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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公司员工出借银行账户,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3-02-27 18:14 作者:古东玲广州律师  | 我要投稿

加盟公司员工出借银行账户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1)粤73民终7316号

(2021)粤0111民初8566号

2019年3月11日,长沙x瑞鞋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xx雅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区域内独家开展运营直管式联营店铺的投资、拓展及管理协作业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作保证金每间5万元,每开一间可转为货品保证金,首年计划开出12间,合计须向甲方缴纳合作保证金60万元。同日,x瑞公司向林xx账户转账60万元。xx雅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9年9月2日,xx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将其商厦4楼作经营“xx”运动服装的专用场地。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

2019年9月5日,x瑞公司(乙方)与xx雅公司(甲方)签订《品牌联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拥有“xx”品牌中国区域的总经销权;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经营模式和运营规范进行店铺经营;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双方共同确定联营店的开业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36万元的货品保证金和5万元的管理服务费。

xx雅公司在2020年7月结束经营。

2020年8月19日,x瑞公司向xx雅公司出具《及时供应货品催告函》。

2021年1月12日,x瑞公司向xx雅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

x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x瑞公司与xx雅公司签订的《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

2.判令xx雅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3.判令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xx雅公司、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x瑞公司必须在首年开出不低12间店铺,上半年目标不低于30%的拓展率;xx雅公司对x瑞公司指定的渠道规划和拓展方案进行审核与批准。x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期限向xx雅公司提交了其拓展的足额店铺资料,x瑞公司在履行《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xx雅公司于2020年7月停止经营,系《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x瑞公司请求解除《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予以支持。

因《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每间5万元,每开一间可转为货品保证金。现有证据证明x瑞公司成功开设了一间店铺,但xx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x瑞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应当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对x瑞公司要求xx雅公司退回保证金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x瑞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x瑞公司请求xx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但是否应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而定。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林xx与xx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出任公司监事,但无法证明林xx确有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参与xx雅公司的经营管理。林xx作为公司职员,对xx雅公司具有附属关系,xx雅公司借用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经营,林xx不当然对其出借的银行账户具有支配权。且xx雅公司确认收到x瑞公司的涉案保证金,故林xx并非涉案合同款项的直接受益者。其次,x瑞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义务时对林xx代收xx雅公司合同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xx出借银行账号与xx雅公司停止经营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证明林xx出借账号是利用x瑞公司的信任帮助xx雅公司逃避债务或谋取私利,故对x瑞公司就林xx对xx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x瑞公司与xx雅公司签订的《运营直管式联营业务区域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雅公司向x瑞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0万元;

三、驳回x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林xx是否应就涉案债务与xx雅公司共同向x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林xx确认出借其名下尾号为7082的银行账户供xx雅公司收取了x瑞公司的涉案合同保证金,本院对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林xx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综合查明事实认为,(一)关于林xx的主观故意。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林xx以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xx雅公司的经营款项,违反了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同时,林xx曾担任xx雅公司的监事一职,应当清楚其职责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以保证公司财务运作规范与安全。但是,显然地,林xx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参与公司业务运营,无视职责所在,存在主观故意。(二)关于林xx是否参与公司具体运营。林xx自认提供了4个银行账户供xx雅公司运营。从林xx与xx雅公司人员的相关微信聊天可以看到,林xx是经常性地参与xx雅公司的具体运营,包括垫付款项采购、掌握公司的具体交易数据、协助公司提取款项等。公司人员向林xx索要银行卡的账号与密码的情节,可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林xx对其银行卡的账号与密码有支配权,而并非全然交付xx雅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林xx是经常性地并深度共同参与xx雅公司的具体运营。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证明林xx有作为xx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认为林xx不当然对出借银行账户的支配权,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涉案款项去向。虽然xx雅公司于一审中认可是借用了林xx的银行账户收取了涉案保证金,但是,从查明事实显示,涉案60万元保证金转入林xx的账户之后,于次日有一笔60万元的款项转出。但是,该转出收款人的身份不明。xx雅公司与林xx均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在收取之后已经转入xx雅公司或用于xx雅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林xx非涉案合同款项的直接受益者,亦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前述三项理由,本院认为,xx雅公司与林xx存在共同意思联络,xx雅公司以林xx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经营,林xx亦深度参与xx雅公司的经营。林xx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致使xx雅公司财务混乱,为公司转移经营风险提供便利。就涉案款项而言,林xx不能证明已交付xx雅公司,应与xx雅公司共同向x瑞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x瑞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明知将款项转入林xx个人账户,但是,x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获知林xx出借其个人银行账户会损害到涉案债权,有权要求林xx就相关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三、林xx就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与广州xx雅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长沙x瑞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长沙x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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