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始终没有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给原告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
原告称:单某入职当日,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某的人事档案袋中。单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但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在档案袋中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这一事实佐证了单某离职时带走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原告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单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
法院认为
被告单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某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某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
反而,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泛太物流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对泛太物流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第16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
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其次,结合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给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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