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净化器EPA认证具体流程

EPA管控的电器产品设备(Regulated Devices)包括:
臭氧消毒器, 紫外线消毒灯, UV 水质过滤器, UV空气过滤器, UV灭蚊灯,超声驱虫设备, UV 消毒器,高频驱鸟器, 电子驱鼠器,空气杀菌净化设备以及灭虫电器等用物理功能实现消毒、杀虫的设备,这些产品的制造商也需要向EPA申请并完成企业注册,获取EPA制造商确立号(Establishment Number), 并提供首次出口报告以及后续年度报告。
E 部分. 空气净化器检测信息
非机械装置
本节必须由经 ARB 许可,可依据 2007 年 12 月 21 日发布 UL 标准 867 第四修正版的第37 条(现第 40 条)执行检测的检测实验室填写。检测实验室必须提供检测实验室主要联系人的所有相关联系信息。请在标有“检测文件”的空白处, 提供包含臭氧排放检测结果的实验室文件索引。另外还请注明获得检测结果所使用的检测舱。只有当申请认证的型号接受了臭氧排放检测时才填写 E 和 F 部分,向之前认证过的型号群添加型号则没有必要填写。
对于仅机械过滤装置,请参见上文 D.3 下方的目录。
F 部分. 空气净化器检测结果
本节必须由经 ARB 许可,可依据 2007 年 12 月 21 日发布 UL 标准 867 第四修正版的第
37 条(现第 40 条)执行检测的检测实验室填写;或者,对于 2008 年 10 月 18 日之后检测的仅机械过滤装置,由执行 ANSI/UL 标准 507 检测或其他相关 ANSI/UL 标准检测的实验室填写。
F.1 部分 请说明装置整体通过了哪项 ANSI/UL 电气安全标准。如果装置仅通过了第 37 款
(现第 40 款)臭氧检测,请予以说明。如果装置使用仅机械过滤机制,则无需提供臭氧检测结果。如果执行电气安全检测时使用了某项 OSHA 补充计划,请说明是哪一项。
F.2 部分 本部分仅针对接受了臭氧检测的装置。请在表内提供臭氧检测结果及接受检测的设备的必要信息。
对问题 (a) 到 (f) 回答“是”或“否”。如果装置未在去除全部过滤器的条件下接受检测,请在“取出过滤器”部分说明原因。在第 5 页提供的表格中报告臭氧检测结果。如果装置以多种速率或输出功率水平接受测试,则每种设置的最高浓度结果均须注明。装置的臭氧检测结果为检测舱内测量的最高臭氧浓度减去检测舱中背景臭氧浓度所得的结果。确保列出任何检测失败或超标情况,以及任何超出 0.050 ppm 的瞬时测量结果。对于接受臭氧排放检测的非机械空气净化装置,整个 F 部分均须填写完整。对于不适用的项目,请注明“NA”(不适用)。请在第 5 页列出任何标志授权、列名报告编号或其他相关信息。
另外请附上提交进行臭氧检测的两台装置的产销监管链表。产销监管链表应包含向空气资源委员会提交申请前,接受和/或提供装置的各方的名称、交接日期和名称首字母。产销监管链表格还应列名装置的型号、序列号(如有)和生产日期。
对于在两个不同实验室接受臭氧检测和电气安全检测的非机械(电子)装置,制造商必须填写 ARB 的补充申请表,并由执行电气安全检测的实验室签字。请注意,ARB 的法规要求所有设备均标注相关 ANSI/UL 标准的安全认证或列名标志;因此,新型号应经由同一实验室执行臭氧排放和电气安全检测,以便获得符合要求的安全标志。
E 和 F 部分的签名要求需要臭氧测试的装置.
负责臭氧测试的个人必须在第 5 页 F 部分结尾处指定的地方填写印刷体姓名并签字和注明日期。
仅使用机械过滤的装置
如果依据 ANSI/UL 标准 507 或 2008 年 10 月 18 日之后生效的其他相关标准检测装置, 则 负 责 装 置 检 测 的 实 验 室 必 须 填 写 F.1 部 分 。 F.2 部 分 无 需 填 写 ; 但 是负责检测装置的个人必须在第 5 页 F 部分结尾处指定的位置填写印刷体姓名并签字和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