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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11)

2019-12-05 13:40 作者:拉失德史  | 我要投稿

第2168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不问担保债权总额的多寡,应偿还一切到期的利息及原本,否则须不作任何保留,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 

第2169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之一时,抵押权人在送达支付命令于原债务人并送达清偿到期债务或抛弃不动产的催告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三十日后,得请求扣押及出卖该不动产。 

第2170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其个人并不负担债务,且主债务人一人或数人仍占有担保同一债务的其他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时,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得反对出卖其所受让且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并依保证章规定的方法主张先就主债务人其他设抵押权的不动产实行追索,在此期中,应暂缓该不动产的出卖。 

第2171条 主张先就主债务人其他财产实行追索的抗辩,对于有优先权或在特定不动产上有抵押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之。 

第2172条 第三人占有不动产,其个人并不负担债务而有处分权利能力者,得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 

第2173条 在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承认债务,或在法院判决其应履行债务后,仍得抛弃其不动产:抛弃并不阻止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在拍卖前,因偿还其全部债务及费用而取回不动产。 

第2174条 因抵押权而抛弃不动产者,应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书记室为之;法院应给与抛弃的证书。法院依最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于已抛弃的不动产应指定财产管理人,关于不动产出卖的诉讼应依法定剥夺所有权的方式,向财产管理人提起之。 

第2175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致抵押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但不动产因改良而发生增值时,该第三人仅在增值限度内得收回为改良所支付的费用。 

第2176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由其收到请求清偿或抛弃不动产催告之日起,如诉讼开始后停止达三年时,应由其收到新催告之日起,负责交出其在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上所收取的果实。 

第2177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于占有前已在该不动产上取得地役权及其他物权者,在其抛弃不动产,或该不动产拍卖拍定后,此等权利应即回复。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债权人,应次于对以前所有人因登录取得抵押权的一切债权人,依照自己的顺位对于抛弃或拍卖的不动产行使其抵押权。 

第2178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清偿抵押债务,或抛弃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因执行被剥夺所有权时,得依法定担保,对于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2179条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偿还债务消除不动产负担时,应依本章第八节规定的方式。 


第七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的消灭 


第2180条 优先权及抵押权因下列情形而消灭:一、主债务已消灭时;二、债权人抛弃抵押权时;三、占有不动产的第三人为消除其所取得不动产上的负担而履行法定方式及条件时;四、时效完成时。债务人就其占有的不动产,因产生抵押权或优先权的请求权时效届满,而取得其时效的完成。第三人就其占有的不动产,依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时效届满,而取得其时效的完成:在时效以权利证书为根据的情形,应由登录其权利证书于登记簿之日起,开始进行其时效。债权人所为的登录,并不阻止法律为债务人或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利益所规定的时效的进行。 


第八节 消除优先权及抵押权的方法 


第2181条 第三人如拟消除在其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及抵押权时,应将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契约全部,请求不动产所在地的抵押登记机关登录之。登录应在登记簿上为之,登记员应给与登录证书于请求人。 

第2182条 单纯登录不动产出让证书于登记簿者,并不消除不动产上现在负担的抵押权及优先权。出卖人对于买受人仅移转其在出售的不动产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因此出卖人移转不动产时亦一并移转其所负担的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2183条 新所有人有意保证自己免受本章第六节规定诉讼的效力时,应在其被诉前或在其收受第一个催告的一个月内,将下列事项,送达通知于债权人登录时所选定的住所:一、权利证书的节本,其中仅记载证书的日期及性质、出卖人或赠与人的姓名及详细的叙述、出卖或赠与不动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如为一批财产时,不动产的概括指定及其所在地区、价金及构成价金部分的负担,或以不动产为赠与时,其估价额;二、买卖证书登录的节本;三、分作三栏的表格,第一栏记载各抵押权设定及登录的日期;第二栏记载各债权人的姓名;第三栏登录债权的总额。 

第2184条 买受人或受赠人在同一证书上应声明不问债务到期与否,准备在不动产价金限度内偿付债务及抵押权的负担。 

第2185条 新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上述通知时,所有已将其权利登录的债权人,得按照下列方式,请求将不动产公开竞卖或拍卖:一、此项请求书应自收到新所有人送达第2183条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送达于新所有人,上述期间如各债权人的真实住所与其登录的选定的住所有距离时,每五十公里增加两日;二、此项请求书应记载请求人的出价,超过契约订定的或新所有人声明的价金十分之一;三、同一通知在同一期间内应送达于前所有人及主债务人;四、通知的原本及抄本应由为请求的债权人签名,或经其明示授权的受任人签名,在此情形,受任人有提出委任书抄本的义务;五、债权人应按照价金及负担总额而提供保证。不具备上列各款的方式者,其请求无效。 

第2186条 债权人不在前条规定期间和规定方式而请求竞卖、拍卖不动产时,该不动产的价金即按照契约订定的价金,或新所有人所声明的价金最终确定,因之新所有人得依照债权人的顺位支付或提存上述价金,而消除该不动产上的一切优先权或抵押权。 

第2187条 如依拍卖方式再卖不动产时,应基于为此种请求的债权人或新所有人的请求按照实行抵押权的规定为之。请求人在公告上应记载约定价金,或新所有人所声明的价金,以及债权人所负责提出或要求提出的增加价金。 

第2188条 拍卖拍定人,除拍卖价金外,并应将买卖契约的费用、买卖的正当手续费用、登录费用、通知费用及依拍卖方式再卖所支出的费用偿付于因拍定而丧失占有的前买受人或受赠人。 

第2189条 前买受人或受赠人在拍卖不动产时因支付拍卖价金而保有不动产者,对于许可公开拍卖的判决,不负登录的义务。 

第2190条 请求拍卖不动产的债权人,如撤回其请求,即使给付其自己竞买的出价,亦不停止公开的拍卖,但其他低押债权人均明示同意时,不在此限。 

第2191条 前买受人如为拍定人时,依法对于出卖人有权请求偿还超过原买卖契约所定价金的增额,及由每次支付此项增额之日起的利息。 

第2192条 在新所有人的权利证书中如包括不动产及动产,或数个不动产,其中有设定抵押权或未设定抵押权的,在设定抵押权的数个不动产中,有在同一或不同登记机关管辖地区的,有以同一或各别价金购入的,有隶属于或不隶属于共同经营之用的情形,则关于每一分别登录有抵押权的不动产的价金在新所有人通知上应各别记载之,如有必要,并应根据权利证书上所载的全部价金,估计各不动产的价金。在任何情形,不得强令竞买债权人出价购买动产,或非为担保其债权而在同一地区的其他不动产;但新所有人对于出卖人得请求赔偿其因分割不动产或割裂共同经营所发生的损失。 


第九节 对于夫及监护人的不动产未为抵押权登录时消除其抵押权的方法 


第2193条 如因监护事务,或奁产,或取回财产权,或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权利取得法定抵押权而未就监护人或夫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权登录时,监护人及夫的不动产买受人得消除在其买受不动产上现存的抵押权。 

第2194条 为前条的目的,买受人应将其所有权移转契约经合法校正的副本一份,送交不动产所在地民事法院书记处存档,并送达通知书于妻或监督监护人及法院检察官以证明其业已将副本存档。记载订立契约的日期,契约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及住所,不动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买卖的价金及其他负担等的本应继续两个月张贴于法院法庭;在此期间,妻、夫、监护人、监督监护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其亲属或朋友及检察官,如必要时得就其所出卖的不动产向抵押权登记机请求为抵押权的登录,此项登录与在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之日或监护人执行其职务之日为抵押权登录者有同一的效力;但如夫及监护人对于第三人设定抵押权而未声明该不动产已因婚姻或监护而负担抵押权时,不得以上述登录而妨碍第三人对于夫及监护人有权提起的诉讼。 

第2195条 在张贴证书节本两个月期间内,如未有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就所出售的不动产请求登录抵押权时,其不动产所有权应完全移转于买受人而消除因奁产,或取回财产权,或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权利,或处理监护事务而发生的抵押权,但对于夫及监护人请求赔偿者,不在此限。在两个月期内,如有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就所出售的不动产请求为抵押权登录,而在结婚前或监护开始前的债权人应取得其不动产价金的全部或一部时,其买受人因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于有优先顺位的债权人而消除其不动产负担全部或一部,因之,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为的抵押权登录应涂销其全部或一部。如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就所出售的不动产所为的抵押权登录为最早的登录时,买受人不得偿付任何部分的价金以损害其登录,此项登录,如上所述,应于缔结婚姻契约之日或开始监护之日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其他债权人在后的登录不能取得优先顺位,应涂销之。 


第十节 登记簿的公开及登记员的责任 


第2196条 抵押权登记员对于凡要求取得登录于登记簿上的证书的抄本和现存登录的抄本者,或要求取得并无任何登录存在的证明书者,应交付此种书类。 

第2197条 抵押权登记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一、对于在登记簿上权利移转证书的登录和向登记机关要求进行的登录,未为登录者;二、在证明书漏未记载现存的一个或数个登录者,在此情形,因请求人的陈述不充分以致发生错误时,不在此限。 

第2198条 买受人在登录其买受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后而请求证明书时,如登记员在其付与的证明书中漏未记载有关设定在该不动产上的负担的一个或数个登录者,除登记员负赔偿责任外,该不动产在新占有人手中即免除未记载的负担;但如买受人未付价金或债权人间的顺位未经法院认可前,不妨碍债权人依其顺位受分配的权利。 

第2199条 登记员对于权利移转证书的登录、抵押权的登录、或交付证明书的请求,不得予以拒绝或迟延,如有拒绝或迟延时应负赔偿之责;为达到赔偿的目的,请求人得请求治安审判员、初级法院的执行员、其他执行员,或公证人一人加以两个证人的协助,到场作成拒绝或迟延的记录。 

第2200条 但登记员应备置登记簿,按日期和号码的顺序,登录关于移转权利或设定负担证书的登录申请;并以贴有印花的纸张记明登记簿上申请登录的号数的有关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书给予申请登录之人,且限于依申请登录日期和顺序,登录移转权利或设定负担证书于为此目的所备置的登记簿。 

第2201条 登记簿应用贴有印花的纸张为之,并由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审判员一人在其簿册每一项自第一页起至最末一页此附记号码并签名。其簿册应依证书登记簿册的同一方法,每日终结之。 

第2202条 登记员应依照本章规定履行其义务,如有违反,初犯时处二百法郎以上一千法郎以下罚金,再犯时撤销其职务;并不妨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赔偿应先于罚金给付之。 

第2203条 登记员在登记簿上为关于书类提出的记载、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登录,应依次登录,不留空白,且不间行;如违背上述规定时,处一千法郎以上二千法郎以下的罚金,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害,此项赔偿亦先于罚金支付之。第十九章 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2204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下列财产,得请求强制执行:一、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及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二、债务人所有在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2205条 但对于某一共同继承人在遗产中不可分的不动产上所有的应有部分,其债权人在自己认为分割适当,请求分割或拍卖不可分物以进行分割前或在分割中依继承章第882条参与分割前,不得单独请求强制执行该应有部分。 

第2206条 对于未成年人,一不问其解除亲权与否的不动产,或禁治产人的不动产,在未先就其动产取偿前,不得强制执行。 

第2207条 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情形,或在债权人先对成年人提起诉讼或在禁治产人未宣布禁治产前向其提起诉讼的情形,债权人即得对此等人共有的不动产请求执行,无须先就其动产取偿。 

第2208条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时,即使妻为债务人的情形,仅得对于其夫提起追诉。对于妻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时,应向夫及妻提起追诉,如夫拒绝与妻共同应诉或夫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妻得请求法院许可其自行应诉。在夫妻均为未成年人,或仅妻为未成年人,夫虽已成年,但拒绝代妻应诉时,法院得为妻指定监护人,在此情形,强制执行之诉即以该监护人为被告。 

第2209条 债权人仅在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价金不足清偿其债权的情形,始得就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 

第2210条 请求强制执行的数个不动产所在地如在不同的数个地区时,只能陆续请求执行之,但各不动产如为同一经营的一部分时,不在此限。如各不动产为同一经营的一部分时,应向其主要经营地法院请求之;如无主要经营地时,应依照土地税登记的标准向提供最大收入额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之。 

第2211条 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与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或与不在同一地区的不动产,如构成同一经营,而经债务人的请求,其中若干不动产强制出卖时,其他不动产得随同出售;如有必要,按照强制拍卖所得总价金,以确定各不动产的价金。 

第2212条 债务人如以公证租赁契约证明其不动产一年内不负有负担的纯收入足够偿还债务原本、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提出将此一年收入让与债权人时,法院得停止其诉;但在支付时发生异议或障碍时,仍得回复其诉。 

第2213条 为确定的和已清算的债务的清偿,不动产的强制出卖仅得依公证及执行证书为之。如债务尚未清算,其请求执行的诉讼有效,但强制出卖只能在债务清算后,始得为之。 

第2214条 有执行效力的权利证书的受让人,仅在将受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始得请求执行。 

第2215条 执行之诉得依据确定或暂先判决为之,暂先执行,即有上诉时亦不停止执行;但强制出卖只能在终审判决或判决发生判决拘束力后,始得为之。宣告缺席判决后在债务人得声明异议的期间内,不得提起执行之诉。 

第2216条 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请求的债额超过其应负的数额为理由,而请求驳回执行之诉。 

第2217条 债权人在请求强制出卖不动产之前应先请求执达员送达支付命令于债务人本人或其住所。请求送达支付命令及强制出卖的方式,依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的顺位及其分配价金 


第2218条 分配不动产价金的顺位及其进行分配的方式依诉讼法定之。第二十章 时 效


第一节 通则 


第2219条 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第2220条 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 

第2221条 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 

第2222条 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 

第2223条 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第2224条 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即使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均得主张时效;但依情况对于不为时效抗辩的人应认其为抛弃时效时,不在此限。 

第2225条 〔有主张时效权利人的〕债权人或其他一切对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即在债务人或所有人抛弃时效时,亦同。 

第2226条 对于不能为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 

第2227条 国家、公共机关及区乡与私人同受时效规定的拘束,并得向其主张时效。 


第二节 占有 


第2228条 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2229条 为使时效完成,应具有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 

第2230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条 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如为他人占有者,推定其此后亦为他人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2条 如仅系单纯的授与他人为某种行为或容忍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行为,不得成立占有或时效。 

第2233条 胁迫的行为亦不得据以成立主张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胁迫停止之时开始。 

第2234条 现在占有人如证明过去亦有占有者,在前后两时之间,推定为继续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5条 占有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让与人的占有合并而使时效完成,不问占有人依何种方式继承让与人的占有:或基于包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根源;或基于有偿的或无偿的权利根源。 


第三节 阻止时效的原因 


第2236条 为第三人占有者,不论经过任何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以取得所有权。 

第2237条 不问依前条规定的何种原因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的继承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8条 如前两条规定之人,基于从第三人受让的原因或自己否认所有人权利而为相反的主张,致使占有名义更改时,亦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9条 依出让契约由承租人、受托人或其他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受让其财产者,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40条 任何人得超出其取得占有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自己不得更改其占有的原因和性质。 

第2241条 任何人得反于其设定权利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得依时效而消灭其所约定的债务。 


第四节 时效中断或停止的原因 



第一目 时效中断的原因 


第2242条 时效的中断得依自然的原因或法律的原因。 

第2243条 占有人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用达一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 

第2244条 送达法院传票、支付命令或扣押命令于享有时效利益者,即为法律的中断。 

第2245条 为和解传唤被告至治安审判员办公场所,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者,其时效的中断应自和解传唤之日起算。 

第2246条 裁判上传唤,即使该审判员无管辖权者,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 

第224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认为时效中断:一、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二、原告撤回其诉时;三、原告因不遵守诉讼期间而丧失诉权时;四、原告之诉被驳回时。 

第2248条 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之人的权利为承认时,即中断其时效。 

第2249条 依前数条规定送达传票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送达法院传票于连带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如债务非不可分割的债务,即使设定有抵押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的送达或承认,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仅就该断承人负担部分的债务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送达传票于已死债务人的全体继承人或得其全体继承人的承认时,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全体发生全部中断时效的效力。 

第2250条 送达传票于主债务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保证人亦中断其时效。 


第二目 时效停止的原因 


第2251条 时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其进行。 

第2252条 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但有第2278条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其他特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253条 夫妇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第2254条 即使妻未依夫妻财产契约订定或经法院宣告采取分别财产制,对于已婚妇女由其夫管理的财产,不停止时效的进行,但妻对夫有求偿之权。 

第2255条 依第1561条规定构成奁产制的奁产出卖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停止进行。 

第2256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依下列情形停止进行:一、妻只在其行使承认或不承认共同财产的选择后,始得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二、夫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其个人财产,夫对此种出卖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以及其他妻得转向其夫提起诉讼的情形。 

第2257条 时效在下列情形下停止进行:一、条件成就前的附条件债务;二、追夺之诉提起前的担保请求权;三、特定日到达前的订有特定日到期的债务。 

第2258条 关于遗产的请求权,对于限定继承人,其时效不进行。对于无人承认的遗产,虽未指定财产管理人,亦进行时效。 

第2259条 在开具遗产目录的三个月期间和四十日的考虑期间内,其时效亦进行。 


第五节 时效期间 



第一目 通则 


第2260条 时效应按日计算,并不按时计算。 

第2261条 经过期限最末日时,即发生时效的效力。 


第二目 三十年的时效 


第2262条 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授用恶意的抗辩。 

第2263条 由终身定期金最后证书作成之日起经过二十八年后,债务人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费用作成新证书给与之。 

第2264条 在本章规定以外的客体应适用的时效,应依有关各章的规定。 


第三目 十年或二十年的时效 


第2265条 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于真正所有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住所的情形,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在管辖区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第2266条 在真正所有人于不同的时间在管辖区域内并在管辖区域外有住所的情形,将居住于管辖区域内的年数以一年作为一年计算,如两数相加凑满十年,即完成十年的时效。 

第2267条 违背法定方式而无效的证书,不得据以作为十年或二十年时效的权利证书。 

第2268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占有人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2269条 在取得占有时系善意者,即为善意占有。 

第2270条 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 


第四目 若干特别时效 


第2271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一、科学及技艺教师每月授课的报酬请求权;二、旅馆及饮食店主人的住宿费及饮食费;三、工人及劳动者的每日工资及供给。 

第2272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一、内科、外科医生、药剂师对于其出诊、手术和制药的报酬请求权;二、执达员关于送达证书、执行任务的报酬请求权;三、商人出卖其商品于非商人的请求权;四、供食宿的私塾的教师,对于其学生食宿的费用和其他教师对于传授技艺的酬金请求权;五、以一年为期所雇的佣仆对于其报酬请求权。 

第2273条 律师对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由当事人诉讼裁判宣告之日,或原被告双方和解之日,或撤销其律师委任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关于当事人未终结的诉讼,律师就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2274条 依前数条的情形,虽在继续供给、交付报务及工作中时,其时效亦进行。如有公证计算书或私署债务证书,或提起诉讼时,其时效停止之。 

第2275条 主张时效的人,应依相对人的请求,对其是否已为真正的偿还以宣誓证明之。如主张时效人死亡时,相对人得要求主张时效人的孀妇及继承人以宣誓证明其是否知有负债情形;如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得要求其监护人以宣誓证明之。 

第2276条 审判员及律师由诉讼裁判宣告之日起,经过五年后,应免除其返还所保管文书的义务。执达员由执行任务或送达其负责的证书之日起,经过两年后,亦免除其义务。 

第2277条 下列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一、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二、作为赡养的定期给付金额;三、房屋及土地租赁的租金;四、金钱借贷的利息及其他一切每年应付或在更短期间内应按期给付的款项。 

第2278条 本节规定的时效,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亦不停止其进行;但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对其监护人有求偿之权。 

第2279条 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 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第2281条 在本章公布前开始时效的进行时,适用以前法律的规定。时效虽在本章公布前开始并依以前法律尚须经过三十年以上者,本章公布后只须经过三十年期间,即为时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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