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屋抵工程款,需核实产权状态,单纯占有使用,不能排除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新东阳公司系杭州“中港金岸罗兰”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原告系该项目木工班组的承包人,2018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内部承包人厉某加的房子抵350万元工程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缴纳按揭款,并且对房子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一直催被告二办理过手续。后得知协议中以物抵债的房产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被法院查封,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并且将进行拍卖,原告已无法按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
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二条无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万元(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20年9月23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计392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东阳公司答辩称,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协议书第二条,原告和厉某加约定以厉某加的房子折抵350万抵付工程款,原告同意新东阳公司将35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厉某加,其债权得不到实现,无理由向新东阳公司主张。
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协议书中总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错误,该协议书依据工程款签订,结算单中包含拓展部分工程款,拓展部分是发包方直接分包,主体也不是原告,原告和新东阳公司的协议中也未包括拓展部分,应当扣除拓展费用工程款1335880元。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双方在工程款及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只能从催讨之日计算。
被告厉某加答辩称,房子退赔新东阳的资金挪用,房子应该给原告的,厉某加就是为了这个房子坐牢的,现在房屋评估价有一千多万,厉某加也希望房子给原告的。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9月2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新东阳公司(甲方)、厉某加(乙方)共同签署《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鉴于甲方系杭州“中港金岸罗兰花苑”项目总承包人,乙方系该项目的企业内部承包人,丙方系该项目木工班组承包人,
但并未签订过书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解除)木工施工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终止(解除)木工班组承包关系。二、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8年9月22日扣除已付款(2751.88万元)后尚欠丙方(木工班)工程款总额为1397万元,
丙方同意乙方将其名下房屋(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文二西路以北,贺翠路以西,万科溪望5-3排屋,面积139.8平方米)折价350万元用于抵付工程款,房屋转让手续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办理。三、剩余工程款欠款为1047万元,丙方自愿按80%计算,即1047*0.8=837.6万元,余款予以免除。
该款甲、乙方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37.6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四、若甲、乙方与杭州“中港金岸罗兰”项目发包人之间最终工程款结付总额达到4亿元以上且保证乙方不亏损的前提下,
乙方同意在支付837.6万元的基础上原免除的20%即209.4万元继续支付丙方。五、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保证木工班组民工不会到甲乙方处闹事或政府部门信访,木工班组民工工资由丙方全部足额发放到位,否则由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乙方有权扣除或拒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同时向丙方追偿并要求其承担造成的损失。六、甲乙双方之间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结算。
后原告发现上述协议书第二项所列房屋在2018年7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因案外人杜某忠与厉某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某忠申请保全而予以查封,后杜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查封房产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而原告主张的折价抵偿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22日,原告仅依据协议书以及实际占用的事实主张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并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2019)浙0783执异某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潮的异议请求。后案涉房屋被司法拍卖。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新东阳公司就前述协议书第三项工程款的支付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现新东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二条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现有事实情况,协议书第二条所列房屋实际被司法拍卖,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另行支付。关于付款义务人。首先,协议书约定以厉某加的房屋抵付350万元工程款,上述约定系对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的明确,在以房抵债不成的情况下,应当由原付款义务人继续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共同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最后,结合协议书中关于剩余工程款837.6万元甲乙方同意支付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甲乙方有权扣除或拒付款项的约定,该协议书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新东阳公司和厉某加。
因此,在以房抵债不成的情况下应由新东阳公司、厉某加对350万元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厉某加办理转让手续,但对上述办理时间并未约定且亦未约定在抵付不成的情况下的具体付款时间,
故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某加支付原告王某潮工程款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某加支付原告王某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某加支付原告王某潮财产保全申请费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原告王某潮负担4089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某加负担34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