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净身出户的约定能否撤销?


基本案情
周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控人,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定A公司对B公司承担一定债务。诉讼进展过程中,周某与李某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周某,全部债务由李某归还,进而导致李某无力偿还对本案原告的债务,不得已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处置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
关于周某与李某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及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无任何财产”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首先,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但系在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辩称系争房屋购房资金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及婚内借款、银行贷款,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然而系争房屋购买时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经营A公司,二人亦无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有其他较大经济来源,亦难言李某未对家庭生活做出过贡献,无法依据周某之收入满足支付房款的条件即认定系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其次,2013年12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时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周某对于上述债务应为知情。(2014)锡商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仅是对B公司债权的确认,而非债权形成的时间,周某关于李某个人所负债务直至该案诉讼方才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周某与李某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及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无任何财产”,本院有理由相信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目的。
律师观点
实践中常见夫妻一方为协助另一方躲避债务而采取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仅归一方所有的情形。通常可以根据债务形成的时间以及夫妻双方离婚的时间来判断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认定该财产处置行为无效的话,债权人是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一方的财产进行获偿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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