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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硕律师事务所:商业推广软文中的肖像剪影能否识别性?

2022-11-04 15:49 作者: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某公司在自媒体平台特别是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商业推广软文,为了提升流量增加视读效果使用了一张对某明星照片进行优化处理后类似肖像剪影的图片,并且在商业推广软文中增加了“噱头”——我们即将迎来一名神秘的“合伙人”,同时提供了较为明显的定向性的明星人物线索。


该商业推广软文一经投放,获得了大量网友的关注,并且评论区大量留言均提及某明星的名字等标志性的称谓。此事所引发的舆情效应很快被某明星的团队关注到,他们认为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立即删除软文并消除影响,同时销毁相关线下宣传物料、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沟通中某公司却认为软文中肖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不能通过其辨识出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不具备肖像的属性,并未侵犯某明星肖像权,且涉案商业推广软文投放时间很短,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某明星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调解未果进入了庭审程序,经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进行了明确界定,尤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为肖像的最关键要素。本案中,即便被告对原告照片进行了技术性加工处理,也无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等仍具有原告明显的个人特征,属于原告的外部形象,而案涉商业性推广软文的描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通过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案涉商业性推广软文的留言部分精选出的大量留言均评论该肖像剪影为某明星,更加印证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


综上,案涉商业性推广软文中的肖像剪影在结合软文内其他关联内容情况下,具有明显可识别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遂判被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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