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重要条款解读: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分析

2021-12-31 18:25 作者:法考学堂  | 我要投稿

第十三条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明确)//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款:第一句没有明确要求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因为第一句表明各担保人之间有非常明确的关于分担和追偿的约定。尤其是当事人特别约定:任何承担担保责任之人无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即可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法律同样尊重上述约定的私人自治。第二句注意两个表达【连带共同担保】、【按照比例分担】究竟意味着什么?

第2款:本款强调共同担保的意思在同一法律文书中体现,由此成为第三种担保人可以分担的情形。本款与第1款的第2项接近,若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共同书上签字盖章视为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立法技术或许有欠妥当(并未采取)——仅在同一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未必能够等同于一个明确的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因此,本解释未采用“视为”的立法技术而是将第2款的情形单独列出。

第3款*:“除前来两款的规定外.....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达表明:共同担保中以可以分担为例外,不能分担为原则。在既有原则又有例外时,法律规范一般作穷尽例外,只要不在“例外”的范围内则适用“原则”的表达;本款即列出可以分担的三种情形。


从制度沿革看

前《民法典》时代的立场

《担保法》第12条(未约定份额即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可分担):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20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期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在承认可以分担、追偿的情况下,规定了先向债务人追偿,再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的顺序


《民法典》相关规范:规避了共同担保人之间分担、追偿的问题

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699条(删去原《担保法》第12条有关分担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九民纪要》否认分担;在混合担保的情形,《担保制度解释》承认分担。

 


2、在理解《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之前的问题界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仅关注多个第三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分担的问题

说明:本条解释将问题限定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如《民法典》第392条第1款表达的债务人本人提供物保、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样属于混合担保)的情形,只有一个第三担保人;其在主债务人物保实现仍不能清偿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不涉及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另外,上述第392条、第699条并未将【混合担保】的情形全部包含在内——基于第一讲所述,担保制度解释的功能主义立场要求将物保、人保(保证)、融资租赁甚至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统一到担保制度中。因此,混合担保不仅意味着典型担保类型的组合,也意味着非典型担保亦可作为共同担保中的担保手段之一(不能狭隘理解混合担保的可能情形)。

 

《民法典》第700条是否间接承认了多个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说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之含义有千差万别。案例假设:甲向乙(债务人)借款,丙、丁各自为甲提供担保,则甲对丙丁享有保证债权。后乙不履行债务,丙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本条所表达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意味着什么?(丙因承担保证责任享有债权人甲享有的一切权利吗?包括对丁的保证债权?)

按照案情,甲对乙享有基于主合同的债权,对丙丁享有保证债权。若理解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意味着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发生了法定的债权人代位(丙继受了甲的债权人法律地位),甲对丁的保证债权又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丙处“复活”,丙因此可以利用承接债权人地位的机会向另一担保人主张权利。第700条字斟句酌的加上“对债务人的”则意味着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并非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综上所述,不仅从文义上,也从逻辑上(丙承接债权人地位向丁主张担保债权也至少应减去自己已经承担责任的部分而非甲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全部保证债权)说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丙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为让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同时获得对主债务人的从权利(参见《解释》第18条第2款)。因此《民法典》第700条不能得出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权要求分担的结论。

 

 



重要条款解读: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分析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