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在门外的辩护权 ——以“冯波律师涉黑案”试论程序是与非
一、“冯波律师涉黑案”之始:
2012年,冯波和刘强相识,并于2012年、2013年、2015年担任刘强名下组织桂林北京商会的法律顾问。
2022年年底,刘强因涉嫌帮助伪装证据罪被刑拘,后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11项罪名被判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法院认为,冯波作为刘强组织的法律顾问,明知刘强从事套路贷等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2023年3月,冯波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
2023年7月20日,“冯波涉黑案”二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长律师和王昊宸律师担任冯波辩护人。
二、庭外状况迭起:
2023年8月7日上午8点47分,两辩护人提前到达来宾中院,准备参加定于上午9点开始的冯波案庭审。抵院后,安检处工作人员称该案重大敏感,需对律师安检。经两律师同意后,工作人员对他们随身携带的包进行过机检查,后又对二人进行人身检查,并要求脱鞋安检。
安检后,工作人员又禁止律师携带随身电脑进入法庭,律师反复释明,该案有600余本卷宗,材料均以电子形式留存电脑,电脑为必要办案设备。且此前一审、二审开庭中,辩护律师均被允许携带电脑入庭。
在反复沟通中,上午9点25分,安检口两名穿检察官制服人员走出,随即,该案法官助理及部分穿法警制服人员表示,庭审已结束。
三、事件反思:
(一)律师参加开庭不必然接受安检
是否应受安检,我认为只取决于法律规定和案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6条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法庭规则》第6条对律师参与开庭的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1、一般规定:进入法庭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安检;
2、特殊规定:持工作证件及履职人员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
3、兜底规定:需安检情形下,应当平等对待。
很显然,根据法律,律师进入法庭是有特殊规定、专门通道的。而二位律师最终被挡在了安检处,是因为院方为了所谓的“案件性质”而叠床架屋设置的“程序”。
(二)设置如此重程序的安检不合适
该案为一起涉黑案件,有其特殊性。但是律师为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已配合进行随时物品检查、人身检查情况下,又不顾律师反复释明,禁止律师携带电脑入庭。法院这样做,不仅是吹毛求疵,更有阻拦律师参与庭审,有不公正审判之嫌。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这样设置障碍不是为了审判的顺利进行,更是一意孤行地违背程序与正义。
(三)开庭不到半小时结束庭审有悖程序
原定于上午9点开庭,仅不到半小时便宣布庭审结束。刑事庭审要经过审判长宣布开庭,查明到庭情况,告知诉讼参与人有关诉讼权利;然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由被告人进行陈述;再进行法庭上的陈述、辩论与质证等环节。这样一起涉黑案件,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甚至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也没有得到保证,具体庭审情况可想而知。
四、事件引申
(一)律师辩护权应受保护
程序应当为公正审判服务,而非成为制约辩护的铁栅栏。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其最终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首要、核心权利——辩护权。本事件中,安检工作人员有意阻拦,致使律师未到场,这样进行审判是无效的。
作为行使独立辩护权的律师,在审判中具重大意义,而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舞台,就是法庭。而今用这样的方式,变相剥夺了律师辩护权,究其原因,是公权力机关假借“程序”,侵害律师辩护权利,也剥夺了公民受辩护的权利。
在全面依法治国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上,这样的行为必须引起警惕,不能让非法的“程序”肆意蔓延。要保障律师应有的程序权利,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知情权、代理权等各项权利,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严格规范司法、文明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应受保障
确保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被充分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应当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等,赋予了被告人一系列自我辩护权利。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提供辩护,法院在无正当理由下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没有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应当为保证案件实现公平正义服务,对任何一方都不能有倾斜。
五、最后总结
谈及程序的重要性,从“辛普森杀妻案”到“冯波律师涉黑案”,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程序是一柄双刃剑,要实现两方面的制约与保证。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罪的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以达到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另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尤其是保障与案件结果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
我以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保护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对于这起诉讼风波,公众之所以关注,不仅是因为“冯波律师涉黑案”当事人就是律师,案情相对复杂敏感。在当事人是否应当追究刑责上,各方面还存在较大争议,更是因为那些涉嫌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会让司法公正蒙尘,每个公民都可能是被挡在法庭外的当事人。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才能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