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网络主播与MCN公司的关系

“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漫咖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MCN公司招募海报内容是不是相当诱人呢?
近年来,短视频平台的迅速崛起,让网络主播这一行业日趋抢手。网络主播们逐渐从单打独斗走向经纪公司管理模式。我们熟悉的众多网络主播可能背后都是有一支团队在运营操作。一家成熟的MCN公司旗下的网络主播涉及各领域,遍地开花,收割大众的视线。
MCN公司挖掘培养各领域网络主播,网络主播依靠MCN公司强大的公关营销方式获取知名度。双赢~
那么,MCN公司和网络主播之间是雇佣关系么?法律层面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期雷石为您剖析MCN公司与网络主播的关系。
MCN公司与网络主播的关系
A公司招募李某从事网络直播。
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某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
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A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A公司。
A公司根据与李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法院认定:
从管理方式上看,A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A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从收入分配上看,A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A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A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A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A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
A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A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