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钟秀勇讲民法之精讲-02-自然人


02-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 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抛弃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脱离母体;生:脱离母体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出生时间
原则
出生证明 → 户籍登记 or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例外
有其他证据(如接生婆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规范内容
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附“法定解除条件”
若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法定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若胎儿 “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单向度”的
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生理死亡 = 自然死亡
死亡时间
原则
死亡证明 → 户籍登记 or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例外
有其他证据(如医生或救援人员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一般规则)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
原则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例外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不一致时的处理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原则
死亡宣告的效力,《民法总则》采“拟制主义”
举证证明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活着,尚不能推翻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
须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后,才能否定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
例外
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即使尚未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也不影响该自然人此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可有效)
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人身权等人格利益依然提供一定的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时,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寻求救济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民法总则》第185条(保护公共利益)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 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
一个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瑕疵
无效或效力待定
行为能力仅主要与自然人 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
分类(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效果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而具有效力瑕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效果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的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
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
纯获法律利益 = 不因法律行为负担法律义务,如接受赠与、被授予委托代理权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
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无效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订立遗嘱
捐助
解除合同
免除债务
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
订立合伙协议
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无民事行为能力
范围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效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
监护
概念
监护 =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承担监护义务的人为监护人
受监护人监督和保护的人为被监护人
监护权 = 既包含监护的义务,也包含监护的权限(为被监护人利益可相对自由行动的异种空间)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类型
基于法律规定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
父母离婚,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仅监护责任的轻重不同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监护能力的)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企业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指定监护
概念
= 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包括正当监护人和推脱监护职责),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注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适用指定监护
程序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指定限制
居民委运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临时监护
依照(前述程序确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效果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基于法律行为
(通过协议确定的)法定监护
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规范内容
(通过协议确定的)法定监护 = 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人也是法定监护的一个变种
注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能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
遗嘱监护
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成立条件
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应当符合遗嘱生效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遗嘱监护适用的对象,既包括父母的未成年子女,也包括其行为能力存在欠缺的成年子女
遗嘱监护只能由被监护人的父母做出,且该父母的监护权未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遗嘱应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做出
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
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33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理解
《民法总则》规定的意定监护,打破了监护法上被监护人不得为自己指定监护人的陈规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若担心将来(因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意志力、判断力和体力下降)不能自我保护,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为自己设定监护人
这也是《民法总则》面迎老龄化社会现实之举措
注意:未成年人监护人顺序
第一顺序:未成年人父母
第二顺序:未成年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顺序:适格监护人通过协议确定的监护人
第四顺序: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五顺序:未成年人的兄、姐
第六顺序:经有关单位同意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
《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民法总则》第36条第2款与第3款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法总则》第37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恢复
《民法总则》第38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
《民法总则》第39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第39条第二款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制度续貂: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自然血亲父母子女
婚生父母子女
非婚生父母子女
拟制血亲父母子女
养父母子女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
= 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所年生的子女,推定为丈夫的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
= 指当事人(丈夫、妻子或者子女)通过提出事实依据,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婚生子女并非生母之夫的亲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一种合理限制
事实依据
足以成功否认婚生子女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妻子受胎期间,夫妻没有同居的事实
妻子受胎期间,丈夫具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肤色不能、生理上不能等
婚生子女之拟制的一种情形
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理解要点
适用范围
限于合法人工生殖方式,只包括“人工体内授精”和“人工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俗称试管婴儿)两种
排除代孕
“孕母”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
排除代孕
前提条件
在时间上,合法人工生殖方式之采用,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在意见上,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若合法人工生殖方式之采用,未经丈夫一方同意,那么所生子女仅为妻子一方子女,与丈夫一方无亲子关系
“不论基因” = 不论精子的提供者,也不论卵子的提供者
案例:指导案例50号
“代孕”所生子女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之认定规则(基于法理)
自然血亲母亲
采用“分娩说”,即自然血亲母亲为“代孕者”
自然血亲父亲
采用“血缘说”,即自然血亲父亲为精子提供者
由于父亲与“代孕者”往往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系,因此,所生子女为父亲的“非婚生子女”
案例:上海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非婚生子女
概念
= 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生育子女的男女,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
范围
未婚男女所生子女
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
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准正
= 已经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者经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存有法律漏洞
要件
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
须有生父母结婚的事实或者经过司法宣告
方式
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
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 生父或生母死亡,或有婚姻障碍,致使婚姻准正不能时,依父母一方或者子女的请求,依法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认领
= 在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程序确定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
特征
认领不受子女年龄限制
非婚生子女成年后仍可认领
须父母子女仅具有亲1子血缘关系
认领具有溯及效力,溯及自子女出生时发生效力
方式
自愿认领
= 生父主动确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在其成年之前)承担抚养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愿认领系生父之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得到非婚生子女或者其生母的同意
采明揭示或默示方式均可
强制认领 = “生父的搜索”
=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愿认领时,非婚生子女本人或者其生母得诉请法院强制认领
原因
未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与其有血缘关系
已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之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养子女
成立
《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解除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法条
《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21条第一款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理解
继子女 = 夫与前妻或者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 = 母之后夫或者父之后妻
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发生父母子女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仅为姻亲关系,I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成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之事实,不影响此前各自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能够形成“双重父母子女关系”。
《继承法意见》第21条在继承领域做了相应的规定
若继父或者继母依法收养了继子女,则变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原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消灭
双重变单一
关系消除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若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且继母或者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其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注意:生父与继母间或者生母与继父间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死亡或者生母死亡而终止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消除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 = 在法律上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
如亲属、债权人、债务人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公告期为三个月
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
法律效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述的人,或者前述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之履行与受领履行
失踪人所欠税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也有权受领被宣告失踪人的债务人的履行
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条件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效果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条件
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总结
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原则上,公告期为一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
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宣告该下落不明人死亡
特别提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再有顺序上的限制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法律效果
拟制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权利变动
身份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财产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
撤销
条件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法律效果
身份关系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财产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其原物已被第三人(通过继承之外的其他途径)合法取得(如接受赠与、购买)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由依照继承法取得该物的人适当补偿
损害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