词作者。故本院认为,音像出版社、浙江婺剧团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其有关涉案戏剧作品早在1955年已经完成并由浙江婺剧团演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驯系涉案戏剧作品《对课》的整理人并无不当。
其次,王驯主张涉案戏剧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作者享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戏剧改编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王驯作为浙江婺剧团的工作人员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亦是当时的行业惯例,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其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出台,亦无法苛求浙江婺剧团在王驯整理完成涉案作品的当时就能够预先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可见,有关王驯认为涉案戏剧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驯作为职务作品的作者,就涉案戏剧作品应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由浙江婺剧团享有。
第三,音像出版社主张涉案戏剧作品完成于50年代,在当时特定条件下,不存在个人拥有著作权的说法或政策,即使个人有著作权,也存在保护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戏剧作品是王驯为了完成浙江婺剧团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整理创作,责任亦由浙江婺剧团承担,但其整理创作的过程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而且,从作品的署名来看,整理人也是王驯个人,因此,王驯作为作者对涉案戏剧作品享有署名权。否则,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这与我国关于著作权是一种作者因创作而自然享有的权利的理论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故在本案中,不存在王驯的署名权已过保护期的问题。综上,有关音像出版社认为王驯对涉案戏剧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如王驯享有相关权利,则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VCD、DVD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驯对戏剧作品《对课》的著作权
音像出版社上诉称,其通过与浙江婺剧团签订录像版权转让合同合法取得了涉案戏剧作品《牡丹对课》的出版、发行等权利,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戏剧作品《对课》的署名权由王驯享有,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由浙江婺剧团享有。音像出版社经浙江婺剧团授权取得了涉案戏剧作品《对课》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但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能侵害王驯作为作者享有的署名权。音像出版社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出版物的署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音像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VCD、DVD中使用了王驯整理创作的戏剧作品《对课》,而未予以署名,侵犯了王驯对涉案戏剧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三、原判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鉴于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VCD、DVD的行为侵犯了王驯对涉案戏剧作品《对课》所享有的署名权,故音像出版社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应当赔偿王驯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驯上诉要求音像出版社在致歉声明中还应说明《牡丹对课》原名为《对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王驯对涉案戏剧作品《对课》仅享有署名权,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浙江婺剧团享有,故王驯无权就音像出版社将《对课》的作品名称修改为《牡丹对课》的行为主张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并请求救济。关于王驯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王驯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复印资料、购买图书等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王驯因本案支出了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购买了相关图书。在综合考量了上述因素后,原审法院酌定音像出版社赔偿王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王驯、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王驯负担5200元,音像出版社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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