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论(第四版)-韩世远-02-合同的分类


02-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概述
合同分类的意义
《合同法》采“总则”、“分则”与“附则”结构
《总则》规定的是抽象的合同
《分则》规定的是15中具体的合同
财产权让与型合同
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权利用型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服务提供型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
其他合同
非典型合同等
立法借助于合同类型的划分而设立法规则,便使合同的类型划分具有了规范性
如:《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的分类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
典型合同 = 有名合同 = 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非典型合同 = 无名合同 =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非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应适时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
区分的意义:法律适用
典型合同相关规范的意义
合同自由与典型合同相关规范的设定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
任意性规定:行为之引导与补充
《合同法》中有一些任意性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某种引导
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要素(如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必有约定,否则合同不成立,但对其他事项(如履行时间、履行地点、质量要求、风险负担等),常有疏于注意的情形,法律为使合同内容臻于完善,从各种复杂的关系中,依以往的经验归纳出若干种典型合同,规定其一般的、合理的内容,作为解释合同的基准
强制性规定:行为之规范与矫正
《合同法》不仅在“总则”部分规定有若干强制性规定,对于典型合同及非典型合同均可适用,更在“分则”部分针对具体合同类型,有若干具体的强制性规定
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总则,对非典型合同均有适用余地
非典型合同的分类
纯粹非典型合同
= 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要件的合同
法律适用:法律关系应当依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决定
合同联立
= 数个合同(典型的或非典型的)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
单纯外观的结合 = 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结合同的行为(如订立一个书面)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
法律适用:适用其固有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规定
如:甲交A车于乙修理,并向乙租用B车
· A车的修理:适用关于承揽的规定
· B车的租用:适用关于租赁的规定
数个合同的结合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 = 依当事人的意思,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
法律适用:个别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虽应就各个合同判断,但如果其中一个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则另一个合同亦当同其命运
如:甲经营养鸡场,乙向甲借款开设养鸡城,并约定乙所需的鸡均应向甲购买
混合合同
= 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同一个合同)
典型合同附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
= 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附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
· 如:甲租屋于乙(租赁合同),附带负有“打扫”义务(雇佣的构成部分
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吸收说”,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
类型结合合同
= 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的合同
· 如:甲在某大学附近经营宿舍,学生某乙与甲订立所谓包膳宿合同,由甲交付房间及供应早点(租赁、买卖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乙每月支付费用若干
法律适用:原则上采“结合说”,分解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的有名合同规范,并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调和其分歧
双重典型合同
=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
· 如:甲担任乙的门卫(雇佣合同),而由乙免费供给住屋(租赁合同)
法律适用:原则上采“结合说”,分别适用各个典型合同的规定
类型融合合同
= 一个合同中所含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
· 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价值2000元的物品以1000元出售给乙
· 甲的给付适用赠与及买卖合同类型的规定,关于物的瑕疵,依买卖的规定,关于乙的不当行为则依赠与的规定处理
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两种典型合同规定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
具有对价意义 = 应当作出的给付相互之间具有依存关系
是否具有对价意义,并非客观地加以确定,而是在当事人的主观上加以决定
单务合同 = 一方负担合同 = 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负担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仅承担次要义务,由于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意义,故仍属于单务合同
如:附负担赠与、使用借贷合同(借用合同)
双务合同 = 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或者说双方互负居于给付与对价给付关系之义务的合同
特点:双方的债务间的牵连关系或牵连性
牵连关系分类
成立上的牵连关系
= 一方的债务因无效或撤销而归于消灭时,对方的债务亦因而消灭的关系
如:自是不能、缔约上过失、违约责任
履行上的牵连关系
= 一方债务的履行与对方债务的履行在时期上或顺序上的关系,相应地发生同时履行与异时履行的抗辩权问题
存续上的牵连关系
= 于一方债务后发生履行不能场合,对方债务是否归于消灭的问题
→ 风险负担问题
区分的意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规则
耽误合同原则上并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规则的余地
风险负担
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因合同类型不同而有交付主义、合理分担主义
单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时,并不发生债权人的对待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不发生对价风险负担问题
合同解除
一般法定合同解除主要针对双务合同
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对单务合同无意义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
有偿合同 = 双方当事人,在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
并不仅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
买卖、互易、租赁、承揽等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无偿合同 = 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虽为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
合同法中的赠与何婷属于无偿合同
区分的意义
责任的轻重不同
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
有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较高
主体资格要求不同
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
在无偿行为中,并不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具有诈害的意思
在有偿行为中,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具有诈害意思,在有转得人的场合,解释上也应要求转得人具有恶意
能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同
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合同为前提
买卖规则的准用
对于有偿合同,法律如无特别规定,则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以合同除意思表示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
诺成合同 = “一诺即成”合同 = 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要物合同 = 实践合同 = 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区分的意义
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
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
要物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为成立要件
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
在要物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合同义务,违法该义务便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就合同的成立法律或当事人是否要求一定的形式
要式合同 = 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
除法律要求之外,也可由当事人要求
《合同法》原则上以要式合同的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不要式合同 = 对其成立法律或当事人没有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区分的意义
《合同法》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要式合同场合如果不符合“形成要件”时会发生一些特别的法律效果
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其他效果
不要式合同不存在这一问题
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
一时的合同 = 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
如:买卖、互易、赠与、承揽等
分期付款合同仍为一时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总给付是自始确定的,虽采分期给付的方式,但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及范围并没有影响
与通常的一次给付合同的区别,在于排除《合同法》第7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规则的适用
继续性合同 = 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
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如:租赁、合伙、雇佣、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保管、委托等
区分的意义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合同的履行
一时的合同,原则上其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关系即归于消灭
继续性合同,在约束的期间内,其履行呈持续状态,债权关系并不立即消灭
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
违约补救
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当区别“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予以处理
个别给付:径行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等的规定
整个合同:解除时无恢复原状义务
解除权的发生
一时的合同,严格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约定解除权及第94条法定解除权
继续性合同,只要没有限定期限,原则上宜承认当事人的解约自由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时的合同的解除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通常不发生恢复原状义务问题
主合同与从合同
语义
区分标准:以两个或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
主合同 = 不需要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 = 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
如: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
区分的意义
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例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权
主合同变更或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依具体情况相应地可能发生变更、随同转让或者消灭的效果
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终止,从合同原则上应当归于消灭
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预约与本约
语义
分类标准:两个合同相互间的关系
预约 =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预约是一种债务合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预约可由当事人有效地约定
本约 = 基于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认定
预约是一项独立的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应就预约的标的达成合意
预约作为一项合同,并不以支付对价为必要
区分的意义
预约的担保功能
预约的效力
依有效成立的预约,发生订立本约的义务,该义务或约束一方当事人(一方预约),或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预约)
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发生以下基本问题
可否请求继续履行
→ 虽应以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但原则上宜持肯定立场
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
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必须以解除预约合同为前提
→ 损害赔偿可以与解除合同并用,也可以在未解除合同的场合主张
履行利益的赔偿
→ 预约作为独立的合同,在其被违反时,相应的损害赔偿首先应考虑履行利益的赔偿
以被违反的合同(预约)为参照,是对于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替代(填补赔偿),而非对于履行本约中合同义务的替代
信赖利益赔偿
→ 信赖利益赔偿只是作为履行利益赔偿的替代方案,与预约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必然联系
能否作为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
→ 持否定意见,不必求诸缔约过失责任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语义
分类标准:以合同内容是否实质性地涉及第三人
束己合同 = 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 = 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承受某种负担的合同
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其拘束力,第三人既不因合同而享有权利,也不因合同而负担义务
涉他合同 = 合同的内容实质性地涉及了第三人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 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如: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
区分的意义
涉他合同仍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