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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模式的“大反转”

2022-12-21 19:08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师  | 我要投稿

司法证明模式的“大反转”

作者:何家弘

司法证明模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方式、规则的总称,一般都具有相互区别且相对稳定的制度性特征。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自由证明”(free 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没有做出具体的限制,法官可以自由地采纳和采信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规范证明”(regulated 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在采纳和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人类社会早期的司法裁判应该属于自由证明模式。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司法证明的规则应该是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才逐渐形成的,因此最初的“法官”们在解决社会纠纷和审理案件时并无证据规则,只能根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来审查证据并裁断事实。

  随着人类生活的扩展,社会纠纷不断增加,案件情况愈加复杂,“法官”们的裁判难度越来越大。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一些民族就依据各自的信仰,求助于神的力量,采用了不同形式的“神明裁判”,即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用一定方式表达“神意”。由于神意的表现一般都通过对当事人的人体折磨或考验,所以这种裁判方法又被称为“考验审判”(trial by ordeal)。在神明裁判中,司法官员的主要职能不是审查证据并裁断事实,而是主持裁判仪式。司法裁决是神的旨意,是由某种神圣的考验方法所揭示的“案情真相”。

  神明裁判不是科学理性的证明模式,但是其产生反映了司法裁判的需要。在原始的自由证明模式下,司法裁判是很难统一规范的。神明裁判具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和明确的裁判标准,裁判者必须“依法办案”,那因人而异的裁判乱象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改善。神明裁判是人类司法史上第一次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当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司法证明就又回到自由证明的状态。

  在13到15世纪期间,以法兰西王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的司法证明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法官在审判中享有审查认定证据的自由。自由证明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而当时欧洲大陆国家的不稳定政局更加重了这种混乱。因此,欧陆国家在政权统一之后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统一司法,包括规范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于是,司法证明又开始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并在16世纪达到顶峰——建立了“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明码标价”的规范证明模式,司法官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就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做出的明确规定。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第一,它提出了“完整证明”的概念,为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规定了一个简单明确的证明标准。第二,它规定两个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就可以构成完整证明。第三,它规定一个可靠的证人证言不能构成完整证明。第四,它规定证言遭到有效质疑则证明力减半,这对于统一证据评价还是颇有实效的。

  法定证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关于审查评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过于死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预先的“明码标价”进行认证,然后通过证明力的加减来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第二,它规定被告人口供可以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没有对获取口供的方法做出限制,因此就等于为刑讯逼供打开了“绿灯”。18世纪以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影响下,崇尚自由权利的学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法国大革命爆发之后,人们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达至高潮,并最终导致了司法证明模式的嬗变,从极端的规范证明转向极端的自由证明,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律不再对证据的证明力“明码标价”,而是让司法裁判人员自由地审查评断证据并认定事实。

  与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制度更加灵活,更容易做出适合具体个案情况的裁判。然而,自由心证制度缺乏统一的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则和标准,司法裁判就容易受个人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和个案的不公正,甚至给某些不良法官提供了恣意司法的可乘之机。由此可见,这种证明模式适用于那些以专业而且高尚的精英法官为主体的司法系统。

  以英格兰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早期司法证明模式与欧陆国家大同小异,但是在神明裁判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却走上了颇为不同的发展道路。大概因为英国人不像法国人那么热衷于革命,所以其司法证明制度的发展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而是以不断进化的方式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具体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从少到多和从粗到细。大约从15世纪开始,英国的法院就通过判例的形式相继确立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规则等。

  当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貌似杂乱繁多,实际上自成体系,而且具有两个特点。第一,证据规则在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同时往往带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传闻排除规则的基础上不断增设一些例外乃至例外的例外。第二,证据规则以证据采纳问题为主线,而在证据采信问题上则给陪审团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综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以规范证明为主,兼顾自由证明。

  神明裁判在中国古代并非主流,司法官员根据个人的知识和经验对具体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审查评断。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一些朝代的法律也对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例如,唐代的法律中便有“据众证定罪”的规定。这与法定证据制度中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可以构成完整证明的规则具有相似之处。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个别的和零散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证明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和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证据制度,确立了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原则。就刑事诉讼而言,虽然法律中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等限制性规定,但是由于强调“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而且法律中关于证据的规定非常抽象和空泛,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证据制度还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少权威、不够独立、人员参差不齐等。面对这种现状,规范证明应该是比自由证明更好的选择。当然,中国不能走向极端的规范证明,因为证据规则的制定既要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也要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水平。简言之,中国的司法证明可以定位为“准规范证明”模式。

  纵观历史,司法证明模式的发展似乎遵循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规范证明再到自由证明……如此循环往复,螺旋上升。神明裁判是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的初次尝试;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证明的彻底否定,而自由心证制度又是对法定证明的彻底否定。

(本文节选自“司法证明模式的学理重述”,发表于2021年第11期《社会科学文摘》,原文发表于2021年第5期《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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