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电瓶车起火案引发的三个法律问题
作者:周泽华 周磊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电瓶车,作为城市中目前最为方便、快捷的交通工具,已经成为每家每户必不可少的财产。但是,电瓶车一旦不当充电,就会成为最危险的侵权工具。本文以一起因电瓶车起火发生的侵权案件为视角,来厘清在电瓶车起火侵权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郝某、王某、朱某。
2020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将自己的电瓶车放置于小区地下室通道内,通过电源插排连接自己家的储藏室电源插口给电瓶车充电。当日23时14分,119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小区地下室发生火灾。
消防救援大队出警救援,并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火灾导致地下室1辆电瓶车(车主:李某)及卫生纸等杂物烧毁,地下室内墙面及部分车辆受烟熏,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4人(姓名:张某某、李某某等)受伤……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李某电瓶车充电器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李某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根据现场勘查照片05和06可以看出,被告李某的电瓶车附近存在大量的未燃烧完毕的卫生纸等杂物。同时,通过C15栋二单元多家住户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地下室通道堆放了卫生纸、洗洁精等物品(被告王某、朱某所有),且该楼栋2楼、5楼住户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均在家等待消防救援,3楼住户通过楼梯通道逃生,其中一人逃生后又折返回家关门,后因浓烟太大,采取躲在位于2楼、3楼之间的外部平台的方式等待救援。
原告张某某居住于4楼。事发当晚,原告发现楼道内有浓烟后,回屋利用湿毛巾和旧衣服堵住门口。其家人让其从窗户逃生,并利用床单、被罩制作成绳索,将绳索两端固定在原告和其家人身上,由原告从4楼攀爬门窗逃生,后原告攀爬在3楼下部位置时坠落受伤。
另查明,被告李某、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朱某亦系夫妻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存在共同的过失,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案涉电瓶车系被告李某、郝某家庭所有的财产,被告李某从储藏室私自接取电源来给停放于地下室通道内的电瓶车充电,应当知晓该行为存在极大的危险性,被告李某、郝某认可电瓶车引起了本次火灾事故。因此,被告李某、郝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王某、朱某在地下室通道内堆放卫生纸、洗洁精等易燃物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火灾等事故时,堆放的易燃物品会因不完全燃烧产生浓烟及扩散火灾的高度可能性,却仍然在地下室通道内予以堆放,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未完全燃烧的卫生纸等物品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可以看出电瓶车引燃周边易燃物品导致大量浓烟的产生以及火灾的扩散存在着高度可能性;
3. 被告李某、郝某违规接取电源给电瓶车充电,被告王某、朱某违反注意义务在地下室通道内堆放易燃物品,四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失,但是四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意思联络,且对于原告采取的自救措施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共同的预见性,故四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共同过失。四被告的行为结合导致火灾产生了大量的浓烟,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王某、朱某提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免除其他侵权人的该部分的责任的意见。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责任,只有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本案的侵权人已经明确为四被告,故对于被告王某、朱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被告李某、郝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朱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李某、郝某承担赔偿责任的80%,被告王某、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
关于原告采取的自救措施是否存在避险过当的问题。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看到明火、仅看到大量浓烟的情况下,听取了家人自制绳索从4楼攀爬逃生的建议,其应当预见自己未经过专业培训攀爬下楼的极大危险性;
2.原告家人利用床单、被罩自制绳索并捆绑于原告和家人身体,且原告并未检查绳索是否牢靠就攀爬下楼,其应当知晓床单、被罩不足以支撑两个成年人的体重;
3.原告提出不应当以事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来评判危险情况所采取的自救措施的意见。原告在危急情况采取自救措施应当予以肯定,但事发时,案涉楼栋其他住户均采取了等待消防救援、通过楼梯逃生或者找寻其他安全地方等待救援的方式予以自救。因此,通过对比其他住户的自救方式,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在主观上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火情,客观上采取的自救措施明显不当,违反了其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一审法律酌定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侵权责任形式的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为了保护己方当事人的权益,认为四被告均存在过失,四被告的过失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法条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
针对代理人的这一观点,本质上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四种学说:
1.意思联络说,该学说观点很明确,其认为作为共同加害人,如果要认定各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那么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如果连意思联络都不存在,那么加害人之间的行为就无法实质上统一起来,更遑论使各个加害人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因而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过错说,该说的特征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在于加害人的主观,即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这一观点也是本案原告代理人所持的意见。
3.共同行为说,这一学说可以和共同过错说结合在一起对比,共同过错说的核心在于主观,而共同行为说的核心就是客观了,其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4.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共同。[2]
上述学说的存在,各自都有各自学说的出发点。然而,国家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量各种学说的优劣势,在最终确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构建共同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在上述学说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既要避免因出于保护受害人初衷而加大本不应承担过度责任的行为人的负担,也要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的弥补。
因此,我国在编纂《民法典》时,结合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法条中很明确的设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结合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其主体上必须是复数。如果主体不是复数,都无须考量共同侵权理论。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里的共同,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主观上的共同,即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是共同侵权行为典型,而共同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基于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共同过失,造成他人的权益受损;另一层是客观上的共同,即数个侵权行为相结合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共同侵权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理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4.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侵权责任理论中,核心在于“无损害,无救济”,因此,如果要构成共同侵权,就必须具有共同的损害结果,而评价是否属于共同的损害结果,就在于损害是否具有不可分割性。
具体到本案中,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具备了第一、三、四要件,对于是否构成第二要件,不难看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必须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而本案中的四被告行为本质上相互独立,其更加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4]分别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采纳原告代理人的该项代理意见。
二、小区物业的责任分析
小区中电瓶车起火,业主除了想到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往往还会在诉讼中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以物业公司作为被告,但是其他侵权人还是提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对此,我们应当理性分析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职责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5]规定,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在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1.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2.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物业公司曾经采取多种方式禁止小区业主私拉电线充电,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苛责物业公司,让其承担责任。当然,如本案中原告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来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需要另外考量。
三、紧急避险之避险过当判断的多方位考量
上述案件中,对于原告构成紧急避险情形自无分歧,但对是否构成避险过当分歧过大。对于是否构成避险过当,评价人往往都有自己不同的考量角度、判断标准。而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避险过当也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予以指导,这种窘境急需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
《民法典》第182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避险措施不当,指在险情发生时明知能够采取其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避险人所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如甲的汽车自燃,因燃油泄漏,火势加大。乙在帮助灭火时,采取往燃烧的汽车上浇水的措施,由于水与燃油气体结合,导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将丙的房屋烧毁。由于乙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对丙的损失,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例如,甲家遭雷击起火,左邻的乙家人帮助用水灭火。在大火已被扑灭的情况下,乙家人未观察火情,而是担心火势复燃,继续往废墟上浇水,导致大量污水流入甲的右邻丙家。由于乙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丙的损害,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6]
因此,避险过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基于情境体谅、保证避险的积极性和果断性而应肯定避险行为的部分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防止紧急避险的滥用而应对避险行为不合理的部分加以否定评价。
上述案件中,案涉小区地下室发生火灾,不断冒出黑色浓烟。原告张某某家位于四楼,其在发现火灾后想办法采取自救措施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肯定。但作为成年人的张某某已经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当时火灾的情形具有辨认能力,但其在没有看到明火、仅有浓烟的情况下,采取利用床单、被罩自制绳索的方式从窗户攀爬逃生,导致其在下落过程中因为床单、被罩撕裂而坠落受伤。而涉案楼栋其他住户则是采取等待救援、通过楼梯逃生或者寻找其他安全地方等待救援的方式进行自救。张某某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自救或者等待被消防人员解救的可能时,应当避免采取用自制绳索从四楼窗户攀爬逃生这种直接威胁生命安全的逃生方法。且张某某作为医护人员,其在工作中经常会有类似安全逃生的培训,其培训的方式均为通过楼梯逃生,故张某某在发生火灾时由于采取不当的避险方式导致其坠楼受伤,张某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避险过当情形时,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形、避险行为人的自身实际等情况,对比案涉现场其他人的避险措施综合判断,切忌以事后理性人的视角来判断,避免结论的“理性化”。
结语
电瓶车起火引发的侵权案件只是侵权案件中的一种类型,但是在诉讼中涉及的法律考量值得我们深究。审理实践中,对于侵权责任的形态、紧急避险、避险过当等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官、律师各有各的理解和考量,但是把握住各个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是我们理清各种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在侵权案件中,应当从法条出发,理解法条背后的各种学说的出发点,结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避免扩大责任的承担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
[2]欧阳宇经:《民法债编通则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78页。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王胜明:《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