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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因被质疑作弊而发生伤亡事故,学校是否需要担责?

2023-08-02 08:34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大学生被监考老师认为涉嫌作弊。但监考老师没有按照学校规定程序处理该事,反而直接关闭补考渠道,导致该大学生心理压力过大,最终选择坠楼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该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童某是某学校的大学生,时年十九岁。某日上午,童某参加了某学校组织的线上考试。考试结束后,童某在微信中申请监考老师添加微信好友,并告知其考试成绩不理想,申请重新考试。监考老师通过电脑查询,发现童某存在多个考试成绩,怀疑童某考试作弊。在当天补考时,拒绝为其开通补考系统,并让童某写出情况说明。当晚,童某从某学校学生宿舍楼6楼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现场调查结论为:高空坠楼,排除他杀。其中,监考老师并未按照学校规定的流程对童某涉嫌作弊一事进行处理。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童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1.关于某学校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某学校学生宿舍楼天台系公共场所,且有约1.4米的栏杆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坠楼危险。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某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关于某学校对童某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问题。某学校制定了《某学校考试违纪、作弊认定与处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某学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细规定了考生作弊事件处理的制度。在此次事件中,某学校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发现童某存在考试作弊的可能后,由违纪学生所在的院系或者学生处负责调查,未及时报告学校学生处及校领导,未与童某当面核实考试作弊情况,未对童某制作调查笔录,未告知童某家长童某考试作弊的情况,未对童某作出相关处理意见,未出具处分决定书并告知童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不清楚童某是如何作弊及具体流程环节,由谁在线上替考及具体细节,为何童某网上会出现几个考试成绩等情况下,贸然关闭童某的补考系统,存在不当之处。某学校在组织线上考试,当天组织补考,在未对童某作出正式处分之前关闭其补考系统。因此,某学校对童某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

3.关于童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结合本案实际,童某系高空坠楼,排除他杀,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某学校对童某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成年人在学校中受到损害的情况,却并未对其进行明文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认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避免和消除相应危险的能力。因此,对其自杀事件一般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只有当高校存在教育管理过错,并且该过错和学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学校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学校对大学生的自杀后果存在过错时即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高校的过错体现在其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之中,判断其有无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其教育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合理。

本案中,根据某学校的规定,发生学生作弊事件后,不仅需要所在的院系负责调查事实,而且在充分听取学生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审核作出处分决定书,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权利。

但监考老师在发现童某存在考试作弊的可能后,在未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关闭其补考通道,并明确告知其按照学校作弊规定处理,同时未告知童某事件处理决定需要在学校详细调查和保障其充分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作出,且针对学校处理决定也有申诉等正当救济途径。正是对自身作弊事件辩解和申诉权利认知的缺乏,童某误以为自己因确定不能补考而必然挂科甚至被开除,看不到作弊事件妥善处理的希望,遂选择跳楼。

综上所述,某学校对童某作弊事件在惩戒之余,教育不足,未教导其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疏导不利,对问题学生缺乏关怀。并因此被人民法院认定需要承担30%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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