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现代刑法的理念

汪丁丁教授有句名言:“学问的开端,最好是这一学问的思想史。”要研究刑法学的基本观念,首先要从思想史上的刑法客观主义开始。刑法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不能将主观的恶意作为处罚的根据。客观主义的立场说起来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做到。刑法主观主义则是从个人危险性出发思考定罪与处罚,行为仅仅是佐证犯罪意识的工具,行为的重要性明显下降。
对现代各国刑法影响较大的刑法观念是客观主义的立场。但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当法官、检察官在讨论案件,感到某一被告人特别狡猾、可恨时,可能就会说:“这个人太可恶了,一定要判他三年五载!”这时,他们的出发点基本上是刑法主观主义的。这种观念比较危险。
刑法客观主义的合理性是:客观事物总有一个相对容易的判断标准,行为、后果等客观要素不易变化,但是,被告人的口供、主观想法,包括故意、过失、动机,都可能会发生变化,随时会翻供,所以,办案时先要把客观要件查清,从客观的要件出发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对社会有什么害处。
如果从刑法客观主义出发,下面这个案件的处理就有疑问。行为人甲去医院看病,由于他感觉自己受到冷落,为了引起关注,大喊一声:“我是从武汉回来的。”这一喊,就医的病人全部跑光了。被告人被抓了之后一查,并非从武汉回来的,司法机关于是以“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予以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说某个人从疫区回来,并不是恐怖信息,而是一种“疫情”信息,并且被告人传播虚假的疫情,不是在互联网上,所以,不构成涉及疫情的传播虚假信息罪。定不了A罪,反过来定B罪,有时候是对的,想象竞合犯就是此种情形。但是,在本案中,如要认定行为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逻辑上很难成立:如果行为人不是从武汉回来的,自称是从武汉回来,司法机关认定他传播了“虚假”的恐怖信息;那么,如果某个人说“我是从武汉回来的”,后来一查,真的是从武汉回来的,那岂不是要将其认定为“真实”的恐怖分子。可见,法院的逻辑或判断并没有遵循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所以,客观的判断并非在所有的案件里或者在所有的时候,我们都做好了。有些时候遇到让人内心冲动的案子时,司法人员很难保持理性。其实,上述案件的行为人,给以治安拘留处罚即可。
定罪时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这在我国刑法典、法官法、检察官法中都有所体现。《法官法》(2019 年4 月修订)第6 条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法》(2019 年4 月修订)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些内容都与刑法客观主义相契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主观主义色彩很浓厚的做法。比如说讨论案件,先切入主观构成要件。笔者前不久看了一份判决书,A 公司认为被B 公司侵权了,侵权的相关信息均发布在网上,于是委托法律顾问甲向涉嫌侵权的B 公司发出了律师函。B 公司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了网上大量对A公司不利的言论,法律顾问甲由此获得A 公司报酬。法院对甲定了非法经营罪,认定其非法从事删帖行为。法院的逻辑是,甲通过向B 公司发出律师函这种指令,让B 公司删了帖,按照2013 年最高法院关于利用互联网实施寻衅滋事、网络诽谤等犯罪的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判决明显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先从主观切入来定罪的。另外,在个别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没有客观仔细地去把握,主观主义色彩浓厚。
现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一开始就列举被告人的前科事实,这其实也是受了主观主义的影响,等于是公诉机关认为这个被告人是可恶的,他以前犯过罪,有前科。这样容易使法官形成偏见,特别是在有陪审员的情况下。我们在量刑的时候往往过于注重被告人主观方面,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判断评估,但是对影响罪责刑的危害事实并不太重视。
例如案例:张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天晚上,张某安排李某在外放风,自己进入企业盗窃电缆。案发后,经评估二人盗窃的电缆价值为1288 元。当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4 月2 日)第2 条第1 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1000 元至3000 元以上)的50% 确定。这样,甲就够定罪起点了。现在的问题是,李某是在望风的,对他能否定罪?
笔者的观点是,对李某定不了罪。有人认为,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在一个案件里对从犯的定罪依赖于正犯或主犯。但是,在本案中,对主犯甲可以定罪,并非因为他本次的犯罪行为,而是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前科影响定罪的规定。司法解释把影响预防刑的情节,也就是定了罪后要判刑时考虑的情节,提升为定罪情节了。其实,前科只是判刑时要考虑的事实,是不能用来冲抵定罪数额的;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也只是对累犯从重处罚,而不是因为被告人是累犯,对他的定罪标准就可以降低。立法从来没有这个精神。所以,这样的司法解释明显有问题。
当然,如果说办案要按司法解释执行,那对甲的定罪虽然不合理也就只能这样了。但是,李某作为共犯要从属于正犯甲的话,也只能从属于甲本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因为共犯的从属主要是指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即具有实行从属性。而甲本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只是盗窃取得了1288 元的财物,单纯看本次犯罪对甲就无法定罪,所以李某从属于甲本次实行行为,李某定不了罪,而甲的前科和李某完全没有关系。这个案件如果认定李某有罪,其实是刑法的主观主义在起作用:觉得李某太坏了,去帮别人偷东西,所以不定罪不行。但是,他帮别人所干的这件坏事,危害性到什么程度?这是需要进行客观判断的。
贯彻刑法客观主义,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遵从客观要件之客观结果判断标准。在每一个案子里,对构成要件行为需要仔细判断,同时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危害,或者是危险,也需要仔细判断,而这个结果在每个案件里是不一样的。比如侵犯财产罪,取得被害人多少财物,这是结果,但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不是财产,被告人取得多少财物就不重要。
对结果的判断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偏差。比如,债务人欠钱不还,债权人就找了被告人甲冒充警察,把债务人骂了一通。债务人乖乖掏钱还了。替别人讨债,讨回来的债也没有超出实际的债权,那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甲要不要定招摇撞骗罪?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不能单纯说甲只有行为,不能说他只是行为犯。甲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被告人冒充行为实施的同时,损害就造成了。
必须承认,有的条文的客观构成要件就限定了解释的方向、解释的余地,这时对危害结果的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案件结果有没有?结果大小怎么样?究竟谁被害了?这些都需要仔细判断。所以,实务中对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不宜定罪的。不要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中纯粹的行为犯几乎没有。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一定有客观的损害结果,或者有危险性,这种危险也可以视为广义的结果。如果连危险都没有,那么对这个行为就不能定罪。有些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之前买了货物后,交易的对方开不出发票,被告人财务上有缺口,于是需要从别的地方找来发票做账。按照规定,跟谁交易,就得找谁开发票,但是,被告人跟张三交易,最后开出发票的却是李四,而发票的金额和他之前交易的数量一致,这样的案件,最好不要定罪。因为行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客观上没有损害。另外,为了显示自己公司业务量大,然后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并不用来抵扣税款,被告人就要做个业务流水而已。这种情况也可以考虑不定罪,究其根本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判断,是否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危险。
结果加重犯中危害结果的判断也很重要。案例:王某持刀伤害李某。李某被捅后驾车离开现场,回家途中连续3 次撞车,先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轿车撞坏;倒车时又与一辆黑色小车相撞;之后,李某又驾车逆行将路边停放的另外一辆黑色轿车撞坏。李某被送医后不治。鉴定结论是死者生前被单刃锐器刺入腹部致小肠及肠系膜破裂、胰腺破裂、脾动脉断离,“失血死亡”。那能否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应由王某负责呢?
对于鉴定结论(被害人生前被别人用刀捅中了部分很重要的脏器,“失血死亡”),律师提出,失血死亡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撞车,导致之前的伤口扩大了,流血更多,属于“运动性失血”过多死亡。所以死亡结果要受害人自负。律师的辩护是否有道理?在这个案件里,未必有道理。主要的问题在于当被告人之前捅了李某一刀以后,伤口如果达到足够的深度,那么,即使被害人一开始能开车,但是途中因受伤太重会陷入不清醒状态,撞车的可能性极大;如果他是受伤以后陷入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而撞车,最后导致伤口扩大或者流血量增加,哪怕是确实导致了律师所讲的运动性失血,这个后果也要由最开始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像这样的一些结果,在很多案件里确实需要仔细判断。审慎判断构成要件结果或者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是刑法客观主义的内在要求。
第二,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先违法后责任”的判断程序标准。这个逻辑顺序如果颠倒了,可能就变成了坚持刑法主观主义立场。所以,无论被告人多么可恶,都必须先判断行为:行为有没有;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有些犯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行为本身是不是伴随这样的目的;不作为的行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等等,都需要仔细判断。
目前有些案件的处理是先主观后客观(甚至不重视客观)的。如有些竞争对手之间对他人网店里的商品“反向刷单”,通过网上刷单降低他人的商业信誉,使他人的商品难以出售,从而使自己的产品得以畅销。对这种行为,司法实践中基本都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罪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
有人会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传统罪名,在现代互联网社会要把这个罪名激活,让它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也承认有些罪在现代信息技术社会能被激活,但有些罪的解释空间很小。
《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的解释难题很大,空间很有限。最主要的就是条文里把破坏方法列举成物理性的破坏,要有一个实实在在的在现实空间发生的物理性破坏,也就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可能有人会说,后面有一个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但是其他方法按照同类解释的原则或者体系思考的精神,它必须和前面的方法相当。
跟这个类似的《刑法》第114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面列举的是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这里的其他方法也必须跟前面相当。这样,对那些反向刷单的行为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就有疑问。那么有没有其他方法呢?其实是不是可以考虑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这也不行,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所以,对一些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做法,如果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去检验,就会发现存在问题。
刑法客观主义要求先判断客观的违法,再判断主观的责任。所以,我们讨论案件时,不能一开始就说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该不该负刑事责任。有时候律师讨论案子也习惯于一张口就讲被告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这是不太妥当的“套路”。必须先探讨被告人在案件中有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这一点确定了之后再分析有无故意、过失,否则是没有意义的。
如被告人甲为骗取某公司的车辆,应聘大货车司机,聘上后把车子开走转卖。对被告人甲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有人会说这是诈骗,因为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就想去骗。但是,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其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客观上是存在的。所以,如果考虑客观判断、违法判断优先,对这个案子就只能定职务侵占。换句话说,无论被告人一开始怎么想都拿不到货车,必须要取得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以后,才能开走车子卖掉,所以不是诈骗。
对于客观主义的现代刑法基本理念,有人可能会说,这也未免太简单了。但是,实际上真正的理论要复杂得多,因为坚持刑法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它背后涉及哲学或者社会学的思考。比如,如果刑法学者思考问题时特别重视吸纳自然科学的成就,重视对犯罪原因的探究,甚至重视解剖学的成果,那就会通过大量的解剖发现罪犯都是天生的或者隔代遗传的,这样的话刑法理念就可能更接近于刑法主观主义。
既然罪犯实施犯罪是不可避免的,社会上有的人天生具有反社会性,那么,刑事对策瞄准这些个体就行。而瞄准这些人就要关注到他犯罪的危险性或者主观恶性。如果从这个逻辑出发,再结合大量的社会学、自然科学来判断,来建构犯罪学理论或者刑法学理论,当然就可能偏向于主观主义的理论构造。
但是,如果说认为人都是有理性的,犯罪是经过周密的算计和安排的,认定犯罪时就要判断罪犯是不是理性,其犯罪是怎么造成的,整个一系列的判断标准都应该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之上,那么,行为及其后果的分析就特别重要。基于这样一些考量,就会有另外的一系列问题,对整个刑法理论体系的建构也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刑法客观主义还有很多未尽的问题很值得我们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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