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森林法》执法管辖剖析(绿字为本人分析)
《森林法》:
第37条3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林业主管部门=林草局)
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类案件,仅限林草局行政执法人员才能办理,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办理,且罚款用词为“可以”,那么是否加处罚款又林草局自由裁量)
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条可以对比73条理解,若已将违建拆除后,违法行为人拒绝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林草局可以代履行,恢复期间所花费用,可作为73条1~3倍罚款的依据)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82条1款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74条1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造成林木毁坏,本条所谓的“其他活动”解释权在森林法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基层林业部门无权解释“其他活动”)、第76条(盗伐、滥伐)、第77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第78条(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注:目前所谓“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出台,《森林法实施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在处罚方面又和《新森林法》抵触,所以当前不建议公安机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避免涉诉被动;且73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的行政处罚,仅限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无权管辖,否则将涉嫌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w以上的,则涉嫌滥用职权罪,所以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依法依规,谨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