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工地受伤后在医院康复时再一次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工人在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到地上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又再一次受伤,并因此落下残疾。此时,承包方、医院和工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
某公司与胡某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玻璃幕墙干挂石材承包给胡某。王某经介绍后为胡某提供劳务。
某日,王某在施工期间,从架子上摔到地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次前往县医院住院治疗。
在县医院康复治疗的过程中,王某再次摔倒受伤。县医院经调解后同意承担该次受伤中的全部民事责任,并已向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经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
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与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办法院认为,本案王某的伤害结果是由王某从高处坠落造成的右肱骨骨折与在县医院康复治疗过程中的尺骨鹰嘴骨折共同形成的。王某的第一次伤害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次伤害纠纷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次伤害王某无过错,县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两次伤害共同造成王某九级伤残的结果,根据司法所鉴定意见王某的伤残后果与高坠及医疗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且两次外伤参与度各占50%,故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按照两次事故进行平均分摊。
王某第一次受伤在县医院、某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第一次伤害所产生的费用;王某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的第二次伤害医疗费用由县医院自行处理,未纳入本案医疗费之列。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中,第一次伤害是主要原因,第二次伤害是次要原因,但因是共同叠加作用的结果,无法准确划分责任,依法酌情认定上述几项费用中第一次伤害占80%的责任比例,第二次占20%的责任比例。
王某受同行邀约,接受胡某安排,从事外墙钢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胡某虽然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绳,但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安全措施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高空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胡某,存在选任过错,又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其承担20%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建筑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其余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之间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各侵权人通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只是由于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仅存在多个侵权人,而且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这些侵权行为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当发生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何对责任进行划分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解决纠纷的难点。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下,填平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当其中部分加害人已经赔偿时,避免赔偿权利人获利,应当减免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办法院认为九级伤残涉及的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两次外伤参与度各占50%均摊。但考虑到王某诉求的赔偿范围中并未包含医疗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因医疗损害住院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且医疗损害是在康复诊疗过程中造成的,其针对提供劳务损害的主要诊疗过程已经基本完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这各项费用如果按照参与度各占50%计算不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
经办法院考虑到第一次伤害是主要原因,第二次伤害是次要原因,但因是共同叠加作用的结果,无法准确划分责任,故上述几项费用按照第一次伤害占80%的责任比例,第二次伤害占20%的责任比例处理较为适宜。
此外,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论从该部分侵权人处主张、或者获得多少赔偿,均不影响被侵权人就其他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虽在诉前已经与县医院就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不影响王某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胡某及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